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施碧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碧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德、施碧峻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均明知劉俊德並無購買車輛之意願及能力,且泡水車顯低於市價而無從申辦高額貸款,仍因劉俊德缺錢花用,經施碧峻告知得以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之方式取得貸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德於106 年7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劉俊德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德聯邦帳戶)之存摺內頁5 紙,虛偽記載劉俊德聯邦帳戶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間,每月均有新臺幣(下同)7 萬多元之薪資款項匯入,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之用;施碧峻再於106 年7 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廠牌LEXUS 、款式ES2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原登記為蘇倩華所有,嗣於106 年6 月7 日泡水後委由車廠處理),復透過在桃園市經營馳逸車業之彭競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取得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業務邱雅惠之資料,進而與邱雅慧連繫,邱雅惠乃與施碧峻、劉俊德聯繫討論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劉俊德、施碧峻並提供本案車輛以抵押辦理貸款,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5 紙交付邱雅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關於交易資料及和潤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邱雅惠取得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等資料後遂不疑有他,將相關申貸文件、資料連同施碧峻至LEXUS 車廠拍攝與本案車輛相同型號之新車照片,以及修整後之本案車輛照片等文件一併交付予和潤公司信用審查部,並以不知情之盧國城所經營之富凱車行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140 萬元之汽車貸款,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劉俊德有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及能力,且本案車輛並非泡水車之瑕疵車輛,乃於106 年7 月13日與劉俊德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由和潤公司核撥貸款140 萬元,劉俊德應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11 年7 月14日止,每月按期清償25,784元(分60期)。後和潤公司即於106 年7 月13日將上開140 萬元匯至盧國城所申設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國城聯邦帳戶),盧國城旋將該筆140 萬元款項全數轉匯至施碧峻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施碧峻再於106 年7 月14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領上開140 萬元,並將其中69萬元於同日交付劉俊德,其餘款項則歸其所有。嗣因劉俊德均未依約履行分期款項,幾經和潤公司催討未果,和潤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俊德、施碧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6頁);被告施碧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卷第6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劉俊德、施碧峻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俊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介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雅惠、彭競緯、盧國城、證人即和潤公司信用審查部人員楊文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盧國城聯邦帳戶之存摺內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7311號函檢附之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單筆新臺幣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顧客名單、邱雅惠和彭競緯、施碧峻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暨所附之照片3 張、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摺封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0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6558 號函檢附之劉俊德聯邦帳戶、盧國城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731號卷,下稱他7731卷,第3 至11頁、第40至45頁、第70至73頁、第94至120 頁;107 年度他字第174 號卷,下稱他 174 卷,第23至28頁;107 年度偵字第17192 號卷,下稱偵17192 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63 至277 頁、第357 至361 頁、第367 至377 頁),足認被告劉俊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施碧峻部分: 訊據被告施碧峻固坦承有介紹邱雅惠予劉俊德認識,並有至LEXUS 車廠拍攝與本案車輛同車型之新車照片轉傳邱雅惠,以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被告劉俊德收受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劉俊德買本案車輛的過程,伊不知本案車輛從何而來或是否為泡水車,本案車輛也不是伊賣的,伊也未曾和劉俊德說要用泡水車或是事故車來申貸,伊只是認為劉俊德真的要買車辦理貸款,才會幫忙介紹業務邱雅惠,並基於關心之立場傳送照片給邱雅惠,且當時係劉俊德向伊借用玉山帳戶收款,伊亦已將匯入玉山帳戶之140 萬元全數轉交劉俊德,伊也不知道「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是虛假資料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俊德透過被告施碧峻之介紹而認識邱雅惠,並以本案車輛做為抵押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經和潤公司評估並核准貸款140 萬元後,由和潤公司於106 年7 月13日將140 萬元匯入盧國城聯邦帳戶,盧國城再將上開140 萬元轉匯至被告施碧峻上開玉山帳戶,並由被告施碧峻本人於同年月14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領上開140 萬元等情,為被告施碧峻所是認,核與證人劉俊德、邱雅惠、彭競緯、盧國城、楊文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吻合,並有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盧國城聯邦帳戶及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等附卷足憑(見他7731卷第3 至4 頁、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⒉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施碧峻以不詳方式取得: ⑴證人劉俊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請施碧峻幫忙申辦貸款買車,施碧峻如何買車伊不清楚,伊從頭到尾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因為當初的目的就是買車貸款換現金,當時施碧峻和伊說會用泡水車或事故車申貸;本案車輛的車籍資料都是施碧峻提供給伊的,當時伊和施碧峻說缺錢,施碧峻說可以辦貸款,用超貸之方式拿到現金,伊沒有接觸過彭競緯和盧國城,本案車輛是施碧峻找的,也是施碧峻和伊說可以貸款,伊沒有實際看過本案車輛等語(見他7731卷第23頁、偵17192 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找施碧峻幫忙,施碧峻有說要提供存簿那些的,由施碧峻代理伊去辦理,伊不知道本案車輛是怎麼找到的,找車是由施碧峻負責處理,伊也沒有實際看過也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至31 頁)。是證人劉俊德已明確證稱購買本案車輛事宜均係由被告施碧峻負責處理,其並未參與、亦未曾實際看過本案車輛等語。 ⑵證人邱雅惠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彭競緯和伊說他有一個業務施碧峻的客人要調車,請伊幫施碧峻的客人做貸款,伊就和施碧峻聯絡,施碧峻給伊劉俊德的聯絡方式後,伊就和劉俊德聯繫做貸款,理論上施碧峻幫客人找到車輛、介紹貸款,施碧峻身為業務之工作就算結束了,只是要等伊辦理貸款,而本案貸款是先匯至盧國城聯邦帳戶,盧國城再轉給施碧峻,撥款當天施碧峻一直打電話問伊撥款140 萬元給他了沒,伊印象很深;依照伊辦車貸之經驗,施碧峻交錢給劉俊德是不正常的,因為劉俊德是買家不應該拿到錢,錢應該是業務彭競緯或施碧峻拿,因為是他們出車,施碧峻也沒說錢是要給劉俊德;伊要去車行看本案車輛之實車時,彭競緯和伊表示本案車輛在烤漆,所以就拿在FB銷售之照片給伊看,伊就依照該照片去送件,之後彭競緯有補烤漆完的本案車輛照片給伊,伊就有再補件給公司;當時是彭競緯和伊說施碧峻的客戶要做貸款,所以伊就和施碧峻聯絡,後續會和施碧峻回報貸款之進度,而彭競緯說當時是施碧峻和他調車;當時是彭競緯和伊說貸款直接給施碧峻,並傳施碧峻上開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給伊看等語(見他7731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凱車行實際上並沒有賣本案車輛,伊只是掛業績給富凱車行,一般的做法,貸款是會撥到實際出售車輛之車行;本案車輛的行照是施碧峻或彭競緯傳給伊的;彭競緯先和伊說有個案子,之後伊就是和施碧峻聯絡;就伊認知,本案車輛是彭競緯和施碧峻賣給劉俊德的,因為本案都是彭競緯和施碧峻和伊接洽;本案車輛的行照是施碧峻或彭競緯伊當時將本案車輛的實車勘查表送件給和潤公司時,是先用編號1 的照片(即與本案車輛同車型之照片,見偵17192 卷第40頁)送件,之後再補編號2 、3 之照片(即本案車輛之實車照片,見偵17192 卷第40頁),這三張照片都是彭競緯傳給伊的;就伊辦理車貸之經驗,核貸匯款的對象會是賣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02 頁至212 頁)。 ⑶證人彭競緯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間伊任職馳逸車業,當時施碧峻打電話問伊是否有認識的貸款業務,伊就把邱雅惠的聯繫方式給施碧峻,之後施碧峻有傳汽車的照片給伊,伊就傳給邱雅惠;伊沒有賣本案車輛給劉俊德,也確實是施碧峻傳照片給伊,但中間辦理過程伊不清楚,伊只是關心進度,伊傳給邱雅惠的照片是和施碧峻要的;就伊幫客戶辦理貸款經驗,貸款下來都是撥到馳逸車業之公司帳戶,收到款項就會依照買賣契約交車給客戶,錢不可能讓客戶拿走;伊只是出於關心,施碧峻把車輛照片傳給伊,伊再轉傳給邱雅惠而已等語(見他7731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偵17192 卷第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施碧峻請伊介紹辦貸款之業務,伊有介紹邱雅惠,當時伊基於關心的角度才會轉傳照片給邱雅惠,實車勘查表後面所附編號1 至3 的照片(即偵1719 2卷第40頁照片)伊有看過,都是施碧峻傳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3 頁)。 ⑷證人盧國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不是富凱車行賣給劉俊德的,伊是富凱車行之股東,平常也在車行幫忙接洽、銷售,因富凱車行有和HOT 汽車商做加盟,而HOT 的老闆又是 TOYOYA的車商,所以有時邱雅惠會幫伊做業績,就是將其他車商的業績掛在富凱車行,所以本案車輛才會掛在伊名下,貸款也匯進盧國城聯邦帳戶(見他7731卷第3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富凱車行是HOT 車商的簽約商,而本案車輛的銷售人員應該不是HOT 聯盟車商之一,所以邱雅惠沒有辦法掛業績,才會用伊公司富凱車行去辦理貸款,這樣的話邱雅惠和伊都可以獲得業績;當時將貸款140 萬元轉匯至上開玉山帳戶,帳戶資料也是邱雅惠提供的;邱雅惠要在做業績之前,會是事前通知伊,告知伊他會有個案件要掛在伊這邊,之後貸款過了之後,邱雅惠會主動告知伊和潤公司哪時要撥款,當天錢進來之後,伊就會把錢撥到邱雅惠提供的帳戶,可能是A 車商或B 車商,依照伊和邱雅惠合作的慣例,邱雅惠提供給伊匯款的對象,都是車商,和潤公司實際上撥款的對象即伊轉出指定之對象,如果不是掛車商的,就是伊自己賣的車子,但和潤公司匯去的就是實際上賣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1 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邱雅惠、彭競緯、盧國城之證述,可知一般辦理車輛貸款之實務運作流程,係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賣車之人或車商之帳戶,購車車主不會直接取得貸款之款項,此亦與被告施碧峻自承:一般伊是單純介紹買車,貸款就是車行辦,款項會直接匯入車行帳戶等語(見他7731卷第126 頁),互核相符,足徵貸款款項匯入賣車之人或車商之帳戶,係屬交易常態。而參照證人邱雅惠、盧國城前揭證述,可知本案車輛並非由盧國城經營之富凱車行賣出,僅基於業績之考量方以富凱車行之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則按上開交易常態判斷,匯入盧國城聯邦帳戶之貸款,嗣後流向施碧峻上開玉山帳戶內,則上開玉山帳戶方係賣出本案車輛之人或車商指定之帳戶,由此可認本案車輛之來源應與被告施碧峻有所關聯。 ⑹又參以邱雅惠將本案車輛之貸款資料送件予和潤公司時所檢附之照片編號1 至3 (見偵17192 卷第40頁),其中照片編號1 為與本案車輛相同車型之新車,編號2 、3 則為本案車輛之實車照片。而按證人邱雅惠所證稱,上開照片編號1 至3 係彭競緯所傳送;證人彭競緯復證稱上開照片編號1 至3 均係來自被告施碧峻,被告施碧峻亦不否認上開編號1 之照片確係其親自前往LEXUS 車廠所攝得,綜上足認上開照片編號1 至3 之來源均為被告施碧峻。又若本案車輛係被告劉俊德自行向他人購入,與被告施碧峻毫無關聯,衡以邱雅惠與被告劉俊德間互有聯繫方式,若邱雅惠需要本案車輛之實車照片抑或與本案車輛相同車型之照片進行申貸作業,其大可直接聯繫被告劉俊德取得前述照片,而非輾轉透過他人,是觀諸邱雅惠取得前述照片編號1 至3 之管道均非來自被告劉俊德本人乙情,益證被告施碧峻方為與本案車輛有所接觸之人。 ⑺且衡酌證人邱雅惠證稱其都是向被告施碧峻接洽、回報貸款進度,被告施碧峻甚至於和潤公司撥款當天不斷詢問邱雅惠上開貸款140 萬元轉匯之進度等語,果若被告施碧峻僅係單純介紹邱雅惠予被告劉俊德認識,並未介入本案車輛之來源抑或辦理貸款之經過,何以邱雅惠於過程中均係向被告施碧峻回報辦理貸款及撥款之進度,而非與被告劉俊德聯繫接洽,足見被告施碧峻前述之行為均與單純介紹邱雅惠與被告劉俊德認識之態樣有異,反與賣車之人為購車客人處理貸款,進而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持續追蹤及掌握貸款進度等情狀相符。 ⑻依照證人邱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劉俊德一期貸款都沒有繳,伊就通知彭競緯和施碧峻,依車行慣例,客戶條件不好時,車行都會保證幫客戶付6 期貸款,即車行會幫忙追客戶支付貸款,客戶付不出來也會由車行代墊,所以伊就把專屬劉俊德的繳款帳號傳給彭競緯、施碧峻,施碧峻就要求給他期限等語(見他7731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彭競緯於偵查中證述:劉俊德沒付貸款後邱雅惠有聯絡伊,伊有和施碧峻說劉俊德是你的客人,責任你要去擔等語(見偵17192 卷第58頁反面),一併佐以卷附彭競緯與邱雅惠之對話紀錄,彭競緯於106 年9 月8 日曾向邱雅惠稱:「我叫阿俊(指被告施碧峻)他們公司自己繳了」等語(見他7731卷第95頁)。可知被告劉俊德未依約繳納貸款後,邱雅惠曾聯繫彭競緯、施碧峻,彭競緯復再告知被告施碧峻,要被告施碧峻為被告劉俊德補齊貸款款項,此部分更足佐證被告施碧峻方係負責取得本案車輛來源之人,邱雅惠、彭競緯方會於被告劉俊德未按期繳納貸款之際,依業界慣例轉而向本案車輛之來源即被告施碧峻要求負責處理。 ⑼勾稽以上,本案自證人劉俊德、邱雅惠、彭競緯及盧國城上開證述觀察,佐以本案車輛貸款所得之140 萬元最終係匯入被告施碧峻上開玉山帳戶,以及上開照片編號1 至3 之照片來源亦為被告施碧峻,且被告施碧峻有持續追蹤、掌握貸款及撥款之進度,併與前述彭競緯、邱雅惠間之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施碧峻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施碧峻已知本案車輛為泡水車,且知悉被告劉俊德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及能力,而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劉俊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案車輛原登記為蘇倩華所有,因本案車輛於106 年6 月7 日因故泡水,蘇倩華遂委由車廠處理,後本案車輛由陳怡如經營之鴻揚汽車商行以王心妮之名義購入後,再移轉登記予劉俊德等情,業經證人蘇倩華於偵查中、證人陳怡如及王心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17192 號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31 至333 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6 月16日北市監站字第109011893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6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75590號函暨各自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4 頁、第115 至121 頁)。且證人陳怡如亦明確證稱:本案車輛不能動,確定知道是泡水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證本案車輛確為泡水車無誤。 ⑵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施碧峻以不詳方式取得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施碧峻既經手取得本案車輛之過程,衡情其對本案車輛之車況,包含是為泡水車之情事,應已明瞭。且證人劉俊德亦證述:施碧峻有和伊說會找泡水車或事故車來申貸;伊知道本案車輛是泡水車,施碧峻有和伊說本案車輛是泡水車等語(見他7731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益見被告施碧峻已知本案車輛乃泡水車之事實。 ⑶另參諸卷附劉俊德聯邦帳戶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僅於106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2日共有4 筆之交易紀錄,帳戶餘額則介於0 元至40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可見劉俊德聯邦帳戶在上開期間幾乎未在使用,且餘額所剩無幾,更遑論有何薪資款項匯入之情事。然細觀被告劉俊德辦理本案貸款時、做為財力證明用途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5 紙(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77 頁),不但顯示被告劉俊德於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更於每月5 日、6 日附近固定有7 萬多元之薪資款項匯入,兩相對照,「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之交易紀錄實屬偽造甚明,此節亦為被告劉俊德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且證人楊文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後續檢視劉俊德聯邦帳戶之存摺時,有發現存摺可能造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據此,卷附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5 紙,其上所示之交易明細係虛偽造假乙節,甚為明確。 ⑷證人劉俊德證述:當時伊和施碧峻說伊缺錢,施碧峻和伊說他可以辦貸款,以超貸方式拿到現金;而依照伊當時之經濟條件,伊沒有辦法償還貸款,「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5 紙是伊交給施碧峻,施碧峻再交給和潤公司的,裡面的交易明細是伊偽造的,這件事情施碧峻也知道,伊拿存摺內頁給施碧峻時有實話說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17192 卷第65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是證人劉俊德已證述其係因缺錢花用方為本案行為,並有告知被告施碧峻其提供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5 紙乃虛假之交易資料等情。再輔以被告施碧峻供稱:伊有和劉俊德說如果需要錢可以用車找錢即辦車貸,劉俊德就說要買車等語(見他7731卷第52頁),堪認被告施碧峻確已知被告劉俊德當時缺錢、有資金上之需求,故告知被告劉俊德得以車輛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款項。由此亦足見被告施碧峻對於被告劉俊德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目的僅係在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乙節,知之甚詳,且對「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5 紙之交易紀錄乃虛偽造假,被告劉俊德實際上之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等節,均有所認識。 ⑸再徵諸證人邱雅惠證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是泡水車,至少伊看到的本案車輛照片都是好的;且後來劉俊德沒繳錢,和潤公司檢討劉俊德案件時,才發現當時「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是假的等語(見他7731卷第67頁、第 130 頁反面);以及證人楊文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對本案車輛進行信用核貸,核貸後貸款是匯到盧國城的帳戶,匯款帳戶不會是車主本人之帳戶,而業務提供的車輛實車勘查表會確認車輛狀況,本案車輛則是由邱雅惠負責,核貸部門只審核書面資料,如果是泡水車,和潤公司不會承貸,當時伊的部門不知道本案車輛是泡水車(見偵17192 卷第36 至37 頁);伊的工作是負責貸款案件的審查和簽核,車輛實車勘查表是業務人員去勘查,如果是泡水車一般來說和潤公司不會核貸,審核貸款過程中會需要貸款人提供雙證件和財力資料,可能是工作收入或其餘財力證明,並參考權威資訊提供的車輛參考價格評估;本案是事後去審視劉俊德提供的存摺發現可能造假,如果當時知道「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造假,就不會撥貸;另在判斷申貸車輛是否為泡水車或事故車,判斷的標準就是依照業務進件時寫的實車勘查紀錄表,如果填寫的狀況和實際狀況不符合,在審核的當下是無法進一步確認的,伊基本上都是信任業務會如實登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28 頁)。可見無論係邱雅惠或和潤公司,於辦理貸款及核撥貸款之際,均不知本案車輛係泡水車,以及「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為虛構之情事。惟審核貸款時,申請人之薪資收入狀況及車輛本身是否有泡水或事故等情形發生,均會影響核貸之金額甚至核貸與否之判斷,已據證人楊文旭證述如前,則被告劉俊德、施碧峻隱匿本案車輛為泡水車之事實,復以前揭偽造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製造被告劉俊德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並提供予邱雅惠而行使,使邱雅惠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和潤公司,均屬施用詐術,並使和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俊德有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及能力,且本案車輛並非泡水車而具相當之價值,方同意核貸140 萬元,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甚明。 ⑹從而,被告劉俊德以偽造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作為申貸之財力證明,實無購買本案車輛及償還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等情,既為被告施碧峻所知悉,本案車輛復係透過被告施碧峻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泡水車,是被告施碧峻就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劉俊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已臻明確。 ⒋和潤公司核貸之140 萬元,由被告劉俊德分得69萬元、被告施碧峻分得71萬元: ⑴證人劉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實際上拿到的款項是69萬元,是施碧峻當面交付的等語(見偵17192 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30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劉俊德母親蔡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劉俊德要貸款之事,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知道貸款的金額是140 萬元,但劉俊德有和伊說他只有拿到60幾萬,劉俊德也有給伊看寫69萬的單子,劉俊德就說只剩下69萬元,是在邱雅惠來找伊說劉俊德沒有繳納貸款前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互核一致,是證人劉俊德此部分證述,已有所據。且衡酌被告劉俊德告知蔡麗華其僅有取得69萬元之際,被告劉俊德尚未因未按期繳納貸款一事遭邱雅惠前往其住處催討貸款。換言之,斯時被告劉俊德所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遭和潤公司或邱雅惠察覺,堪認被告劉俊德係在本案犯行曝光、尚未面臨後續可能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前,即已向蔡麗華提及其實際取得之款項僅有69萬元,衡情被告劉俊德在前述情形下,應無刻意卸責並誣陷被告施碧峻,而故意向蔡麗華佯稱其僅有取得部分貸款款項之可能,益證被告劉俊德向蔡麗華稱其僅取得69萬元,係本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⑵況且,酌以證人邱雅惠證述:後續劉俊德沒有繳錢後伊就開始聯繫,有去劉俊德家,蔡麗華有和伊說「不是說他簽了名之後就可以拿到60萬元」,因為太久,伊忘記是60萬元還是40萬元,伊有和蔡麗華說「前3 期一定要繳,沒有繳公司會告詐欺」,蔡麗華就跟伊說「姓施的(指施碧峻)跟我說簽名就可以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是證人邱雅惠亦曾聽聞蔡麗華向其表示擔任被告劉俊德之連帶保證人,其可以取得之款項為60萬元或40萬元,亦非貸款金額之140 萬元。是證人邱雅惠上開證述,亦彰顯被告劉俊德實際取得之金額並未達140 萬元之情事,而足佐證人劉俊德證稱其僅有取得其中69萬元等語,確屬實在。 ⑶辯護人雖稱證人邱雅惠上開關於蔡麗華向其稱「姓施的跟我說簽名就可以拿錢」等語之證述,經與證人劉俊德確認後,可以證明不實在等語。然觀以證人劉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雅惠有無和蔡麗華接觸,伊不知情,後面伊就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在家裡;對於邱雅惠證稱伊母親蔡麗華曾向邱雅惠表示「姓施的和我說簽名就可拿錢」這一段過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劉俊德僅表示其不知道前開邱雅惠與蔡麗華間後續接觸、對話之過程而已,無從逕認證人邱雅惠此部分證述即屬不實。 ⑷是依上述,和潤公司貸款而輾轉匯入被告施碧峻上開玉山帳戶之140 萬元,被告劉俊德取得其中69萬元,其餘則歸被告施碧峻乙節,已足認定。 ⒌對被告施碧峻所辯、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施碧峻雖辯稱:上開玉山帳戶係被告劉俊德向其所借用,本案車輛也是劉俊德向他人自行購入,其僅係基於關心之立場傳送照片予邱雅惠云云。然而: ①被告施碧峻就被告劉俊德向其借用上開玉山帳戶之緣由,乃供稱:劉俊德說怕錢匯到他戶頭,可能會因為之前被強制執行錢被扣走,所以才和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貸款一般而言係匯入賣車之人或車商之帳戶,購車車主應無可能直接取得貸款之款項等節,已如上述。是若被告劉俊德確係自行向他人購買本案車輛,則其基於購入本案車輛之買受人立場,既不會直接取得貸款,自無為收受貸款而向被告施碧峻借用上開玉山帳戶之必要,甚至可直接提供購入本案車輛車商之帳戶供和潤公司匯款。是被告施碧峻此部分所辯,與社會交易常態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②另按照被告施碧峻於偵查中供述:「(問:既然是要申辦車貸,為何施碧峻提供新車照片給邱雅惠?)因為貸款正在申辦,劉俊德說他不知道ES200 長什麼樣子,我就說直接去車廠拍,拿去核貸就好」等語(見他7731卷第125 頁),若被告劉俊德係自行向他人購入本案車輛,而由其本人親自處理購車事宜,被告劉俊德豈有不知道本案車輛外型之理。是被告施碧峻此部分辯解,顯不合理,無從採認。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施碧峻與邱雅惠之對話紀錄顯示,邱雅惠向被告施碧峻告知劉俊德提供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為造假時,被告施碧峻係回應一個驚嘆號,並有表示「我不知道」,可知被告施碧峻確實不知道被告劉俊德有偽造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之情事等語。而自卷附被告施碧峻與邱雅惠之對話紀錄觀之(見他7731卷第116 至117 頁),雖可見邱雅惠向被告施碧峻表示「當初提供存摺是假的」後,被告施碧峻有回以「!,他繳了沒」等語,後續邱雅惠再詢問被告施碧峻「存摺是你作的嗎?」時,被告施碧峻則以「不是阿,跟我沒關係」等語回應。然被告施碧峻否認其為偽造「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之人,與本院前揭認定「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乃被告劉俊德偽造,且被告施碧峻知情等節,並無衝突,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⑶被告施碧峻雖另辯稱其已將140 萬元全數轉交予被告劉俊德,其辯護人亦為被告施碧峻之利益辯稱:本案依證人即被告劉俊德當時女友馮郁絜之證述,可知被告施碧峻確已將140 萬元轉交被告劉俊德。然而: ①證人馮郁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時劉俊德說施碧峻要去領錢給他,伊當時在場,有看到一整袋的現金,大概10幾疊,地點是法院附近的玉山銀行,就是銀行領出來、10萬元1 疊那樣的狀況,伊有看到劉俊德和施碧峻在數,應該有10幾疊,但伊忘記實際金額;當時施碧峻和劉俊德在玉山銀行點錢,裡面還外面伊忘記,反正一領出來就在數;當時領錢的是施碧峻,伊和劉俊德也都有進去玉山銀行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 ②惟此與被告施碧峻自陳:收到貸款的當天伊就去玉山銀行領錢,同一天就在玉山銀行外面全部轉交給劉俊德,劉俊德有一起去玉山銀行,但是他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存有歧異。則被告劉俊德究竟有無進入玉山銀行,以及證人馮郁絜究係在何處見聞被告施碧峻、劉俊德清點甚至交付款項,尚有疑問,無法逕為被告施碧峻有利之依據。 ③況本案業經認定被告施碧峻知悉本案車輛係泡水車,以及被告劉俊德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及能力,而係利用偽造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取信和潤公司等情,均如上述,是在和潤公司同意核貸並將撥款之140 萬元輾轉匯至施碧峻上開玉山帳戶之際,被告劉俊德、施碧峻已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被告施碧峻將上開140 萬元領出後,其與被告劉俊德最終究係如何朋分款項,係屬事後分贓及各自犯罪所得沒收多寡之問題,不會影響被告施碧峻前述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施碧峻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俊德、施碧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德在「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登載其有薪資收入之交易紀錄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虛偽登載交易明細部分,依其情形,乃係從無到有,具有創設性,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劉俊德、施碧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俊德、施碧峻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俊德、施碧峻偽造「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德、施碧峻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旨在詐得和潤公司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等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俊德、施碧峻係犯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其等以偽造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劉俊德、施碧峻可能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並經其等為具體之答辯,應足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本院審酌被告劉俊德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偽造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並與被告施碧峻共同以泡水之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詐騙貸款,不僅生損害予聯邦銀行關於交易資料及和潤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且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准貸款予被告劉俊德,所為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劉俊德坦承犯行,被告施碧峻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各自之素行狀況(詳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第17頁),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分工、各自分得之款項數額等情,再兼衡其等均未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調)解,賠償和潤公司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劉俊德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工作為打工,月薪約2 萬元至3 萬元;被告施碧峻自述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汽車買賣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潤公司輾轉匯入被告施碧峻上開玉山帳戶之140 萬元,屬被告劉俊德、施碧峻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140 萬元其中69萬已交由被告劉俊德,其餘71萬元則歸被告施碧峻等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劉俊德、施碧峻各自就其等分得之部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和潤公司,是為免被告劉俊德、施碧峻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劉俊德、施碧峻各自分得之69萬元、71萬元,於其等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俊德偽造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內頁」5 紙,雖為被告劉俊德、施碧峻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和潤公司而行使,而非屬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劉俊德聯邦帳戶之存摺本身,因未扣案,是否現仍存在尚有不明,再考量前述存摺本身客觀價值甚低,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上開劉俊德聯邦帳戶存摺本身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