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偉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號(106 年度偵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3 月17日及同月18日,另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判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號(106 年度偵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3 月19日至111 年3 月18日;受刑人另於106 年3 月17日及同月18日,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判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