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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慧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耳機盒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慧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100 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嗣後復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於107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耳機盒1 個,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隊刑案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47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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