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展示機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韋志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至106 年1 月間任職於陳安斐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手機、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上開任職期間陸續向摩比亞公司借用附表一所示公司樣品展示機以供其銷售時展示予客戶所用,並因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展示機維修費。嗣李韋志於106 年1 月間離職,卻未將上開展示機及展示機維修費用交還予摩比亞公司,反據為己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103 年間因摩比亞公司之另名業務陳奇哲侵占李韋志所交付之公司商品,經李韋志向陳奇哲提起民事訴訟追討,雙方達成和解,由李韋志於105 年1 月13日代摩比亞公司收取陳奇哲所匯36萬8,234 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8,000 元)之賠償款項,惟李韋志收受上開款項後,卻未轉交予摩比亞公司,反擅自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㈢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卻未將各該筆貨款繳還予摩比亞公司,反擅自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各該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安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韋志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 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第33頁及背面),並有貨款金額單據、收據、展示機照片、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6至47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將客戶支付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時間密接、機會同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因其時間均可明確區分,尚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各次侵占之客體分別為展示機及其維修費、代收賠償款項、客戶之貨款,亦有所不同,更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自非接續犯;起訴意旨均論以接續之業務侵占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其職掌告訴人財務之機會,擅自將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挪為他用,且侵占財物價值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4 頁),及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各次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展示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展示機維修費用共2,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6萬8,234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共67萬3,6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之展示機) ┌──────────┬──────┐ │展示機型號 │數量(支) │ ├──────────┼──────┤ │MOBIA M102型 │3 │ ├──────────┼──────┤ │MOBIA M103型 │3 │ ├──────────┼──────┤ │MOBIA M105型 │4 │ ├──────────┼──────┤ │MOBIA M105型 │3 │ ├──────────┼──────┤ │MOBIA M300型 │11 │ ├──────────┼──────┤ │MOBIA M600型 │15 │ ├──────────┼──────┤ │MOBIA M700型 │8 │ ├──────────┼──────┤ │MOBIA M800型 │5 │ └──────────┴──────┘ 附表二(被告侵占之展示機維修費): ┌─────┬────────────┐ │客戶名稱 │維修費用(新臺幣)(元)│ ├─────┼────────────┤ │鄭人魁 │1,500 (含料件300 ) │ ├─────┼────────────┤ │梅西 │300 │ ├─────┼────────────┤ │祺申 │600 │ ├─────┼────────────┤ │總計 │2,400元 │ └─────┴────────────┘ 附表三(被告侵占之客戶貨款): ┌────┬──────┬──────┬──────┐ │客戶名稱│105 年11月貨│105 年12月貨│106 年1 月貨│ │ │款(新臺幣)│款(新臺幣)│款(新臺幣)│ │ │(元) │(元) │(元) │ ├────┼──────┼──────┼──────┤ │易利通訊│194,800 │1,500 │ │ ├────┼──────┼──────┼──────┤ │梅西 │70,000 │18,000 │ │ ├────┼──────┼──────┼──────┤ │中華配件│8,400 │17,900 │3,000 │ ├────┼──────┼──────┼──────┤ │手機柑仔│23,290 │ │ │ │店 │ │ │ │ ├────┼──────┼──────┼──────┤ │久毅 │ │18,000 │74,985 │ ├────┼──────┼──────┼──────┤ │創宇 │ │6,500 │ │ ├────┼──────┼──────┼──────┤ │采禾 │ │1,800 │4,035 │ ├────┼──────┼──────┼──────┤ │秋葉原 │ │6,225 │1,500 │ ├────┼──────┼──────┼──────┤ │星緯 │ │8,305 │13,500 │ ├────┼──────┼──────┼──────┤ │勝督 │ │1,735 │1,190 │ ├────┼──────┼──────┼──────┤ │晟揚 │ │15,600 │ │ ├────┼──────┼──────┼──────┤ │長江蔡 │ │2,250 │ │ ├────┼──────┼──────┼──────┤ │黃新翔 │ │20,880 │4,900 │ ├────┼──────┼──────┼──────┤ │皇家3C │ │16,955 │ │ ├────┼──────┼──────┼──────┤ │晴川 │ │1,280 │ │ ├────┼──────┼──────┼──────┤ │森昱 │ │840 │ │ ├────┼──────┼──────┼──────┤ │明威 │ │600 │600 │ ├────┼──────┼──────┼──────┤ │宥達 │ │5,400 │20,250 │ ├────┼──────┼──────┼──────┤ │通訊之家│ │2,850 │ │ ├────┼──────┼──────┼──────┤ │仟洪 │ │4,305 │2,795 │ ├────┼──────┼──────┼──────┤ │有聲通訊│ │1,080 │ │ ├────┼──────┼──────┼──────┤ │京明 │ │1,320 │ │ ├────┼──────┼──────┼──────┤ │中壢向東│ │2,750 │750 │ ├────┼──────┼──────┼──────┤ │尚芳 │ │3,945 │3,820 │ ├────┼──────┼──────┼──────┤ │景明 │ │450 │520 │ ├────┼──────┼──────┼──────┤ │仔仔龍潭│ │660 │ │ ├────┼──────┼──────┼──────┤ │手機仔店│ │650 │ │ ├────┼──────┼──────┼──────┤ │永勝通訊│ │4,280 │ │ ├────┼──────┼──────┼──────┤ │丞邦 │ │13,500 │9,000 │ ├────┼──────┼──────┼──────┤ │小崴 │ │13,500 │1,800 │ ├────┼──────┼──────┼──────┤ │偉達 │ │ │2,700 │ ├────┼──────┼──────┼──────┤ │寶捷 │ │ │7,050 │ ├────┼──────┼──────┼──────┤ │銘華 │ │ │4,200 │ ├────┼──────┼──────┼──────┤ │基地台 │ │ │880 │ ├────┼──────┼──────┼──────┤ │寶捷新屋│ │ │8,400 │ ├────┼──────┼──────┼──────┤ │星耀 │ │ │1,000 │ ├────┼──────┼──────┼──────┤ │海威 │ │ │900 │ ├────┼──────┼──────┼──────┤ │耀宇 │ │ │660 │ ├────┼──────┼──────┼──────┤ │酷奇 │ │ │700 │ ├────┼──────┼──────┼──────┤ │三賀通訊│ │ │5,700 │ ├────┼──────┼──────┼──────┤ │立碩 │ │ │2,345 │ ├────┼──────┼──────┼──────┤ │冠宥 │ │ │3,000 │ ├────┼──────┼──────┼──────┤ │國王的 │ │ │3,600 │ │新衣 │ │ │ │ ├────┼──────┼──────┼──────┤ │奇藝 │ │ │270 │ ├────┼──────┼──────┼──────┤ │小計 │296,490 │193,060 │184,050 │ ├────┴──────┴──────┼──────┤ │總計 │673,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