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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第344 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3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煒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第344 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3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年,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5 年4 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12月27日確定,核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第344 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3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05 年4 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另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12月27日確定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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