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溢翔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附近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1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是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73、83頁,交易卷第18頁)。嗣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指定金額,檢察官乃以此為由,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處分書(下稱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亦有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25頁,交易卷第7-9頁)。
(二)惟查,被告於114年5月21日起即因另案在監執行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1-25頁),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法自應囑託被告所在監所之長官代為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然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僅送達至被告入監前之住、居址(見撤緩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自難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故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