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 原告
- 岑勇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于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徐棠娜律師
- 被告
- 海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世達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崎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4 樓之1
-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青,嗣由高世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時,系爭停車場鐵捲門(下稱鐵捲門)突然下降撞擊系爭車輛車頂,令原告受到驚嚇無法緊握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車道牆面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車道設有快速鐵捲門1 組、內外LED 顯示器各1 個、鐵捲門控制器1 個、紅外線感應器內外各1 個。自按壓搖控器開啟鍵後,鐵捲門即刻向上開啟,LED 顯示器同步自動顯示30秒倒數計時,待秒數歸零後鐵捲門自動下降關閉,此為社區住戶所知悉。鐵捲門向上開啟至頂需約7 至8 秒,駕駛有約22至23秒充足時間駛離車道,且設有緊急防護裝置,下降期間如遇車輛遮蔽車道兩側紅外線感測器,鐵捲門會先停止,然後往上捲動開啟以避免壓到車輛,同時控制器會再次重新倒數計時30秒以提供充足之過門時間。系爭事故發生時,鐵捲門及LED 燈運作正常,事後調閱相關保養紀錄及實際測試鐵捲門控制器及紅外線感應器皆無故障情事,反倒是原告開啟鐵捲門後,未於安全時間內駛離車道,在30秒倒數完畢鐵捲門即將下降之際,猛踩油門搶快疾駛,當下紅外線感應器感測到車輛遮蔽,但因原告強行通過系爭車輛車頂撞擊已靜止的鐵捲門底部,造成鐵捲門損壞後,再自撞車道牆壁,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並非鐵捲門自動下降撞擊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0:00:00,鐵捲門關閉。00:00:08,鐵捲門逐漸向上升起。00:00:13,鐵捲門完全升起。00:00:31,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側出現,停止在鐵捲門前。00:00:34,系爭車輛向前往停車場外行駛。00:00:39,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超過系爭停車場之水溝,此時鐵捲門未落下。00:00:40,鐵捲門自畫面上方開始下降。00:00:41,鐵捲門與系爭車輛車頂碰撞。00:00:42,系爭車輛向右行駛至車道右側牆面後回正往前行駛,鐵捲門停止在碰撞時之高度。」(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車輛在鐵捲門上升時起30秒內即往外駛離,且在鐵捲門尚未下降時,車頭已經越過鐵捲門下方,鐵捲門壓到車頂後,系爭車輛失控擦撞右側車道牆面,堪信紅外線感知器並未發揮功能,偵測到車輛經過後再次重新倒數計時30秒以提供充足之過門時間,是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開啟鐵捲門後,未於安全時間內駛離車道,在30秒倒數完畢鐵捲門即將下降之際,猛踩油門搶快疾駛,因原告強行通過致系爭車輛車頂撞擊已靜止的鐵捲門底部,造成鐵捲門損壞後,再自撞車道牆壁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鐵捲門設有30秒自動下降關門且有緊急防護裝置,系爭事故發生時,鐵捲門及LED 燈運作正常,事後調閱相關保養紀錄及實際測試鐵捲門控制器及紅外線感應器皆無故障情事,係原告因前述駕駛行為不當,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車道內外LED 顯示器及紅外線感知器位置、LED 倒數讀秒裝置、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設備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然系爭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並無鐵捲門開啟後30秒會自動下降之警語,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所提前揭設備檢查表、LED 顯示器與紅外線感知器位置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相關設備均正常運作,況依上開勘驗筆錄,鐵捲門撞擊系爭車輛車頂後停止在碰撞時之高度,並無被告辯稱有自動回彈之緊急防護裝置。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亦即被告未能證明關於鐵捲門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無從免除其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適用。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且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4頁),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4,800 元(含零件36,000元、工資198,800 元),是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零件折舊後應為3,600 元(計算式:36,000元×1/10=3,600 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98,80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02,400 元(計算式:3,600 元+198,800 元=202,400 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因鐵捲門撞擊系爭車輛車頂而受驚嚇,然其未能控制行車方向致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車道牆面而受損,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比例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01,200 元(計算式:202,400 元50%=101,2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00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