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子文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清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愛瘋蝦釣蝦場飲酒後,於賴明聲依計程車公司之派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載客時,於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上車後,被告廖子文與該女子前已因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在該路旁之公共場所,先以徒手用力拍打該車引擎蓋及拉扯打開該車右後車門,與該名女子爭執,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右後車門折損,致令不堪用,嗣賴明聲詢問渠等是否還要搭車時,被告廖子文先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賴明聲,且徒手毆打賴明聲,足生損害於賴明聲之名譽,並使賴明聲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左眼周圍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賴明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廖子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明聲於108 年10月28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