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宏謀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鋐典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工程行之現場領班陳銘淇於民國103 年5 至9 月間斯時已債務纏身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竟仍基於幫助陳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陳銘淇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藉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先後多次駕駛車輛搭載陳銘淇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後,交付予陳銘淇作為貸款擔保使用,陳銘淇於103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持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在徐榕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8巷23號住處,佯以承接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云云,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票號CH789093號、發票日期為103 年2 月8 日),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約定預扣利息3 分,向徐榕晟借款共計250 萬元。嗣因附表所示支票於103 年11月起屆期陸續跳票,徐榕晟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宏謀雖坦承有幫陳銘淇買支票,惟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以前有幫陳銘淇買過芭樂票,是陳銘淇叫我幫他買的,他沒有車,我開車載他過去板橋買的,第1 張票買21萬元,是向徐榕晟兌換的,是還給廖聰文,但是附表這13張支票是後面的事,並不是我去買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宏謀於檢察事務官108 年7 月31日訊問時(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39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所示13張支票是我去買的,我有幫忙買好多張,是陳銘淇拿錢叫我幫他買,因為我有車,一張芭樂票6500元。買來時,就知道這些票是芭樂票(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並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高宏謀於偵查中│㈠另案被告陳銘淇指示其藉由││ │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 報紙廣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序中之供述 │ 支票之事實。 ││ │ │㈡其明知另案被告持芭樂票向││ │ │ 金主借款,待支票到期後,││ │ │ 再持所購得之芭樂票,另向││ │ │ 其他金主借款,以償還到期││ │ │ 支票之債款,以芭樂票借款││ │ │ 利息均預扣25分之事實,足││ │ │ 認另案被告陳銘淇並無資力││ │ │ 清償欠款,以所購得之芭樂││ │ │ 票循環借款。(見偵緝卷第││ │ │ 39頁) ││ │ │㈢附表所示13張支票是我去買││ │ │ 的,我有幫忙買好多張,是││ │ │ 陳銘淇拿錢叫我幫他買,因││ │ │ 為我有車,一張芭樂票6500││ │ │ 元。買來時,就知道這些票││ │ │ 是芭樂票(見本院卷第49頁││ │ │ ),足認被告應有幫助陳銘││ │ │ 淇持如附表所示芭藥票犯詐││ │ │ 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銘│㈠另案被告陳銘淇交付如附表││ │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 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徐榕晟││ │ │ 借款合計250 萬元之事實。││ │ │㈡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所││ │ │ 交付,其以支票向被害人徐││ │ │ 榕晟取得借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榕晟│另案被告陳銘淇持如附表所示││ │於偵查中之指述 │之支票向其借款,且該等支票││ │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 │之事實。 │├──┼─────────┼─────────────┤│4 │證人潘衍辰於警詢之│其不知為何登記為附表編號13││ │陳述 │誼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 │ │知悉該公司有無營運,也不認││ │ │識被告,佐證附表編號13之支││ │ │票非為鋐典工程行之工程款,││ │ │而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銘淇││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事實。 │├──┼─────────┼─────────────┤│5 │證人許順耕於警詢之│其不知為何登記為附表編號 9││ │陳述 │、10昇堡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 │人,亦不知悉該公司有無營運││ │ │,也不認識被告,佐證附表編││ │ │號9 、10之支票非為鋐典工程││ │ │行之工程款,而係由被告與另││ │ │案被告陳銘淇以不詳方式取得││ │ │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台│另案被告陳銘淇用以向被害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徐榕晟借款之支票屆期提示,││ │由單影本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奕湘企業有限公司及維多企業││ │105 年度偵緝字第88│有限公司分別於 103 年 6 月││ │2 號、105 年度偵字│及7 月由林俊龍及王以彰擔任││ │第21019 號起訴書及│人頭負責人,協助上開公司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領支票做為詐欺工具之用,業││ │6 年度原易字第48號│經判決確定。 ││ │刑事判決 │ │├──┼─────────┼─────────────┤│8 │附表所示發票人支票│㈠奕湘企業有限公司自 103年││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9 月29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 │查詢 │ 錄,累計退票559 張,累計││ │ │ 退票金額2 億9,344 萬5,54││ │ │ 4 元。 ││ │ │㈡勝樺國際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11月25日起有退票之紀錄,││ │ │ 累計退票567 張,累計退票││ │ │ 金額2 億8,213 萬5,224 元││ │ │ 。 ││ │ │㈢維多企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11月5 日起有退票之紀錄,││ │ │ 累計退票136 張,累計退票││ │ │ 金額9,386 萬7,604 元。 ││ │ │㈣泰昕企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11月25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 │ │ 錄,累計退票371 張,累計││ │ │ 退票金額18億225 萬6,430 ││ │ │ 元。 ││ │ │㈤昇堡興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11月17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 │ │ 錄,累計退票101 張,累計││ │ │ 退票金額4,244 萬730 元。││ │ │㈥誼毅有限公司自103 年11月││ │ │ 28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錄,││ │ │ 累計退票361 張,累計退票││ │ │ 金額1 億5,554 萬5,368 元││ │ │ 。 ││ │ │㈦瀚瑋照明有限公司自104 年││ │ │ 1 月5 日起有退票之紀錄,││ │ │ 累計退票541 張,累計退票││ │ │ 金額2 億4,716 萬2,511 元││ │ │ 。 ││ │ │㈧佐證另案被告陳銘淇交付被││ │ │ 害人徐榕晟借款如附表所示││ │ │ 之支票均為無兌現可能之空││ │ │ 頭支票之事實。 │└──┴─────────┴─────────────┘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託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2 種。後者因發票人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會甚高,則向販賣空頭支票者購買空頭支票使用之人,對於所購得之空白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應知之其稔,本件被告高宏謀對於購買如附表所示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已有所認識,其又明知該工程行之現場領班陳銘淇於103 年5 至9 月間斯時已債務纏身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竟仍基於幫助陳銘淇之犯意,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銘淇持向他人貸款時作為貸款擔保之用途,是其對買受者陳銘淇持以行使犯詐欺取財罪,自亦明知而有所認識,故足認被告應有幫助陳銘淇持如附表所示芭藥票犯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甚明。三、對於另案被告陳銘淇供述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另案被告陳銘淇雖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款已經付款了,大概有6 次,有證人陳志昇及「輝哥」可資證明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璁錡即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所稱之「輝哥」於另案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老闆姓高。我在高老闆那邊工作2 個多月不到3 個月。(被告問:103 年那時候,我們老闆高宏謀,你是否記得高宏謀因為要發薪水發不出來,拿一張支票叫我去跟證人徐榕晟換現金,是否記得?)我只知道,那時候要發薪水沒錢,高老闆叫我開車載被告陳銘淇去華勛社區,什麼保齡球館,被告陳銘淇拿支票去,我也沒上去,我在車上等他。(被告問:高老闆那時候所拿的支票跳票的時候,高宏謀是否有拿現金給我要我拿給證人徐榕晟,那時候印象中也是你下班後陪同我去,你是否記得?)我記得有一次,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有一次下班後我有開車載被告陳銘淇去,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拿錢。(被告問:當時高老闆,我們幫他工作,從跳票之後就開始搞失蹤,電話有通但是都不接,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後面再做會領不到錢,就沒做了。(問:你是否清楚被告陳銘淇有跟徐榕晟借錢的事情?)不知道。那次去也是把車開到那邊,被告陳銘淇上去,我在車上等他而已,我也不知道他跟誰借的。(問:被告陳銘淇跟高老闆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比方說現在發薪水,之前錢是高老闆發的,有一次是被告陳銘淇他拿出來發的。(問:公司是誰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哪一個人是老闆。(問:高老闆錢發不出來是何時?)我去做2 個月左右,2 次都有領錢,第3 次發薪水有點慢,我就覺得再做下去會領不到錢,大約時間是103 年夏天7 、8 月,我就沒有去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正面)。 ⑵、另依證人陳志昇於另案證稱:(被告問:我們是什麼關係?)老闆跟工人,我算是在他們那邊的工人,之前領錢都是高先生給的,後來有一次是被告陳銘淇發薪水給我。(被告問:你是否認識高宏謀?)我認識。(被告問:你與高宏謀是什麼關係?)老闆跟工人。(被告問:是否認識在座證人徐榕晟即「阿志哥」?)我以前看過一次,但是不熟。(後改稱)兩次,一次是在法院、一次是釣魚。(被告問:高宏謀拿支票給我去跟證人徐榕晟換現金的時候,高宏謀叫我發薪水,這件事你是否知情?)高宏謀是否有拿支票給你,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說你去找「阿志哥」借錢來發薪水,就是這次。(被告問:高老闆跳票的時候,人都不在公司也不接電話,那時候我們都在找他,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同事都知道。(被告問:你在高老闆那邊工作多久?)不知道幾個月。確定的時候我無法回答。(問:是否記得高宏謀跳票時間點?)我不記得了。(問:跳票以後,是否還有在高宏謀那邊工作?)就是被告說跟「阿志哥」借錢來發薪水給我們那次之後,就沒做了。(問:被告陳銘淇跟證人徐榕晟借錢來發薪水那次,大概時間點為何?)忘記。(問:你在高老闆那邊工作是否是103 年?)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 ⑶、上述證人陳璁錡、陳志昇2 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由被告高宏謀交付予另案被告陳銘淇,證人陳志昇亦證稱其不知被告高宏謀是否有交付支票予陳銘淇,另證人陳璁錡雖證述、在103 年7 、8 月間因要發薪水沒錢,被告有叫伊開車載陳銘淇去華勛社區,保齡球館附近去借錢,惟證人陳璁錡並未陪同陳銘淇一同前往,亦不知另案被告陳銘淇有無向徐榕晟借錢之事,故綜上,證人陳璁錡、陳志昇2 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另案被告陳銘淇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部分係被告高宏謀向他人借票而取得云云。然於另案審理中則改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高宏謀取得之客票,係被告高宏謀透過伊向告訴人持票調現,借得之款項係交予被告高宏謀云云。然查: ⑴、被告高宏謀於另案審理時其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103 年從事建築水電工作。公司名稱為鋐典工程行。該鋐典工程行是我與陳銘淇還有2 個同事,我們總共4 個人一起合夥。在103 年時,鋐錪工程行有好幾個工地。103 年經營鋐典工程行的時候,與奕湘企業有限公司、勝樺國際有限公司、維多企業有限公司、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昇堡興業有限公司、誼毅有限公司、瀚瑋照明有限公司,都沒有往來之情形。(問:你經營的鋐典工程行公司,在103 年時是否有出現週轉不靈的現象?)有。(問:何時開始出現金錢週轉不靈的狀況?)因為我幫陳銘淇處理債務,要發薪水不夠錢,大概103 年夏天時候的事情。鋐典工程行並沒有請領支票使用。我個人也沒有請領支票使用。(問:是否曾經交付支票給陳銘淇,請陳銘淇幫你調現?)沒有。(問: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是否是你收到的,然後轉交給陳銘淇?)沒有。(問:陳銘淇說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是你拿給他,請他去調現的,是否如此?)沒有。(問:在你因為處理陳銘淇債務導致本身鋐錪工程行週轉不靈的103 年夏天的當時,據你所知的,陳銘淇本身資力、經濟狀況為何?)負債,也是週轉不靈,他原先就是負債來找我的。那時候我一開始是幫他處理債務。(問:你幫陳銘淇處理債務是否包括證人徐榕晟的?)沒有。(問:你是否曾經跟證人徐榕晟借錢?)沒有。(問:是否拿票跟證人徐榕晟調現過?)沒有。(問:103 年10月、11月那時候,有無拿支票給陳銘淇,叫陳銘淇去向證人徐榕晟換取現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榕晟於另案結證稱:我跟陳銘淇是朋友,但與被告高宏謀不熟。陳銘淇有向我借過錢,但高宏謀沒有向我借過錢等情,足認另案被告陳銘淇上開辯詞,尚與證人徐榕晟、高宏謀2 人證詞不相符合,故尚難遽信。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高宏謀與已判決之另案被告陳銘淇2 人間就詐欺徐榕晟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惟為被告高宏謀所否認,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榕晟於另案結證後述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調現之人係另案被告陳銘淇,而非本件被告高宏謀,借錢時,另案被告陳銘淇亦未提及是被告高宏謀要借的。陳銘淇在第1 張支票退票後推說票是被告高宏謀收的,是被告高宏謀請他來跟其借錢,但被告高宏謀與其並不認識,也與被告高宏謀完全沒接觸過等語,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高宏謀亦有參與本件陳銘淇持附表所示無法兌現支票向告訴人徐榕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或間接事證,足認被告高宏謀與已判決之另案被告陳銘淇間同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卷內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高宏謀亦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定本件係被告陳銘淇單獨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詐欺犯行。 ㈢、另案被告陳銘淇雖於另案審理中自承:被告高宏謀是我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我們曾經是4 個人合夥經營做水電,並沒有公司行號,後來我們3 個員工認為被告都不做事,高老闆又想分最多錢,後來講好我們3 個做,被告高宏謀當鋐錪公司老闆變成我們是他的員工。(問:拆夥由高宏謀1 人當老闆,你們當員工的時間發生於何時?)101 年10月份到102 年4 、5 月完全拆夥,我們就做他員工。在103 年年頭時,高宏謀經營的鋐錪工程行開始出現週轉不靈。(問:按照你說的高宏謀拿支票給你找證人徐榕晟調現,那高宏謀交給你的支票裡面,最早跳票時間為何時?)大概103 年7 、8 月。(問:在103 年7 、8 月份,高宏謀拿支票給你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的支票已經第一次跳票,後續是否拿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第一次跳票有給他現金,還後又繼續拿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去調,當時是當日票當日結清,所以陸陸續續才有這13張支票。高宏謀交給伊的拿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的支票都是客票。(問:既然高宏謀交給你的客票,在103 年7 、8 月份已經有跳票的情形,也就是說高宏謀交給你的支票票信是有問題的,為何你後來還是繼續拿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這13張張支票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103 年7 、8 月時有跳票,可是當下有拿現金跟徐榕晟處理掉,這13張票之前也是有換票,有的都有正常兌現,一直到後面才開始陸陸續續跳票,即使沒有正常,也都當下有拿現金去處理。(問:在103 年從8 月份以後,你本身經濟狀況為何?)我是一般員工,我在鋐典工程行也是一個小領班,所以我的日薪是0000-0000 元,我們是做工的有做才有錢,我在外面有債務沒錯,可是我跟外面的債務都有協商,我自己的薪水範圍內我可以承受的,我們都有還錢的協商。(問:高宏謀拿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叫你拿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你也在支票後面背書了,這13張支票如果跳票,你是否有辦法還票款?)畢竟支票是我拿過去換的,我也承認,事後我有帶我媽媽過去,要跟徐榕晟協商,我希望協商後不能算利息了,我工作收入頂多一個月3 、4 萬,我每個月能給的就是1-2 萬,證人徐榕晟要我1 個月還款8 萬,當下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辦法,最後他會這麼生氣,我就是因為這樣才跑的避不見面。(問:103 年8 月份,除了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外,你對外還欠了多少錢?)幾十萬元。(問:103 年8 月份,你的財產除了薪水4-5 萬元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動產、不動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另案被告陳銘淇雖於另案審理時堅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高宏謀給他的,委託他去跟證人徐榕晟借款,但是並沒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為真,且被告高宏謀已於另案證述:他沒有拿過這些票請被告幫忙調現。再查,告訴人徐榕晟也於另案結證稱:借款對象本身就是被告陳銘淇自己,他也沒有提過說他借這些錢是要幫被告高宏謀借,足見上述兩個證人講法是一致的。而附表所示之支票,陳銘淇並無法舉出是何人交給他的,陳銘淇雖一直辯稱其是幫被告高宏謀借款,惟就其為何要幫被告高宏謀做這件事情,陳銘淇曾供稱:高宏謀會分他幾千元的金錢,先是在偵查中供稱他可以賺一些涼水錢可以抽2 、3000元,後來又改稱他要加油,所以高宏謀會抽出1 、2000元讓他去加油,然於另案審理中又改稱是付電話費,陳銘淇對於中間抽成的事情也一直交代不清楚,其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致的情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這些支票上面的客戶,另案被告陳銘淇在偵查中供稱:這幾家公司的工程他完全沒有印象,他從來沒有接過這些公司的工程等語,另參以證人徐榕晟於另案證稱:附表所示13張支票,全部都在跳票以前,陳銘淇已經全數交付完畢,在跳票之前,陳銘淇屢次利用證人徐榕晟對他的信任,先從小額的借款開始,先獲取告訴人信任之後,再借附表所示之大筆金額,故足認,另案被告陳銘淇在借款當下就已經知道老闆拿的票非常有可能無法兌現,即便如此他仍然不在乎、不惜放任這樣的結果發生,去向告訴人徐榕晟借高額的款項,且其明知己身另有債務在身,並無還款之資力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承接水電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遂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約定預扣利息3 分,向徐榕晟接續借款共計250 萬元,致徐榕晟誤以為其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予陳銘淇,益證另案被告陳銘淇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明。 四、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預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提供予陳銘淇使用,使陳銘淇得以持以向告訴人徐榕晟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高宏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高宏謀與已判決之另案被告陳銘棋間,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高宏謀就上述詐欺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或有收受陳銘淇上揭借得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僅論以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併予敘明。被告多次幫助陳銘淇購買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期間,另案被告陳銘淇斯時已債務纏身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竟仍基於幫助另案被告陳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協助並陪同陳銘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後,交付予陳銘淇作為貸款擔保使用,陳銘淇於103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持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向告訴人調現,事後又未依約還款,已嚴重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詐得款項共250 萬元,所為誠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認上揭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水電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 付 款 銀 行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103年11月15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奕湘企業有限公司│CS0000000 │16萬3,000元 │ ├──┼───────┼──────────────┼────────┼─────┼───────┤ │ 2 │103年12月5日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AH0000000 │26萬8,000元 │ ├──┼───────┼──────────────┼────────┼─────┼───────┤ │ 3 │103年12月9日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CM0000000 │23萬3,000元 │ ├──┼───────┼──────────────┼────────┼─────┼───────┤ │ 4 │103年12月12日 │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維多企業有限公司│FC0000000 │27萬5,000元 │ ├──┼───────┼──────────────┼────────┼─────┼───────┤ │ 5 │103年12月15日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CM0000000 │17萬8,000元 │ ├──┼───────┼──────────────┼────────┼─────┼───────┤ │ 6 │103年12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8萬5,000元 │ ├──┼───────┼──────────────┼────────┼─────┼───────┤ │ 7 │103年12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5萬3,000元 │ ├──┼───────┼──────────────┼────────┼─────┼───────┤ │ 8 │103年12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5萬3,200元 │ ├──┼───────┼──────────────┼────────┼─────┼───────┤ │ 9 │104年1月6日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昇堡興業有限公司│VB0000000 │26萬1,000元 │ ├──┼───────┼──────────────┼────────┼─────┼───────┤ │ 10 │104年1月9日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昇堡興業有限公司│VB0000000 │24萬8,000元 │ ├──┼───────┼──────────────┼────────┼─────┼───────┤ │ 11 │104年1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誼毅有限公司 │CP0000000 │24萬8,000元 │ ├──┼───────┼──────────────┼────────┼─────┼───────┤ │ 12 │104年1月2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 │瀚瑋照明有限公司│WSA0000000│23萬7,000元 │ ├──┼───────┼──────────────┼────────┼─────┼───────┤ │ 13 │104年2月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 │瀚瑋照明有限公司│WSA0000000│25萬7,200元 │ ├──┴───────┴──────────────┴────────┴─────┼───────┤ │ 合 計 │315萬9,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