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邱宏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使其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均著有明文。是以檢察官雖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苟未依規定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使其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則已剝奪被告之再議權利至明。如檢察官誤已合法送達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完成法定程序予被告救濟之機會,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本件被告邱宏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四萬元。嗣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該署檢察官乃於一○○年五月十一日以一○○年度撤緩字第九十九號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五號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六號案判處拘役肆拾伍日,並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而依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年六月七日以寄存送達,送達於被告先前位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十五號之戶籍地,然依被告之戶政資料顯示,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已將其戶籍遷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十六號,是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七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疏未審酌檢察官誤已合法送達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本應逾(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論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屬違背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四萬元。嗣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該署檢察官乃於一○○年五月十一日以一○○年度撤緩字第九十九號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五號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六號案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
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年六月七日,寄存送達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十五號被告原住所地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有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但被告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將其戶籍遷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十六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難認該項送達為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遽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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