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資正(原名張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資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資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附以下緩刑負擔: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范力升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將匯款匯入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涉及個人金融資料,詳卷附原判決正本)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已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前開應向告訴人給付賠償之緩刑負擔。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附以下緩刑負擔: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5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 元,並將匯款匯入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已確定在案,原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原判決之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說明綦詳,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0月18日前提出業已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證明(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屆期亦未向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僅具狀請求本院更改本案緩刑負擔為按月給付3,000 元云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負擔,乃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負擔為履行,然迄今已逾緩刑條件應完成之日即最後一期之日108 年8 月20日超過2 月,受刑人甚至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所示金額之半額(即25,000元) ,期間更經本院通知應於108 年10月18日前提出履行本案全部緩刑負擔之證明,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受刑人雖陳稱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代碼錯誤云云(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判決業已將受刑人應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等節均記載明確,難認受刑人此部分陳稱足採。受刑人雖又向本院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本院更改本案緩刑負擔為按月給付3,000元云云,惟受刑人承諾告訴人本案緩刑負擔之後,即應依本案緩刑負擔之內容履行,不得嗣後以個人事由推諉履行義務,是受刑人此部分之陳稱,亦不足採。綜上,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且依上述情形,足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