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18號 、108年度偵字第25880號、108年度偵字第27447號、108年度偵字 第293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正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物品得手。 二、案經馬雨蓁、魏嘉辰、黃淑惠、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5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 至6 之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編號1 、5 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編號1 、5 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餘均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6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財物,價值均不高,兼衡其僅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領保管單4 紙,故無庸宣告沒收。編號2 竊得之財物,則應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及價│行竊方式 │證據 │主 文 │ │ │民國) │ │告訴人 │值(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8 年 5 │桃園市中壢│告訴人馬│報紙 15 份(│趁店員馬雨蓁在講│1. 被告於警詢及偵 │古文正犯竊│ │ │月 5 日 18│區龍東路 │雨蓁 │150 元,已發│電話之際,徒手竊│ 訊之供述 2. 證人│盜罪,處有│ │ │時 20 分許│512 號彩券│ │還) │取擺設在店外報夾│ 即告訴人馬雨蓁於│期徒刑貳月│ │ │ │行 │ │ │上之報紙 15 份得│ 警詢之證述 3. 監│,如易科罰│ │ │ │ │ │ │手,欲騎乘機車離│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以新臺幣│ │ │ │ │ │ │開。 │ 7 張 4. 桃園市政│壹仟元折算│ │ │ │ │ │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壹日。 │ │ │ │ │ │ │ │ 龍興派出所認領保│ │ │ │ │ │ │ │ │ 管單 1 紙 5. 桃 │ │ │ │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壢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 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 6 │桃園市中壢│告訴人魏│呼叫器 1 只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1. 被告於警詢及偵 │古文正犯竊│ │ │月 6 日 16│區龍岡路 2│嘉辰 │(約 1,000 │,徒手竊取放置在│ 訊之供述 2. 證人│盜罪,處有│ │ │時 19 分許│段 140 號 │ │元) │餐檯上之呼叫器 1│ 即告訴人魏嘉辰於│期徒刑貳月│ │ │ │飲料店 │ │ │只得手後離去。 │ 警詢之證述 3. 現│,如易科罰│ │ │ │ │ │ │ │ 場照片 3 張及監 │金以新臺幣│ │ │ │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壹仟元折算│ │ │ │ │ │ │ │ 3 張 │壹日。 │ │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呼叫器│ │ │ │ │ │ │ │ │壹個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3 │108 年 10 │桃園市中壢│被害人劉│車牌號碼 │見被害人劉蕙君停│1. 被告於警詢及偵 │古文正犯竊│ │ │月 1 日 10│區新明路 │蕙君 │QG3-991 號輕│放在桃園市中壢區│ 訊之自白 2. 證人│盜罪,處有│ │ │時許 │123 號前 │ │型機車(已發│新明路 123 號前 │ 劉蕙君於警詢之證│期徒刑參月│ │ │ │ │ │還) │之車牌號碼 │ 述 3. 現場照片 4│,如易科罰│ │ │ │ │ │ │QG3-991 號輕型機│ 張、監視器畫面翻│金以新臺幣│ │ │ │ │ │ │車無人看管,認有│ 拍照片 2 張 4. │壹仟元折算│ │ │ │ │ │ │機可乘,即以不詳│ 贓物認領保管單 1│壹日。 │ │ │ │ │ │ │之方式發動該機車│ 紙 5. 桃園市政府│ │ │ │ │ │ │ │,將該車駛離而得│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 │ │ │手。嗣經被告帶同│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警察至平鎮區振興│ 目錄表各 1 份 6.│ │ │ │ │ │ │ │西路 12 號騎樓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獲。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 單、失車-案件基 │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表各 1 份 │ │ │ │ │ │ │ │ │ │ │ ├───┼─────┼─────┼────┼──────┼────────┼─────────┼─────┤ │4 │108 年 10 │桃園市中壢│告訴人黃│車牌號碼 │見告訴人黃淑惠於│1. 被告於警詢及偵 │古文正犯竊│ │ │月 18 日 │區自忠二街│淑惠 │SM3-965 號輕│108 年 10 月 18 │ 訊之自白 2. 證人│盜罪,處有│ │ │19 時許至 │與自忠三街│ │型機車(已發│日 19 時許,停放│ 即告訴人黃淑惠於│期徒刑參月│ │ │同日 19 時│口附近某處│ │還) │在桃園市中壢區自│ 警詢之證述 3. 證│,如易科罰│ │ │34 分許間 │ │ │ │忠二街與自忠三街│ 人游宬灃於警詢之│金以新臺幣│ │ │20 分 │ │ │ │口附近某處之車牌│ 證述 4. 贓物認領│壹仟元折算│ │ │ │ │ │ │號碼 SM3-965 號 │ 保管單 5. 桃園市│壹日。 │ │ │ │ │ │ │輕型機車鑰匙未拔│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認有機可乘,即│ 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將該車駛離供給使│ 物品目錄表各 1 │ │ │ │ │ │ │ │用而竊盜得手。嗣│ 份 6. 桃園市政府│ │ │ │ │ │ │ │告訴人黃淑惠於同│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日 19 時 34 分許│ 腦輸入單、失車- │ │ │ │ │ │ │ │,發現該車遭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而後被告騎乘該機│ 畫面報表各 1 份 │ │ │ │ │ │ │ │車至中壢區環中東│ │ │ │ │ │ │ │ │路 2 段 848 號海│ │ │ │ │ │ │ │ │口水果行,為警查│ │ │ │ │ │ │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8 年 5 │桃園市中壢│告訴人海│紅柿 6 兩 4 │徒手竊取紅柿 6 │1. 被告於警詢及偵 │古文正犯竊│ │ │月 5 日 18│區環中東路│口農產企│錢(13 元) │兩 4 錢、果凍 1 │ 訊之供述 2. 證人│盜罪,處有│ │ │時 20 分 │2 段 848 │業有限公│、果凍 1 包 │包,將該等物品放│ 吳雅婷、游宬灃於│期徒刑貳月│ │ │ │號海口水果│司 │(49 元) │置在塑膠袋內,從│ 警詢之證述 3. 現│,如易科罰│ │ │ │行 │ │(已領回) │無收銀員之櫃臺通│ 場贓物照片 2 張 │金以新臺幣│ │ │ │ │ │ │行離去,欲騎乘竊│ 、監視器畫面翻拍│壹仟元折算│ │ │ │ │ │ │得之車牌號碼 │ 照片 4 張 4. 桃 │壹日。 │ │ │ │ │ │ │SM3-965 號輕型機│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車離去。 │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 │ │ │ │ │ │ │ 認領保管單 5. 桃│ │ │ │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壢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 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8 年 10 │桃園市中壢│被害人鍾│車牌號碼 000│見被害人鍾文豪停│1. 被告於警詢及偵 │古文正犯竊│ │ │月 2 日左 │區環中東路│文豪 │-LAW號普通重│放之車牌號碼 000│ 訊之自白 2. 證人│盜罪,處有│ │ │右 │50 號前 │ │型機車(及機│-LAW號輕型機車無│ 鍾文豪於警詢之證│期徒刑參月│ │ │ │ │ │車鑰匙均已發│人看管,即以不詳│ 述 3. 贓物認領保│,如易科罰│ │ │ │ │ │還)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 管單 4. 車輛詳細│金以新臺幣│ │ │ │ │ │ │手後,改掛其所有│ 資料報表 1 紙 5.│壹仟元折算│ │ │ │ │ │ │之車牌號碼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壹日。 │ │ │ │ │ │ │BDS-171 號之車牌│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1 張。嗣於 108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年 11 月 9 日 19│ 各 1 份 6. 桃園 │ │ │ │ │ │ │ │時 19 分許,在平│ 市○○○○○○○○ ○ ○ ○ ○ ○ ○ ○鎮區○○路 0 號 │ 尋獲電腦輸入單 1│ │ │ │ │ │ │ │前,為警查獲。 │ 份 7. 和解書 1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