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治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亦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連接電瓶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電瓶2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7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向順有限公司所有、現供陳鈺崧使用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連接電瓶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價值3,000 元之電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與宏華街交岔口,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黃榮基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連接電瓶之4 條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價值5,100 元之電瓶2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持竊得之電瓶變賣予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00 至400 元左右。 ㈣、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華北街交岔口之筱麗檳榔攤,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鐘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供王文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連接電瓶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價值不詳之電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持竊得之電瓶變賣予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500 至600 元左右。 ㈤、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日華有限公司所有、現供許壽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連接電瓶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價值3,000 元之電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祥睿、陳鈺崧、黃榮基、王文賢、許壽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治埕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睿、陳鈺崧、黃榮基、王文賢、許壽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正面至21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該條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李祥睿、陳鈺崧、黃榮基、王文賢、許壽華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竊取之電瓶原先均有藉電線與車身連接,遭竊取之電瓶所連接之電線均有遭剪斷,則被告所持用之工具既能剪斷電線,堪認該工具甚為銳利,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智識、家庭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示電瓶均業經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是變賣所得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就事實欄一㈢、㈣之變賣價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分別為300 至400 元、500 至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參酌物品使用相當年限本會折舊,資源回收廠多不會以高價收購他人持往變賣之物等常理,應認定其犯罪所得各為300 元、500 元;另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竊取之各電瓶同屬犯罪所得,與前開變賣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