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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蘇品蓁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永得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永得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常務董事,並為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之子。玉尊宮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下稱大業郵局)開設有戶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並存放屬玉尊宮所有之香油錢等存款,該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之開戶存摺、印鑑章(包括玉尊宮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統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印鑑章)均由賴永得保管。後賴阿完於105 年間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已屬不佳,賴永得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保管之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接續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9日,在大業郵局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並將款項悉數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永餘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永得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永得固坦承自上揭帳戶提領350 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玉尊宮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點曾經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一案就是要支付我父親350 萬元,另外在104 年7 月18日也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要支付我父親5,000 萬元,所以我就拿現金回來交給我父親。我所領的3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領回來就交給我父親,最後1 筆100 萬元並沒有交給我父親,是因為那是我替玉尊宮代墊款項的錢,因此我並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一)玉尊宮在大業郵局開設有戶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賴永得持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接續於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9日,在大業郵局分別提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得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賴永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2日儲字第1090268051號函及函附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尊宮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路○○號碼000483)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再者,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係開立用以存放玉尊宮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費用等收入,於105 年農曆過年期間,玉尊宮所收受之點燈費用及信徒捐獻費用即將近約370萬元,並交由在玉尊宮協助收存款項之賴秀妹(賴阿完之女)存入郵局,賴秀妹即將上開玉尊宮之收入均存入大業郵局,故大業郵局內存放之款項,均為玉尊宮所有一節,業據證人賴秀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查,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係於105 年2 月2 日開立,並於同年2 月4 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於同年2 月19日以現金存入300 萬元,另分別於同年2 月15日、3 月8 日,各以代收票據之方式存入1 萬1,557 元、30萬元,此有上開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1 份在卷可參。而國曆105 年2 月2 日,係農曆12月24日;國曆2 月4 日、2 月15日、2 月19日、3 月8 日,則分別為農曆12月26日、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30日,而確為農曆過年期間,此有萬年曆查詢在卷可稽,是足認證人賴秀妹前揭所證玉尊宮於105 年2 月2 日即農曆過年前甫開立之大業郵局帳戶,在上述農曆過年期間所存入之350 餘萬元款項,均係玉尊宮於過年期間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費用等收入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基此,被告賴永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共計350 萬元,自均屬玉尊宮所有之財產,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賴永得固辯稱其係因玉尊宮曾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點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返還賴阿完350 萬元,其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50 萬元交付賴阿完云云。惟查:

1、被告賴永得先後4 次自玉尊宮帳戶內所提領上開共計350萬元之款項,前3 筆之提領日期分別為105 年2 月22日、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25日,而均在被告賴永得所稱前開臨時董事會之日期(即105 年3 月30日)之前,是被告賴永得開始分次提領上開玉尊宮帳戶內款項時,顯尚無其所稱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存在,故被告賴永得辯稱其先後4 次所提領玉尊宮帳戶內共計350 萬元之款項,均係基於該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為云云,其時序顯然不符,而已顯屬不實。

2、況且,被告賴永得固於105 年10月20日(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5頁,以下就105 年10月20日提出該份,稱為「105 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甲)」)、106 年8月14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卷第121 頁,以下就106 年8 月14日提出該份,稱為「106 年8 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甲)」),先後2 次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國105 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時間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00)」(下稱105 年3 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 份,該2 份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均載稱「時間: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00)」、「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第一案:本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先生經中華民國59年法人成立,當選為中壢玉尊宮董事長,任期45年來如一日,每日不辭辛勞,風雨無阻,到宮裏上班,今高齡104 歲,已要退休,董事會提議給予慰勞金及退休養老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以示慰勞任期45年以來之辛勞,提請董事會用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決議:由董事會中7 位董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由財團法人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在桃園市大業路(大業郵局)提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支付給予賴阿完先生。」,此有上開2 份「105 年3 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惟查:

(1)玉尊宮倘確曾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則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提案內容、決議結果等客觀事實當均屬確定,故針對該次臨時董事會所為紀錄內容,當亦無出現內容相異版本之可能,而被告賴永得於本院審理中,復就105 年3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僅有1 個版本,不會有2 個版本一節供述明確。然查,被告賴永得所提「105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甲)」第七點記載:「第二案:(前略)信徒中有賴永餘、巫勝俊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2日私自召開信徒大會……,另有信徒『朱西澤』、王清榮以(應為「已」之誤)長達10年之久未與本宮聯繫……,提請董事會審議開除以上4 名信徒。決議:……本案議決通過開除信徒賴永餘、巫勝俊、『朱西澤』、王清榮4 位信徒。」等語;而其所提「106 年8 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甲)」第七點則記載:「「第二案:(前略)信徒中有賴永餘、巫勝俊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2日私自召開信徒大會……,另有信徒『羅文習』、王清榮以(應為「已」之誤)長達10年之久未與本宮聯繫……,提請董事會審議開除以上4 名信徒。決議:……本案議決通過開除信徒賴永餘、巫勝俊、『羅文習』、王清榮4 位信徒。」等語,此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誤。是以,被告賴永得前後2 次提出之「105 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甲)」、「106 年8 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甲)」,其中第二案所載提案審議開除及最後議決開除之信徒竟不相同,而有「朱西澤」及「羅文習」之異,是被告賴永得所提上開2 份「105 年3 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互核不符,其真實性顯已有疑,則玉尊宮是否確曾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顯更難逕認為真。

(2)而被告賴永得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105 年3 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2 份,何以記載內容竟有出入一節,僅答非所問而稱:「(審判長問:別人提的,為什麼同樣一個會議記錄開除的人不一樣?)你也知道一開會,他跟他不好,他說要開除他、他說要開除他,或許就是記得說好幾個,有的沒有的。」、「(受命法官問:同一天的同一份會議記錄,記載的開除人為何不一樣?)有的董事說叫我不要開除他。(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就做一份去敷衍這個董事,做一份去敷衍另外一個董事,不然為什麼會有不一樣的結果?)就是人家很明白要開除8 、9 個,就是他們那一些一直在鬧,每次開會的時候就掛布條。」云云,然就該次臨時董事會何以最終竟出現2 個版本之會議紀錄一節,始終無從自圓其說。尤有甚者,證人即玉尊宮董事賴永鎮於本院審理中,就玉尊宮未曾於105 年開會決議開除信徒賴永餘、巫勝俊、朱西澤、王清榮等人一節證述在卷。基此,被告賴永得據此所辯玉尊宮曾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並做出上開如「105 年3 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一案所載支付350 萬元與賴阿完之決議內容云云,顯已無從信其屬實。

(四)至被告賴永得於其所為其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350 萬元,係基於玉尊宮105 年3 月30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而為之辯詞,經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決議日期及提款時間之時序不符質疑之後,旋另改稱玉尊宮早於104 年7 月18日即曾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支付賴阿完5,000 萬元,故其提領上開350萬元,亦屬有據云云。惟查:

1、被告賴永得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提領350 萬元之原因,於105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為何去大業郵局前後領了350 萬元?)那不是玉尊宮的錢,是我妹妹賴秀妹存進去,是我父親的錢。」云云,而稱上開350 萬元款項原即為賴阿完之私人財產;後於106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嗣後本院審理中,均另先辯稱「這是玉尊宮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1點的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要返還我父親350萬元。」云云,並屢在遭遇檢察官質疑其於事實欄一所示前3 筆領款時間,實均在其所稱105 年3 月30日臨時董事會召開日期之前,兩者時序顯與其所辯不符後,旋另改稱「玉尊宮在104 年7 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就已經決議要還給我父親賴阿完5,000 萬元」云云,而再執玉尊宮104 年7 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350 萬元款項之依據。是被告賴永得就其所辯提領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350 萬元款項之原因,前後數度翻異其詞,且屢在發覺所辯內容與卷內事證有所扞格後,旋即更易說法而另執他詞為辯,是其所為各該隨偵查、訴訟程序之開展而變異之說詞,原已無從逕信為真。

2、況且,被告賴永得固於105 年10月20日(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頁,以下就105 年10月20日提出該份,稱為「105 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乙)」)、106 年8月14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卷第111 頁,以下就106 年8 月14日提出該份,稱為「106 年8 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乙)」),先後2 次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國104 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時間104 年7 月18日)」(下稱104 年7 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 份,該2 份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均載稱「時間:104 年7 月18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已高齡103 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 千萬元作為清償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償金額,作為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 千萬元,第一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歸還,第二期為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1日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金額共計5 千萬元整。」此有上開2 份「104 年7 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惟查:

(1)玉尊宮倘確曾於104 年7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則該次臨時董事會之紀錄人為何此一客觀事實當屬確定,故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之紀錄人姓名,當亦無出現內容相異版本之可能,而被告賴永得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其所提2 份「104年7 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僅有1 個版本一節供述明確。然查,被告賴永得所提「104 年7 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之「105 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乙)」),其紀錄人係記載為「林啟榮」,會議紀錄末頁並蓋有「林啟榮」私章;然所提「106 年8 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乙)」),其紀錄人則改載為「賴永得」,會議紀錄末頁並蓋用「賴永得」私章,此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無誤。是以,被告賴永得前後2 次提出之「105 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乙)」、「106 年8 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乙)」,2 份會議紀錄所載紀錄人竟不相符,是被告賴永得所提上開2 份「104 年7 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既互核不符,其真實性顯亦有疑,則玉尊宮是否確曾於104 年7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顯亦無從逕認。

(2)而被告賴永得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104 年7 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2 份,何以紀錄人竟互不相符時,亦僅答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4830卷第88頁、偵字555 卷第111 頁】你的記錄人完全不一樣,他字案的記錄人是林啟榮,你在偵字案時提供又是賴永得,為什麼不一樣?兩次記錄內容格式完全不一樣,到底那個版本是真的?)是因為當初林啟榮在做的時候他寫的,我們那小姐打字時,記錄是我們兩個人在看在做的,後來林啟榮生病了,記錄是我那份才是真的。(

他在,我們兩個一起在做紀錄。(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當初就應該要寫兩個人?)後來真的要做記錄時他人不舒服,跌倒生病了。(受命法官問:林啟榮生病不舒服為什麼還會有他的記錄?)第一個那時候是他做好了以後,我們小姐打好後我要再看過。(受命法官問:這樣的話就有一份記錄人是賴永得的就好了,為什麼還是一樣會有一份記錄是林啟榮的,後面還蓋了林啟榮的章,這跟他有沒有生病有何關係?)筆錄就是兩個人一起,在開會的時候,我所有的都是我是執行董事。(審判長問:記錄人到底是誰?)記錄後來是我。(審判長問:那為什麼有一份是林啟榮當記錄人,還蓋了官防及賴阿完的章?)我記得那是沒有錯。(審判長問:會議記錄是誰紀錄的?)我記錄的。(審判長問:為什麼會有一份是林啟榮記錄的會議紀錄?如果這一份是你記錄的,這一份是誰偽造?)沒有誰偽造的,我要回去查一下我電腦的資料。(審判長問:如果電腦有資料就不會叫出來是兩份不一樣?)是我們電腦小姐有時候在打的時候。」云云,或稱確係林啟榮擔任紀錄、或稱係其與林啟榮一同紀錄、或稱林啟榮於「真的要做紀錄時人不舒服,跌倒生病了」、或稱「紀錄後來是我」、或稱係電腦小姐登打問題云云,所辯相互矛盾、前後不一,而無從提出合理解釋。況且,證人即玉尊宮董事賴永鎮於本院審理中,就玉尊宮未曾於104 年間決議返還5,000萬元與賴阿完一節,亦證述明確。基此,被告賴永得據此所辯玉尊宮曾於104 年7 月18日,確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並在會議中做出上開如「104 年7 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一案所載支付5,000 萬元與賴阿完之決議內容云云,顯均無從信其屬實。

(五)再者,被告賴永得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先後領取之款項共計350 萬元,其中前3 筆款項共計250 萬元,業於領取後即交付賴阿完收受;最末筆款項100 萬元,則係用以償付其本身為玉尊宮代墊之款項100 萬元,而無庸交與賴阿完,故其並無任何侵占上開350 萬元款項之情云云。惟查:1、被告賴永得於105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稱:「(

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中壢區中園路2 段53號的家裡,後來又被告發人拿走。賴賴阿完過世後由很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被告發人提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 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秀琴,她們兩人都看到。(問: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而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之款項,均於領回後即交付賴阿完收受,賴阿完並將現金放置於住處房間床底下,而賴阿完過世後,上開款項即遭告發人賴永餘拿走云云。惟查,被告賴永得所述告發人賴永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之情節,實係發生於賴阿完過世前一年,賴阿完所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此據證人即告發人賴永餘、證人即賴永得胞妹賴秀妹、證人即賴永得之兄弟兼玉尊宮董事賴永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非被告賴永得所述「賴阿完過世後」,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賴永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賴阿完過世後由很多人處理遺物,……有人看到告發人(即賴永餘)提了6 袋現金」云云,無非意在以此於時序上移花接木之不實情節,佐證其本人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賴阿完收受,並經賴阿完放置於住處房間床底下之虛詞,是堪認被告賴永得據此所辯前情,顯無從信為真實。

2、再者,被告賴永得於105 年10月17日因本案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直至106 年7 月31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之初,均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出之款項共計350 萬元,均已悉數交付與其父賴阿完,且於106 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之初,並曾明確供稱:「(問被告:將350 萬元何時何地交給父親?)我每次領出來的當天就會直接在父親家裡交給他,那段時間父親都沒有在醫院,因為他打打點滴就出來了。」等語在卷,而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次領取之款項共計350 萬元,均係於「領款當日」即在賴阿完住處交付賴阿完收受,而自始均無一字提及上開350 萬元款項之中,竟有任何一部份款項因其他原因而未曾交付賴阿完。惟查,賴阿完係於被告賴永得領取第4 筆100 萬元款項(即105 年4 月29日)前之105 年4 月24日即已死亡,此據被告賴永得、證人即告發人賴永餘陳明在卷,是被告賴永得顯無竟得如其前揭所辯,於105 年4 月29日當日領畢100 萬元款項後,即於同日前往賴阿完住處將款項交付賴阿完之可能,而被告賴永得於106 年7 月31日偵查庭,經檢察官以此情質之,旋改口供稱:「(問被告:105 年4 月24日你父親過世,為何在105 年4 月29日仍去提領款項?該款項交給誰?)100 萬元是要還給我的,這100 萬元是我先墊給玉尊宮的。」而稱該100 萬元應為其本人所有,故其有合法收受之權源云云。然被告賴永得嗣於106 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提用以證明其與玉尊宮間有款項代墊情形之「付款簽收簿」1 張,其上所載賴永得針對「廟身彩繪1 、2、3 樓」之代墊款金額為300 萬元(並未記載代墊款項日期),與被告賴永得於105 年4 月29日,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取之款項100 萬元,兩者金額並不相符,且除上開並未記載代墊款項日期之「付款簽收簿」1 紙外,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永得於上開日期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取之100 萬元,與「付款簽收簿」所載之賴永得代墊款300 萬元有何關聯。基此,被告賴永得就其於105 年4 月29日,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取之100 萬元款項去向,先辯稱於領款當日即交付賴阿完收後,後改稱係其本身基於回收其為玉尊宮付出之代墊款項而收受,所辯前後不一、大相徑庭,且均無積極旁證可佐,足徵其顯係隨偵查程序之開展而翻異其詞,所為無非意在飾卸其無故提領上開100 萬元款項後據為己有之事實。

3、基此,被告賴永得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取款項共計350 萬元,既未能舉出確曾交付賴阿完之事證,復未曾提出任何其有權受領之合法權源,自堪認係遭被告賴永得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至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永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賴永得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賴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賴永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侵占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款之犯意,先後4 次提領玉尊宮所有存款並據為己有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侵占罪1 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4 次提領款項並予以侵占之各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非有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賴永得擔任玉尊宮常務董事,竟對玉尊宮所有之財產懷抱非份之圖,擅自領取玉尊宮所有存放於大業郵局帳戶之現金350 萬元後據為己有,儼然將玉尊宮之存款資產視為其個人金庫,侵占金額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屢屢設詞飾卸、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且迄未與玉尊宮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賴永得本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350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問:為什麼有一份是林啟榮當記錄的?)因為當初

檢察官問:錢目前在何處?)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新臺幣35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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