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仲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仲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仲珽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甲案),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5 月3 日至109 年5 月2 日止。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在107 年7 月1 日、16日分別另犯毀損罪(下稱乙案)及詐欺罪(下稱丙案),分別經鈞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628 號、107 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等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於108 年8 月19日、5 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因甲案,經本院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受刑人復因於緩刑期間內再因乙、丙二案之故意犯罪,經本院分別論處上開罪刑確定,檢察官嗣於乙、丙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7日桃檢坤東亥108 執聲2491字第108908823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審酌甲案犯罪事實係受刑人對他人施暴,迫使賠償財物,乙案則係受刑人持球棒砸毀他人機車,丙案則係受刑人出租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欲獲取金錢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甲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不為暴力之行為,並應以合法方式獲取金錢,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卻仍再犯涉及暴力手段之乙案以及涉及以不法之方式欲獲取金錢之丙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