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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寶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寶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寶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51萬2,000 元,而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按期向被害人給付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寶雲之居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51萬2,000 元予羅靜婕、羅靜怡,復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剛開始彭寶雲有給錢,但是到107 年1 月就沒給了,總共給了將近一年約10幾萬元,後來彭寶雲人就不見了,而且彭寶雲也有說他不要還了,之後就聯絡不到人等語(108 年度撤緩字第274 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22頁及背面),而受刑人於該次庭期則無故未按期到庭說明,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撤緩字卷,第10、21至22頁)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亦未到庭說明未按緩刑條件給付之緣由,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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