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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煒翔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告
鄭閎駿
被告
陳彥佑
被告
何秉詮(原名何修維)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李宛融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周文皓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告
周建宏
被告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許力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51號、第11159號、第18331號、第20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煒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閎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彥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肆罪,均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秉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宛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文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建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少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力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徐煒翔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某日起,以提供免費食宿、機票,並依詐欺所得按比例抽成等誘因,邀集鄭閎駿、陳彥佑、何秉詮、李宛融、周文皓、周建宏、胡少甫、許力允共組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前往馬來西亞Lot 5833,Desa Pujut2, Permujaya,98000 Miri之詐欺機房(鄭閎駿於105年4月10日進入機房;陳彥佑於105年4月22日進入機房;何秉詮於105年4月10日進入機房;李宛融於105年4月12日進入機房;周文皓於105年4月1日進入機房;周建宏於105年4月3日進入機房;胡少甫於105年4月16日進入機房;許力允於105年4月3 日進入機房),鄭閎駿除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及擔任電腦手,並向大陸地區拍賣網站購買顧客資料,再以網路技術設定每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群發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其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一線話務人員之何秉詮、陳彥佑、李宛融、胡少甫、許力允佯裝為網路商城業務或財務部門人員,佯稱因申請批發商用戶,將每月扣款500 元人民幣加盟費,須支付12期,倘若欲取消批發商用戶資格,須留下銀行相關資料云云,待取得相關銀行資料後,復轉由周文皓、周建宏等二線詐欺成員佯裝為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打印回執單云云,欲藉此方式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因何秉詮及陳彥佑伺機於105年4月26日21時許逃離上開詐欺機房向馬來西亞警方自首報案,乃查悉上情,惟至此尚無從證明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出,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刪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被告徐煒翔、鄭閎駿、陳彥佑、何秉詮、李宛融、周文皓、周建宏、胡少甫、許力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煒翔、鄭閎駿、陳彥佑、何秉詮、李宛融、周文皓
    、周建宏、胡少甫、許力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詐欺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本即記載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
    於眾而犯詐欺罪等情,應認僅係法條誤載及漏載,且本院於
    審理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被告等人所犯
    罪名及加重款項,並予其等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業已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機房經網路介
    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藉以施用詐術,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現行法既
    採一罪一罰之原則,以本案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實
    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
    始實行之「著手」認定,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
    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詐欺機房以一
    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
    欺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
    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自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
    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此
    係為防止警方之查緝)。被告徐煒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們一開始是以群呼系統發送詐騙的語音訊息,等到被害人陷
    於錯誤回撥,電話就會轉給一線人員,一線人員與被害人講
    完之後,一線的人覺得被害人願意配合時,會把電話給二線
    的人,二線的人再照著上面的電話打過去,請被害人繼續下
    一步;群呼系統是一開始就設定好電腦,每天早上10點,時
    間到就會發出去等語(見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卷二第41頁
    正反面);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顯示,本案詐欺機房於105年4月18日、19日、20日
    、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等8 日留存有群呼系統發
    送詐騙電話後接受回撥之通聯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9451
    號卷二第41頁),是被告等人所屬詐欺機房係分別於上開日
    期之上午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呼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
    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乃分屬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詐欺機房
    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
    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
    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
    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是本案被告所屬
    詐欺機房於上開日期各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行為,而侵害
    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個相同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處斷上之一罪,應
    各僅論以一罪(共8罪)。
  ㈣本案尚無從證明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僅能認定各
    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未回撥;或回撥電話
    經轉接一、二線之大陸地區民眾終未遭詐騙得逞,而屬已著
    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
    旨認係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可言,附此敘明。
  ㈥被告9人就105年4 月22日、24日、25日、26日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及除被告陳彥佑外之其餘被告8人就105年4 月
    18日、19日、20日、21日(此時被告陳彥佑尚未進入詐欺機
    房,不構成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彥佑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案係因被告陳彥佑、何秉詮於105年4月26日21時許逃離上
    開詐欺機房向馬來西亞警方自首報案,乃為警方查獲而悉上
    情,此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彥佑、何秉
    詮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彥佑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與未遂犯、自首減輕其刑
    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何秉詮則遞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
    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
    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
    、參與程度(被告徐煒翔為主犯,且前有相同之詐欺前科,
    自應從重量刑)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實際匯出款項受害、犯罪期間尚屬短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被告陳彥佑、何秉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查被告李宛融、周文皓、周建宏、胡少甫、許力允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秉詮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期
    間不長即為警查獲,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實際匯款
    而受害,而其等於犯後又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促使其等日後
    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等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諭
    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
    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
    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
    之宣告,一併指明。
三、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電腦主機3台及硬碟1 個,係在被告陳
    彥佑住處所扣得,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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