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惠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雄 選任辯護人 惠嘉盈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30號、第2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販售古董藝術品為業,而許顯名(尚由本院通緝中)係古董掮客,以仲介古董藝術品買賣為業。許顯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佯以「許 立吉」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高美華,認識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董事長陳懋常。許顯名與王惠雄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供瓶1對、金剛薩埵1尊、佛陀1尊、佛坐像2尊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下合稱仿古品),均非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向陳懋常佯稱上開仿古品均為中國明、清朝代之古董,可擺置在全新公司之陳懋常辦公室展示供銷售,且王惠雄交付陳懋常印有「敦煌石窟藝術」、「王惠雄」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再由許顯名向陳懋常銷售上開「供瓶」1對,王惠雄與許顯名遂於同年月11日某時,將上開 仿古品運至上開辦公室內,而王惠雄則提供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古董明細表之記載」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明細表 (下稱古董明細表)予陳懋常,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懋常陷於錯誤,陳懋常遂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 格購買上開「供瓶」1對,並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 共11紙交付許顯名以支付價款而得手,許顯名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王惠雄,如附表二編號3至5、6、10、11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他人提示兌現。嗣陳懋常於107年9月間某日,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 公司)進行鑑定,方知上開仿古品均為現代製作工藝品,而上開供瓶1對價值僅35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懋常告訴暨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懋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王惠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證人陳懋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鑑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然審判中業由被告聲請傳訊且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實施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性,程序上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懋常委請中興鑑價公司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仿古品所為之動產鑑定報告,雖係由中興鑑價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審判外受告訴人委託而作成,惟楊淑銘長期從事古董及現代工藝品研究及相關實務工作,此有其提出之公司經歷資料暨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證,是其確具專門 知識經驗,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陳述其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是其所為鑑定意見,即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惠雄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許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將上揭仿古品運送至全新公司之告訴人陳懋常辦公室擺放,且許顯名交付其所製作之古董明細表1紙予告訴人,嗣許 顯名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由其提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支票交由其子王柏鈞提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獲付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與許顯名一起販賣供瓶,我也未遊說告訴人購買,古董明細表上供瓶年代是許顯名叫我打上去的,我也沒有多問。而許顯名交付上開支票給我,是為了支付他積欠我的茶葉款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與許顯名共同詐欺行為及犯意聯絡,且許顯名與告訴人交易時並未在場,被告僅係出借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供告訴人展覽,且上開物品均為一定年代之古董。經查: ㈠被告確實與許顯名於107年1月11日某時,將上開仿古品運送至告訴人之辦公室擺置,並交付被告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古董明細表之記載」欄所示內容之古董明細表予告訴 人簽名,嗣許顯名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被告獲得共計8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懋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30號偵查卷,下稱第20530號偵查卷,第5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50號偵查卷,下稱第8650號偵查卷,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仿古品照 片6張、古董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根11張、票據歷 史資料查詢-圖檔超連結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他字第8650號偵查卷,下稱第8650號偵查卷,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72頁、第73頁及第124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懋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表弟配偶高美華介紹化名為「許立吉」之許顯名給我認識,許顯名想瞭解我們公司,所以我請公司發言人為他做簡報,簡報完畢後,他便稱他有些古董想販賣。後來許顯名帶了王惠雄過來,談了2、3次,並稱他有五尊佛像放在朋友公司,他們生意做得很好,於是詢問我是否可以放置古董在公司櫃子展示,並未向我收費用。後來許顯名鼓吹我購買古董,我原本沒有答應,但是因王惠雄給我一張名片,我就認為他們確實在經營古董,且王惠雄在旁不語,我看王惠雄滿老實的,且他雖然沒有推薦我購買,但是有和我說明文物,因此相信供瓶是清朝文物,就以2,200萬元買上開供瓶1對。後來王惠雄與許顯名一起將上開仿古品搬來,並表示這是他與王惠雄合夥的,王惠雄當場拿出古董明細表,再由許顯名交付給我看,要我簽收,我後來交付許顯名票面金額共計2200萬元之支票11張(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22頁),核與證人許顯名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給陳懋常「許立吉」名片,並自稱「許立吉」,取得陳懋常之信賴,且107年1月11日,王惠雄帶了4件古董、我帶了一件供瓶,一起進到陳懋常辦公 室,古董明細表是王惠雄交給我的,我再交給陳懋常,當時王惠雄知道我賣那對供瓶給陳懋常,且陳懋常交付支票時,王惠雄也在場等語(見第8650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王惠雄及「許立吉」名片各1紙附卷可按(見第8650 號偵查卷第55頁及第57頁),由證人陳懋常、許顯名之證述可知,證人許顯名確實化名「許立吉」,與證人陳懋常來往,且販賣上開供瓶1對予證人陳懋常,並協同被告一同搬運 上開仿古品至證人陳懋常辦公室擺置,且被告於證人許顯名販賣及交付供瓶時均在現場一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許顯名與告訴人交易供瓶時並未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陳懋常委請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上開仿古品是否為明、清朝代之古文物,中興鑑價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出具動產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銅鎏金鑲綠松石供瓶1對,此銅胎 主體單薄,口沿及底部施以鏨刻捶楪焊接工藝,其器身支配件施悍接黏合,及四週底部邊緣,到處可見現代鏨刻加工打磨之線條痕跡,其鎏金淺薄牢靠,並無斑駁剝落老化現象,也無使用擦拭或磨損痕跡,整體色澤呈帶綠淺金黃色澤,係屬化學鎏金特徵,並非昔日以黃金加汞燒造而成,呈現金黃美麗色澤,另外口沿及底部之內緣上一層污黑之不明液體企圖作舊,與瓶子內部色澤完全不同,有以上特徵顯示,此對供瓶係使現代製作之工藝品等語,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為現代製作之工藝品,此有上開動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第865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112頁),且鑑定人即中興鑑價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從上開供瓶文飾有機械打磨痕跡,且鎏金沒有氧化、老化的特徵,可知它為現代藝品,且供瓶花瓣、瓶身上的雲紋是用鑄造的,線條相連,而非古代工法以鑿子鑿線條,呈現線條與線條間有接續狀;瓶身上麒麟是用磨鑄,紋路也是一條一條,麒麟的後腿是迴轉形狀,此部分為現代工法;供瓶鎏金是黃中帶綠,亦屬現代工藝的特徵,瓶身也有用腐蝕的水去泡過,此為舊化的手法消亮度,如是清中葉工藝品,鎏金會呈現斑駁脫落痕跡,文飾會有手工痕跡,並不會看到現代機械加工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及第111頁),並有照片4張可按(見第8650號偵查卷第91頁及第92頁),足徵上開供瓶1對確實非清朝年代之古董,而係 現代仿製之工藝品一節,亦堪認定。綜合以上各節,可見整個交易上開供瓶過程係由許顯名隱瞞自己真實姓名,以假名「許立吉」與證人陳懋常來往,再細繹被告交付證人陳懋常之名片上印有「敦煌石窟藝術」、「王惠雄」等文字、「佛像」1尊常,用以彰顯其等有古董專業知識及長期經營古董 文物之情狀,進而由被告出具古董明細表,傳遞不實年代、價格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證人陳懋常誤信上開供瓶為清朝年代之古董,而向許顯名購買上開供瓶,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許顯名,即被告與證人許顯名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至為明灼。 ㈣況被告既如前述於許顯名與告訴人交易供瓶及給付價金時均在場,且被告於告訴人107年11月22日提起告訴後之108年4 月12日委任謝曜焜律師向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古品,其上記載:「茲據當事人王惠雄先生來所委稱:㈠本人(即被告)前將清朝供瓶一對以壹仟萬元之價格出售許顯名,嗣許顯名再將之轉售予陳懋常」等文字,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可考(見第8650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許顯名所販售之上開供瓶1對來源實為 被告,且被告長期從事古董文物買賣,豈有不知上開供瓶1 對為贗品之理,顯然被告與許顯名早已串通如何編造情節以訛騙告訴人,而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被告既委任具法律專業之謝曜焜律師撰寫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謝曜焜律師又豈可能違背被告之真意,而憑空杜撰與被告所述真意相悖之文字。況果被告所述上開供瓶一對及其所出借之工藝品確為古董,被告焉會無償以價值過億之古董放置在告訴人辦公室逾1年均為取回,迄至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始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顯悖於常情。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不知供瓶明細是許顯名叫被告製作,且不知許顯名跟告訴人交易供瓶一事,並未有詐欺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顯名,以證明被告無共同詐欺之犯行,然許顯名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仍未緝獲而所在不明無從傳喚,且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顯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參與以贗品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懋常,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實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上開已兌現總計800萬元(計算式:200X4)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 票1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開供瓶1對,既為被告王惠雄與許顯名持之向告訴人陳懋常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許顯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