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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亦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亦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亦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87年字第20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鶯區中正三路土地公廟旁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2號前盤查,並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亦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易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扣案之物品照片1 張。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遇警盤查時主動表示最近還有在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行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自動交付海洛因之舉,屬具體配合調查作為,未逃避裁判,故認被告本案經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已施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香菸,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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