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秉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何秉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卷第45頁、第5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2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47、1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應予維持。
(三)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告訴人曾家蓉行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4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曾家蓉審理中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47-1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9頁),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曾家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45萬2千元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曾家蓉部分金額,而逕為全數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
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秉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民國107年6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
許」、第6行「提顉」應更正為「提領」;另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秉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10年2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第147、1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於本院
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新臺幣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
筆錄足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
被 告 何秉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向其女友
之友人曾家蓉佯稱:在楊梅有1個土地投資案,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無論土地投資是否獲利,1年後可獲得固
定利潤300萬元,惟獲利金額中,需150萬元定存於銀行,10
年後才可提顉云云,致曾家蓉陷於錯誤,而在上開85度C咖
啡店何秉銓所駕駛之車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何秉銓投資。
嗣因何秉銓不知去向,且聯絡無著,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家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秉銓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
人說如通緝事實所說的投資方案,就是投資100萬1年後可以
獲利300萬,但其中150萬需放定存10年後才可以提領,告註
人也有交付50萬元給伊,交付地點也如告訴人說的,但是該
投資方案是1個叫阿洛告訴伊的,伊與阿洛是蠻久的朋友,
跟其都是以綽號相稱,是做旅遊認識的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家蓉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何秉銓亦
不否認有告知告訴人上開可投資獲利之方案,並有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50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是1個認識蠻久叫阿
洛的朋友告知的乙情,然被告既認識很久,何以被告不知阿
洛還個人之真實姓名及,亦沒有阿洛的手機號碼;甚且,被
告亦未提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交付與阿洛之證據,是
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