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貳點零零捌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5 年 1月3 日某時」補充更正為「106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許」,及扣案毒品查獲時之毛重更正為共1.8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 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壢簡字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壢簡字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含袋毛重由鑑定機關鑑定前秤量為2.03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0089公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9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2頁),且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63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