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黃柏嘉
- 被告張建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建棠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起,以投資苗栗縣之足層礦業有限公司(下稱足層公司)開採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689-197 至200 、689-454 至459 、689-489 至495 等地號土地之矽石獲利可觀為由,經由吳建廷結識王瑞慶投資該上開事業(下稱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王瑞慶遂於104 年12月7 日以兆豐銀行大順分行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匯入吳建廷指定、呂添貴使用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吳建廷轉交該投資款予張建棠為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吳建廷於104 年12月7 日指示游家錡自呂添貴處支領現金50萬元,另於104 年12月18日、104 年12月31日、105 年3 月28日自呂添貴處拿取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1 張及現金100 萬元(起訴書原誤繕為150 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0 萬元),陸續交予張建棠,然張建棠僅以上開2 張支票(共計600 萬元)交付予江永泰以投資足層公司,後因王瑞慶向張建棠表明退款,張建棠乃於105 年4 月間向江永泰表示不願意投資上開事業,江永泰乃將張建棠交付之面額900 萬元支票退還,並扣除張建棠積欠之200 萬元欠款後,另開立面額400 萬元支票交予張建棠,張建棠即以上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4 月21日之期間,將上開吳建廷分次交付現金50萬元、100 萬元及江永泰退還投資款項挪作其個人使用,而將王瑞慶交付之750 萬元投資款全數侵占入己。嗣王瑞慶屢向張建棠催討,張建棠僅於105 年8 月2 日匯還10萬元予王瑞慶後,便置之不理,王瑞慶乃向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建棠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侵占犯行,辯稱:伊介紹吳建廷投資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收到吳建廷交付面額500 萬、100 萬支票後,伊跟吳建廷拿著支票一起去交給足層公司的江永泰,後來吳建廷說要退股,江永泰有退400 萬給伊,因為伊拿靳意芳的票向江永泰借200 多萬,江永泰就從中扣掉200 萬元,交付面額400 萬元支票給伊,靳意芳說要接吳建廷原本要投資的金額,所以伊將400 萬元現金交給靳意芳,伊與靳意芳、楊小萍一起去匯款,靳意芳就開了1 張楊小萍面額600 萬的支票給吳建廷,這張支票伊有去照會過,沒有想到會跳票,伊沒有拿到現金150 萬元,偵訊中所講的收到100 萬、50萬,是跟吳建廷合作投資鴿子,不是用來投資足層公司,另於105 年8 月2 日王瑞慶要求伊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寶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28939 卷第14頁正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正面,易字卷第43至44頁、第222 頁、第276 頁、第281 頁)。經查: ⒈張建棠、吳建廷、王瑞慶就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約定由王瑞慶出資750 萬,並匯入吳建廷指定之呂添貴帳戶中,呂添貴陸續將現金50萬、100 萬、面額500 萬、100 萬元之支票,轉交予吳建廷: ①證人吳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張建棠桃園的佑旺營造公司,張建棠說苗栗那裡有做礦砂的工程,說可以找一些資金來投資苗栗開採礦砂,伊先找呂添貴談,他本來有意願,但後來不曉得是什麼狀況,後來就沒有下聞,呂添貴的部分就暫時卡在那裡,伊就找王瑞慶談,然後把文件給王瑞慶看,1 個股份要1,500 萬,伊這邊750 萬,張建棠那邊750 萬,伊跟王瑞慶談這個750 萬元出資的內容的時候,有在張建棠的公司談,也有下來高雄談過一次,在張建棠的公司談的時候,張建棠本人也有在場,也有講到王瑞慶出資750 萬的部分,時間大約是104 年10月,因為伊在中壢,王瑞慶在高雄,所以750 萬是王瑞慶一次匯到呂添貴戶頭,104 年12月7 日,是先叫游家錡從呂添貴那邊去領50萬現金,50萬現金是拿回來給伊,伊再交給張建棠,面額500 萬、100 萬支票都是伊去拿的,再拿給張建棠,105 年3 月28日時,在呂添貴那邊拿100 萬現金後,直接交給張建棠。王瑞慶說要退股份出來時,伊跟張建棠講,請對方把錢退回來,好像講第2 次還是第幾次,張建棠就說好,伊以為退現金會直接聯絡王瑞慶,結果後來沒有現金,張建棠就拿一張票,當時伊在屏東工作,伊就叫伊女朋友約張建棠拿票,想說之後就直接匯進去伊女朋友的戶頭,再轉下去給王瑞慶就好,結果票軋進去銀行,隔天張建棠叫伊把票抽出來,拿到票的時候才知道是600 萬,伊有問張建棠其他的部分,張建棠說拿現金再一起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4 至242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相信吳建廷這個人,所以伊是投資吳建廷,當時吳建廷說他的帳戶不方便,所以請伊匯到他的一位朋友身上,吳建廷說投資750 萬元,並說1 年多就可以回收,時間差不多104 年左右,感覺吳建廷會發落整個事情,當時伊才知道張建棠這個人,吳建廷帶伊去認識張建棠,總共需要3,000 萬的資金,伊這邊是出資750 萬,一次轉750 萬,匯款後6 個月,伊去問呂添貴,呂添貴才說一開始就沒有投資,因為吳建廷的答案很奇怪,什麼還要再等建照,3 個月前等建照,2 個月前等公文,伊才會私底下打給呂添貴,大約再過3 個月,伊跟吳建廷說要退股,到最後呂添貴不理,吳建廷也不理了,伊私底下自己找張建棠。因為見面的次數印象中大概有4 次,但第1 次只有張建棠跟吳建廷,第2 次有呂添貴、張建棠、吳建廷,第3 次有呂添貴、吳建廷沒有張建棠,所以伊剛才講的是這4 次,結論3,000 萬這個數字是所有的人都知道,但不是一次講完的,伊的750 萬要來做這件事情,張建棠確定是知道的,當時伊已經跟張建棠說要退款,張建棠很清楚750 萬,因為是張建棠親自下來高雄跟伊談的,他說會去想辦法,然後不知道拖了幾個月,突然小姐跟伊講公司多了一筆10萬,匯款人叫張建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至221 頁)。 ③證人呂添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張建棠、吳建廷聊天時,張建棠、吳建廷有在討論投資關於苗栗那邊地段的土地砂石開採,伊不知道王瑞慶要投資多少,只記得王瑞慶來伊家說要匯750 萬到伊的戶頭,然後要給他們去投資足層礦業,總共匯款750 萬元,王瑞慶是給吳建廷去處理,王瑞慶就說吳建廷要投資,你就開給吳建廷,先領現金50萬,再開500 萬、100 萬的支票,之後再領100 萬的現金,伊當時把票或是現金交給吳建廷時,每次都有簽收據,總共支付750 萬元給吳建廷,伊不知道吳建廷拿到這些錢之後,有無拿給張建棠,或是拿去哪裡使用,就伊理解,投資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是張建棠、吳建廷在主導、規劃,吳建廷找王瑞慶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 頁),並有久宏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5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支票影本(面額500 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支票影本(面額100 萬元)、吳建廷取款憑證影本(100 萬元)、鴻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22頁正面、第54頁)。 ④證人游家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7 日時,有到呂添貴的久宏昌公司領50萬元,是吳建廷要伊去領,之後就拿回去佑旺公司交給吳建廷,除了這筆之外,沒有去呂添貴那邊領其他任何的錢或是支票,訂購單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3 至247 頁)。 ⑤據上各證人之供述相互以觀,證人吳建廷、王瑞慶均已明確證稱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係約定由王瑞慶出資750 萬元,並匯入吳建廷指定之呂添貴帳戶中。而呂添貴將王瑞慶所匯入之750 萬元,陸續以現金50萬元、100 萬元、面額5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轉交予吳建廷,此亦據證人呂添貴、吳建廷、游家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吳建廷將自呂添貴處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100 萬元、面額5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均交付予張建棠: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介紹吳建廷投資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有拿吳建廷給的面額500 萬、100 萬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第282頁)。 ②證人吳建廷於警詢陳稱:伊叫呂添貴先領1 筆50萬給張建棠,因為張建棠說隔天要去付訂金,過沒幾天,張建棠說要拿600 萬元去簽約,伊再叫呂添貴開1 張600 萬元的現金支票給張建棠,現金支票是伊去拿的,伊拿到票後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佑旺開發有限公司」將現金支票600 萬元交給張建棠讓他去簽約,後來張建棠又需要100 萬元,伊叫呂添貴將尾款100 萬元領出來給伊,伊拿到現金100 萬元後,到上開公司將現金100 萬元交給張建棠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於偵訊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手上有1 筆900 萬元資金,要伊先拿600 萬元湊成1,500 萬元就好,剩餘150 萬元就先放伊這裡,被告之後再跟伊拿,後來伊有跟呂添貴拿3 次支票,分別是60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3 次都是將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偵28939 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叫游家錡從呂添貴那邊去領50萬現金,50萬現金是拿回來給伊,伊再交給張建棠,面額500 萬、100 萬支票都是伊去拿的,再拿給張建棠,105 年3 月28日時,還有在呂添貴那邊提領100 萬現金後,直接交給張建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8 至230 頁),吳建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支票面額及張數,雖略有出入,惟就現金50萬、100 萬均確實交付予被告一情,則始終證述一致。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吳建廷給伊的100 萬元、50萬元現金,並不是要投資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而是要買一台車掛在共同投資的「祐旺土地開發公司」名下等語(見偵28939 卷第14頁正面),後於本院審理時稱:那是放鴿子比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 頁),況衡以張建棠、王瑞慶、吳建廷就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約定由王瑞慶出資750 萬元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無僅向吳建廷拿取600 萬元之理,足見吳建廷證稱已將750 萬元全數轉交予被告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以向吳建廷所收取到之100 萬元、50萬元現金,係為買車或投資鴿子等其他用途,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⒊王瑞慶向被告表達退股之意,被告以資金不足向足層公司江永泰表示退款,江永泰則退回被告前交付之另紙面額900 萬元支票,並扣除被告積欠之200 萬元欠款後,另開立面額4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另向兆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小萍商借票面金額600 萬元支票交付予吳建廷,嗣該支票經吳建廷提示而跳票: ①證人即足層公司江永泰於偵訊中證稱:伊要轉讓足層公司1,500 萬元給張建棠,張建棠拿600 萬元給伊,張建棠資金不足退股,伊有退1 張黃玉華的400 萬支票給張建棠,另外陸續拿現金給張建棠,有些是張建棠之前借的,伊抵掉了,契約如果到105 年5 月1 日沒有完全支付,契約就無效,面額900 萬支票的發票日是押105 年5 月1 日,張建棠又說不要,該張900 萬支票就連同伊開給張建棠400 萬的支票,一起還給張建棠等語(見偵7163卷第69至70頁),並有持股轉讓契約書、被告交付予江永泰支票影本2 張(面額500 萬元、100 萬元)、江永泰退還被告支票影本2 張(面額900 萬元、400 萬元)在卷可按(見偵7163卷第74至77、80頁)。 ②證人即兆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小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939 卷第17頁支票(即支票號碼:DF0000000 號,面額600 萬元)係伊開的,伊只記得當場是靳意芳跟張建棠兩個人跟伊借票,靳意芳或張建棠沒有拿現金或拿任何有價值的財產給伊,跳票後伊有問張建棠、靳意芳,張建棠一直說有拿400 萬給靳意芳,可是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13 頁),並有支票(支票號碼:DF0000000 號,面額600 萬,發票日105 年4 月23日)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28939 卷第17頁正面)。 ③證人吳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女朋友先去找張建棠拿退款的票,然後拿到的是面額600 萬元的支票,伊有跟王瑞慶講,說其他的張建棠會補足,伊有跟王瑞慶說支票無法如期兌現,王瑞慶一直催伊把錢拿回來,伊就一直催張建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241 頁)。 ④由上可知,王瑞慶向被告表達退股之意後,被告即因資金不足向足層公司江永泰表示退款,江永泰則退回被告交付之面額900 萬元支票,並扣除被告積欠之200 萬元後,另開立面額400 萬元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籌措遭江永泰扣除之200 萬欠款,及將上開400 萬元支票返還予王瑞慶,反係另向兆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小萍商借票面金額600 萬元支票交付予吳建廷,嗣該支票經吳建廷提示而跳票。被告因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已取得王瑞慶所匯出之750 萬元,僅以其中60 0萬元交付足層公司,而將150 萬元投資款供作個人用途,復未將足層公司所退回之投資款返還予王瑞慶,而係扣除自身積欠江永泰之債務後,再將400 萬元投資款挪為他用,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王瑞慶之750 萬元投資款。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靳意芳要接吳建廷原本要投資的金額,所以伊將400 萬元現金交給靳意芳,靳意芳就開楊小萍面額600 萬的支票給吳建廷,伊沒有想到會跳票云云。然依江永泰前揭證詞可知,江永泰與被告業已約定如於105 年5 月1 日未完全支付資金1500萬元,則契約失效,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並有上開持股轉讓契約書存卷可參,是以當江永泰退還上開面額900 萬元支票,且另開立面額4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時,被告實已充分知悉如未能於105 年5 月1 日交付1,500 萬元予江永泰,則江永泰將不再依約定轉讓1,500 萬元之足層公司股份予被告。然被告非但未尋找資金於105 年5 月1 日約定屆期前交付予江永泰,以求順利取得足層公司股份,反將江永泰開立之面額400 萬支票另挪他用,如此至105 年5 月1 日契約屆期時,本件足層礦業投資案即無法繼續進行而告終,更何來「靳意芳可接吳建廷投資」之情事,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實屬虛妄,無法採信。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初稱:伊將400 萬元現金交給靳意芳,靳意芳匯給1 個台中的,伊、靳意芳、楊小萍三個一起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正面),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畫面,金額為350 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正面),兩者金額已有不符。又被告於詰問證人楊小萍時表示係將400 萬元現金交給楊小萍,楊小萍才開600 萬元支票(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給靳意芳匯到巫秋明戶頭,靳意芳才把支票開給伊,伊不是拿現金給靳意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被告一再更異陳詞,復乏有證據佐憑,其辯詞實難信以為真。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靳意芳,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證人靳意芳雖經傳喚不到,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4 月21日之間,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侵占同一被害人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⒉至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本院認本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友人交付投資款之機會,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案發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10萬元,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750 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5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740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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