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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馮浩庭

  • 當事人
    黃孜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孜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孜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5 日上午5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頂樓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孜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徐珮柔、簡寬齊、溫學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107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 月19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員108 年5 月21日職務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本院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將①③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後,再將減刑後之①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93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2 日),並與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①至③案之殘刑1 年2 月又15日。 ⒉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共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⑤⑥⑦⑧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⑨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①至③案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7 月4 日至103 年6 月22日)與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6 月23日至107 年3 月12日)、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13日至108 年5 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2 月11日,前開①至③案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戒治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及用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柒陸公克) │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本│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次施用剩餘所持有 │台北108 年1 月18日出│ │ │ │ │具之UL/2019/00000000│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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