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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為丕郭鍵融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斧薪(原名曹自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斧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3月7 日止,惟曹斧薪於前開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內,因尚未完全戒除毒癮而不堪誘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曹斧薪因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4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依前案(106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之緩起訴命令,繼續至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進行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95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之106 年6 月9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35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1 號就被告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稽。惟查,被告固設籍於桃園市○○區○○0 巷0 號6 樓(下稱天龍2 巷戶籍地),並於偵查之初即107 年4 月20日偵查時,陳報居所為桃園市○○街00號(下稱五龍街居所)及表示桃園市○○區○○街00號未住(毒偵1714卷第18頁),然嗣於108 年1 月1 日於觀護人詢問時,被告表示天龍2 巷戶籍地已搬遷無居住,目前居住在五龍街居所,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為憑(見緩護命1011卷)。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仍僅向被告之天龍2 巷戶籍地及桃園市○○區○○街00號送達,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式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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