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利 劉銘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被告丁○○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承租一台當時尚未通過評鑑之陽昇國際HAPPY ZOO 選物販賣機2 代(下稱陽昇選物販賣機),並改裝該機台內之洞口及天車,公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並在該機臺上張貼該機臺係通過經濟部第82次評鑑之機臺公文1 紙,冒用飛洛力系列選物販賣機名稱,其玩法為不特定顧客將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操作機臺機械鐵爪以抓取機臺內價值各異之商品,如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或透過彈力繩彈跳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即歸顧客所有,如未夾中,則顧客投入之硬幣即為機臺所沒入,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7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並扣得機臺內賭資4,070 元,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李信其之證述與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綺夢淘寶屋為其所經營、管理,且其自10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將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1 台出租與被告丁○○使用之事實;被告丁○○則供認伊自10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丁○○承租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且伊有在該機臺內裝設小爪子及2 條彈力繩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選物販賣機是我向陽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所購買的,且當初買之前我也有向陽昇公司確認該機臺是合法的,而機臺主機板上也貼有雷射標籤,我也有辦理營業登記跟繳納營業稅,所以我認為我是合法經營選物販賣機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雖然有改裝機臺,但這些改裝係為了保護商品所做的措施,並不會影響取物的可能性,且該機臺也都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要求及功能,我在機臺上也貼有我的聯絡方式,所以我係經營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符合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所述之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選物販賣機之要件,且嗣後陽昇選物販賣機亦經經濟部評鑑通過,被告丁○○、甲○○經營上開店面、機臺之行為並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綺夢淘寶屋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且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0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將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1 台出租與被告丁○○使用,後被告丁○○有在該機臺內裝設小爪子及2 條彈力繩,嗣於107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所供認(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4至37頁、第112 至11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卷二第61頁、第63至6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6901247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與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7 至17頁、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1 台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戲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該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該條例第7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而無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及分類,要屬當然。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依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之函釋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原則解釋為:「⑴…『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⑵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機。⑶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 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 、『物品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4 、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有該經濟部函文1 份(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參。準此,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上標有保證取物價格之公告乙情,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復有機臺照片等(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丁○○、甲○○遭扣案之機臺已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之選物販賣機之特質。 ㈣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在上開機臺內所擺放供人夾取之商品係低價之小蠻腰藍芽音響,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為1,680 元,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與保證取物之金額顯不相當等語。經查,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上開機臺內所擺放供人投幣夾取之小蠻腰藍芽音響之價值至少為700 至800 元(見偵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並提出網購畫面截圖照片及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 頁、第361 至363 頁)為憑,而其等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則為1,680 元,然細譯上開經濟部函釋所稱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係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非指所設定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售價,必須等於或高於成本,而讓業者毫無賺取價差之營利空間,且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其中消費者享受操作選物販賣機的樂趣,更難以用金錢估量,況對於經營者而言,在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可能被消費者成功取物之成本,亦須計算在內,是若消費者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認機臺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查,本案被告甲○○所有而出租與被告丁○○之上開機臺內,所放置之物品為3C商品,成本本相較於一般機臺常見放置之絨毛玩偶、小飾品等價格為高,且被告丁○○、甲○○經營上開店面、機臺,除小蠻腰藍芽音響之進貨成本外,尚有相關機臺維修、保養、租金及稅賦等費用支出,縱機臺內貨品之進貨成本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不相當。 ㈤再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固然記載:「經查現場擺設機臺洞吸天車修改,與經濟部82次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具不符,該機具係為電子遊戲機……該機具已符合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不能影響取物可能性,為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李信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勘查該機臺爪子的彈跳設施已經設在與爪子下緣平行的位子,商品被爪子抓起移到洞口時,就會被網繩絆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然查,證人李信其在查緝時雖有投幣試玩,但並未投到保證取物之金額乙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0日乙○坤義107 偵9505字第059980號函各1 紙(見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會勘紀錄表所載情形及證人李信其前開所述已致上開機臺達到有射倖性或無法取物之情形;況本件偵辦員警嗣後至現場實地測試上開機臺,經累計投幣至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該機臺確有輸出強爪模式而可成功獲取商品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7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5096號函暨測試光碟1 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4 至305 頁,卷二第7 至27頁),益徵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甲○○改裝該機台內之洞口及天車、裝設彈力繩等係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設施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㈥從而,本案被告丁○○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改裝該機台內之洞口及天車、裝設彈力繩等行為,然僅屬對機臺做簡單變動,並未更改夾取物品之流程及操作方式,更無影響原本機臺之取物可能性,依然符合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核心功能,尚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自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為炯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甲○○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賭博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丁○○、甲○○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丁○○、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丁○○、甲○○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