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軒 蔣春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軒、蔣春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明軒與其父蔣春社均明知並未取得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楊梅廠之廢五金採購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石銘維佯稱:伊等認識該廠廢五金採購案之承辦人,且已談妥該廠之廢五金採購案交由伊等取得,只需要支付伊仲介費,保證可以幫石銘維取得台一公司楊梅廠之廢五金採購案等語,嗣被告蔣明軒於107 年4 月26日再以急需用款為由,邀約石銘維於翌日(27日)至某律師事務所洽談上開仲介採購案事宜,並夥同被告蔣春社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巫姓女子到場,被告蔣明軒一再佯稱其已與台一公司楊梅廠之採購案承辦人員談妥等語,使石銘維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蔣明軒簽署仲介費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蔣春社則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石銘維可於107 年5 月4 日與台一公司完成廢五金回收契約及於同年月7 日前進場動工契約書之簽約,石銘維因而當場交付20萬元之仲介費予被告蔣明軒。嗣因於約定期限屆至,被告蔣明軒及蔣春社仍未協助石銘維取得台一公司楊梅廠之廢五金採購案,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石銘維、證人即台一公司楊梅廠廠長林蔡永、台一公司107 年7 月10日107 台國管字第26號函文、USB 隨身碟拍攝之影像檔,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蔣明軒、蔣春社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蔣明軒辯稱:伊於107 年4 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約,契約內容是告訴人決定的,被告蔣春社是連帶保證人,伊在簽約前有帶朋友跟告訴人去台一公司楊梅廠,然後約隔一、二周伊急需要用錢,向告訴人說可不可以先借伊20萬,告訴人說先借可以,但工廠的工程要發包給伊作,伊說去談可以,但當時還沒確定拿到,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已經談下來及要先拿20萬去疏通,伊承認有拿到20萬元,但伊沒有詐騙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伊有跟台一公司談遷廠計畫,伊還沒跟台一公司「王經理」談過,就入監執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52、137 至138 、143 、151 頁);被告蔣春社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只是載被告蔣明軒過去簽約,是告訴人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152 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銘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契約書係伊請律師事務所按伊意思繕打,伊當時覺得被告蔣明軒不是那麼可靠,所以要求被告蔣春社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 、134 至135 頁),核與被告蔣明軒前揭所辯相符,足見本件契約書係石銘維依其主觀認知繕打後,再由被告蔣明軒簽名,並由被告蔣春社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尚難僅因被告蔣明軒、蔣春社簽立本件契約書,即遽認被告蔣明軒、蔣春社確有向石銘維保證業已取得台一公司廢五金採購案,仍需勾稽本案相關事證審認被告2 人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與被告蔣明軒於107 年4 月27日所簽訂契約書,內容略以:「…立契約書人:石銘維(以下簡稱甲方)、蔣明軒(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仲介甲方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簽訂廢五金回收合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乙方向甲方保證乙方認識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廢五金回收案採購承辦人,且乙方業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 廢五金回收採購承辦人達成協議,由乙方仲介甲方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甲方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之廢五金回收契約預訂於107 年5 月4 日前簽約,預訂甲方得於107 年5 月7 日前進入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區動工。二、倘甲方因乙方之仲介順利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並得於107 年5 月7 日前進入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廠局內動工,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報酬新台幣35萬元。因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尚未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甲方尚無給付乙方報酬之義務,惟因乙方個人因素要求,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預先給付乙方報酬新台幣20萬元,經乙方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給據。甲方同意於進廠動工當日經確認廠區內廢五金數量不變後當場以現金給付乙方報酬新台幣15萬元。三、倘甲方未能於107 年5 月4 日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或甲方未能於107 年5 月7 日以前進入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廠區內動工,乙方應即刻返還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預先收受之新台幣20萬元。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償或賠償。莊春社同意就乙方所負前項返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綜觀上開契約書意旨可知,被告蔣明軒係仲介告訴人與台一公司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如告訴人確與台一公司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則告訴人將支付被告蔣明軒35萬元報酬,因告訴人先支付20萬元予被告蔣明軒,若告訴人未能如期與台一公司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被告蔣明軒須返還上開20萬元,被告蔣春社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見告訴人與被告蔣明軒簽立上開契約書時,實已預見其能否與台一公司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尚存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況證人石銘維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有跟被告蔣明軒、蔣春社去過台一公司楊梅廠1 次,如果那些機具都要處理掉的話,大約兩、三百公噸,伊自己預估利潤會超過35萬元一點點,想說伊只過個手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25 、144 至145 頁),據此相互以觀,石銘維簽訂上開契約書並交付前揭20萬元,實已詳加參酌本件契約之主、客觀條件及可能損益風險情形,經評估後方為簽約決定,故縱被告蔣明軒事後未能如期使石銘維與台一公司簽訂廢五金回收契約,亦無法逕認被告蔣明軒、蔣春社係自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施行詐術使石銘維陷於錯誤,並使其簽約及交付前揭20萬元。 ㈣證人即台一公司楊梅廠工程師張赫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蔣明軒、蔣春社,因為台一公司有一些負債需要處理掉楊梅廠,當時高層要伊跟組長處理從楊梅廠遷至觀音廠,被告蔣明軒一直希望來承包廢五金,楊梅廠當時還不確定有沒有,伊跟被告蔣明軒講要依照廠房的買家需要什麼樣的場地而定,如果是需要骨架還在,裡面不要,伊就會做裡面的清理,所以楊梅廠裡面一定會有廢五金,因為伊只負責遷廠,被告蔣明軒希望透過伊聯絡台一公司裡面可以負責廢五金業務的部門,伊就說從網路上找台一公司的電話,打去台北總公司找王經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20 頁),並有證人張赫任與被告蔣明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37 至249 頁),足見被告蔣明軒一再向張赫任探求承包台一公司廢五金回收業務之可能性,並經張赫任表示應洽詢台一公司「王經理」後,被告蔣明軒亦擬轉向台一公司「王經理」詢問,被告蔣明軒迄至107 年5 月10日仍持續與張赫任聯繫,惟被告蔣明軒因另案於107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蔣明軒於107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前,確有依上開契約書積極向台一公司相關人員探詢簽訂廢五金回收事宜,益徵被告蔣明軒並非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㈤據上所述,被告蔣明軒主觀上並未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施行詐術行為,乃係石銘維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方決定簽約付款,尚難認被告蔣明軒有何施行詐術使石銘維陷於錯誤之情,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己與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被告蔣春社僅是在旁陪同,本案跟被告蔣春社沒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又衡以被告蔣春社係因石銘維要求方擔任上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蔣明軒並未對告訴人施行詐欺使其陷於錯誤等情,均如前述,則更無從認定被告蔣春社與被告蔣明軒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蔣明軒、蔣春社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