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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郭鍵融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75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愛愛大旅社」3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9 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陳春燕(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以發佈緝為由行政簽結)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情形,檢察官遂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32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8 年12月24日向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送達,因未獲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辦事能力之同居人,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4 頁)。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8 年11月7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嗣於同年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住所時,被告既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檢察官未察及此,仍於被告入監後,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住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再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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