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馨億
上列被告因相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05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黃馨億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已結)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與被告甲○○前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下午16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上乙○○所駕車內為姦淫之行為,嗣為丙○○同日晚間質問乙○○查看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於車上拾得使用過後之溼紙巾、衛生紙各3 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⑵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甲○○所涉之相姦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結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 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98號、家訴字第12號、家親聲字第152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告訴人與被告乙○○自108 年7 月1 日起,婚姻關係即消滅。告訴人雖於108 年7 月1 日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然該撤回告訴狀於108 年7 月3 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告訴人與被告乙○○於斯日已經不具配偶之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生效日之108年7 月3 日,其二人既已未具配偶關係,自有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對被告乙○○之上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相對共犯之被告甲○○。綜上,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