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瑞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該處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雖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苟未依規定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使其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則已剝奪被告之再議權利至明。如檢察官誤已合法送達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完成法定程序予被告救濟之機會,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此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而提起公訴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已確定、生效」為其前提。
三、經查:
(一)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6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48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應向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村00○0號」之居所送達,而前揭送達至被告住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及其伯父代為收受以為送達,然本該送達至被告上揭居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誤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而該送達至該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惟迄今無人領取,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撤緩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存卷可佐,是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自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14日作成,惟聲請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聲請人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核其瑕疵亦無從補正治癒,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