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劉淑玲、傅思綺、何啓榮
- 被告侯淑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娥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淑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淑娥曾於民國90年至99年11月29日間,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地址詳卷)之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緣貴有恆公司於94年7 月10日至96年7 月9 日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F號車輛),供侯淑娥與其曾擔任貴有恆公司總經理及負責行銷業務、廠務之配偶陳東利(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詳見附表一)於執行業務時代步使用。嗣因DF號車輛租賃期間屆至,貴有恆公司同意向和潤公司購入DF號車輛續供侯淑娥及陳東利業務使用,其等遂於96年7 月18日假借其等不知情之子陳璟柏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與和潤公司簽訂DF號車輛之買賣契約,復由侯淑娥指示不知情之貴有恆公司總務鄭淑芬於96年7 月26日,自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員工劉香花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號)提領20萬0,030 元,再以陳璟柏名義匯款前開款項(其中30元為匯費)予和潤公司,並將DF號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為3329-TQ 號(下稱TQ號車輛)及重新領用新牌照,而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璟柏名下,繼續供侯淑娥及陳東利業務使用。嗣於99年11月29日因貴有恆公司將侯淑娥及陳東利解任,清查該公司資產後,乃要求二人返還DF號車輛,惟侯淑娥及陳東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其等因業務持有之DF號車輛(即TQ號車輛)共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貴有恆公司,仍供其等私人使用。 二、案經貴有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侯淑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除證人盧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57頁);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除下列第㈡、㈢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1 至34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下列第㈡、㈢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全部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任職期間為92年1 月起至108 年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經查,證人盧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 頁),本院審酌證人盧淑貞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盧淑貞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經查,告訴人貴有恆公司之代理人即蕭元亮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79頁正面倒數第3 行至第80頁正面、第80頁正面倒數第3 行;107 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4頁反面倒數第4 行至第45頁正面),因法院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應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為之,而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仍屬傳聞證據,是蕭元亮律師以前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本案判決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侯淑娥固坦認其曾於90年至99年11月29日間,在貴有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時,將貴有恆公司向和潤公司承租之DF號車輛(租賃期間為94年7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止),於96年7 月18日假借不知情之陳璟柏名義,以20萬元代價,與和潤公司簽訂DF號車輛之買賣契約,復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鄭淑芬於96年7 月26日,自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甲帳號提領20萬0,030 元,再以陳璟柏名義匯款前開款項予和潤公司,並將DF號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為3329-TQ 號及領用新牌照,而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璟柏名下,繼續由其及陳東利作為業務使用,嗣於99年11月29日因貴有恆公司將其與陳東利解任後,乃要求二人返還DF號車輛,然其及陳東利拒不返還該車輛予貴有恆公司,仍供其等私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貴有恆公司承繼前身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豐公司)之福利制度中規定,當公司總經理任職滿2 年後,於離職時,公司即將原配予總經理作為業務使用之車輛,過戶予總經理作為獎勵(下稱總經理配車福利政策),是陳東利離職後,該車輛自為其與陳東利所有,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在貴有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時,於上揭時間將該公司向和潤公司承租之DF號車輛,以其子陳璟柏名義與和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再指示鄭淑芬自該公司所使用之甲帳戶提領20萬0,030 元,復以陳璟柏名義匯款前開款項予和潤公司,並將DF號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為3329-TQ 號及領用新牌照,而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璟柏名下,繼續供其及陳東利業務使用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2頁反面;偵續卷第44頁反面;審易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東利、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璟柏及證人即貴有恆公司總務鄭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頁正面、第77頁正面至78頁正面、第78頁正面)相符,並經證人盧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無訛,亦有貴有恆公司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陳璟柏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甲帳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以陳璟柏名義匯款至和潤公司之匯款單據、被告製作之應付憑單、TQ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出售DF號車輛而收取價金20萬元之統一發票、和潤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秋海102 他4785字第22719 號函之刑事陳報狀(見他字卷第25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86頁、第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貴有恆公司確為DF號車輛(即TQ號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及陳東利作為業務使用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依證人盧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F號車輛係由貴有恆公司向和潤公司承租,作為該公司公務車,交予陳東利拜訪客戶或負責財務之被告去銀行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4 頁),核與證人鄭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DF號車輛係交予被告及陳東利使用,該車輛每月所繳納之租金係由其負責繳納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正面),並有貴有恆公司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佐,足認DF號車輛於94年7 月10日至96年7 月9 日間,確由貴有恆公司作為該車輛承租人而支付每月租金,交予被告及陳東利作為業務使用之事實,至屬明確。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DF號車輛於96年7 月18日向和潤公司購買後,仍作為貴有恆公司之公務使用,所以係由該公司支付前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之相關費用,有支出單據及現金流量表為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東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DF號車輛係貴有恆公司配予其作為業務使用,購買該車之價金及過戶、稅款、保險費等款項均由貴有恆公司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正面)相符,並經證人戴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依據財務部門之憑證製作會計帳目時,知道貴有恆公司於96年7 月18日以公司的錢支付購買DF號車輛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及證人鄭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指示其自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甲帳戶提領20萬元匯給和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他字卷第78頁正面)無訛,此外,復有被告擔任貴有恆公司財務經理時所製作之每日支出表及甲帳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5頁、第37至43頁、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貴有恆公司所承租之DF號車輛於96年7 月18日購入時,仍係由貴有恆公司支付價金20萬,及過戶費、領牌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款項,並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及陳東利作為業務使用之事實,亦屬明確。⒊觀諸和潤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秋海102 他4785字第22719 號函之刑事陳報狀表示:和潤公司與貴有恆公司歷年僅有乙次車輛租賃紀錄;若租賃車輛出售時,買受人資格並無法人或自然人之限制,惟原承租該車輛使用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購入其所承租之車輛,並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盧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說DF號車輛過戶時,不能先過戶至貴有恆公司,要先過戶於個人,也可以過戶給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大致相符,可認貴有恆公司欲購入其向和潤公司所承租之DF號車輛時,不得以其名義登記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應另以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是DF號車輛雖以陳璟柏名義作為登記所有權人,而未以貴有恆公司作為登記名義人,然並非貴有恆公司有將該車輛贈與被告或陳東利、陳璟柏之意,至臻明確。 ⒋綜上,和潤公司出售及移轉登記DF號車輛時,僅係因無法以貴有恆公司作為登記名義人,乃由被告以陳璟柏名義為之,然該車輛購入時之買賣價金、過戶費與領牌費,以及後續維護該車輛所支出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貴有恆公司支付,足認貴有恆公司確為DF號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及陳東利作為業務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而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將被告與陳東利解任,清查公司資產後,乃要求二人返還DF號車輛,然被告及陳東利拒不返還該車輛予貴有恆公司,仍供其等私人使用,而將之侵占於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依證人陳東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DF號車輛目前仍由其使用(詢問時間為102 年12月25日),其與被告會出具寄給貴有恆公司之存證信函,是因為該公司要其等交出DF號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陳璟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DF號車輛現在(詢問時間為102 年12月25日)係由被告與陳東利使用,當作日常上下班代步,會停在家裡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相符,並有貴有恆公司通知被告及陳東利其等經解任之郵局第1602號及第1603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及陳東利向貴有恆公司說明TQ號車輛來源之郵局第824 號存證信函及蘆竹郵局存證號碼第368 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10頁、第44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將被告與陳東利解任,清查公司資產後,乃要求二人返還DF號車輛,然被告及陳東利拒不返還該車輛予貴有恆公司,仍供其等私人使用,而將之侵占於己之事實,至屬明確。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辯稱:因貴有恆公司承繼前身十豐公司之福利制度中規定,當公司總經理任職滿2 年後,於離職時,公司將原配予總經理作為業務使用之車輛,過戶予總經理作為獎勵,是陳東利離職後,該車輛自為其與陳東利所有云云。惟查: ⑴證人戴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於十豐公司時,知道總經理林連聰有配車,當他離職時,有將該車輛取走,但其不清楚取走該車輛之原因,僅知道該車輛自十豐公司之財產目錄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及證人張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於十豐公司時,知道總經理李光治及林連聰的配車原記載在十豐公司之財產目錄上,但他們離職後,該等車輛自前開財產目錄中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雖可認十豐公司確有總經理配車福利政策,該公司之總經理於離職時,得將配予其等使用之車輛取走乙節,然尚難遽認貴有恆公司有承繼前身十豐公司之總經理配車福利政策。 ⑵而依證人陳金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係因幫忙陳東利而投資貴有恆公司,曾於90年1 月至92年1 月間擔任貴有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東利,關於該公司總經理配車及若總經理任職滿2 年後,離職時可取走該配車之政策,無相關文書紀錄,僅有其與陳東利知道,亦未經過董事會或其他股東同意,且其於92年1 月間卸任該公司負責人前,未購買車輛予陳東利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6、97頁),證人陳東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沒有陳金雀答應以貴有恆公司名義贈與車輛予其與侯淑娥使用之憑據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無訛,顯見於證人陳金雀擔任貴有恆公司之負責人期間,並未依十豐公司之總經理配車福利政策,而購買車輛予被告或陳東利使用,堪以認定。 ⑶又證人盧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92年係以貴有恆公司名義成立新公司,關於貴有恆公司於90年間之員工福利制度,被告並未向其談過,且任何制度應從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重新開始,其不會採用92年前之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再觀諸卷附DF號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4年7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止)、96年7 月18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貴有恆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25至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183 至324 頁),足認證人陳金雀於92年1 月間卸任貴有恆公司之負責人,改由證人盧淑貞擔任負責人時,該公司始於94年至96年間承租及購入DF號車輛供被告及陳東利業務使用,是貴有恆公司亦未承繼十豐公司之總經理配車福利政策乙節,至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之詞,自屬無稽。 ⒉被告另辯稱: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及陳東利經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解任及要求二人返還DF號車輛後,其等亦以郵局第824 號存證信函及蘆竹郵局存證號碼第368 號存證信函向貴有恆公司表示:「陳璟柏所有之3329TQ號自小客車係私人向租賃公司購買,與公司無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貴公司向和潤公司承租,而非分期購買,租賃期滿即歸還和潤公司(原車號0000-00 ,並非3329-TQ ),貴公司對此有所誤認,故予澄清。」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再細譯貴有恆公司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陳璟柏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均為1AX0000000、牌照號碼均為3329-DF ,且廠牌、車型與顏色亦均相同(見他字卷第26、31頁)。又證人鄭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指示其從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甲帳號提領款項,再以陳璟柏名義匯款予和潤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並有甲帳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以陳璟柏名義匯款至和潤公司之匯款單據、被告製作之應付憑單、TQ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出售DF號車輛而收取價金20萬元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第36頁、第86頁)。足認被告及陳東利經貴有恆公司解任後,明知其等所使用之TQ號車輛實係該公司所有之DF號車輛,仍向貴有恆公司表明TQ號車輛並非DF號車輛,及該車輛為其等私人所有等情,顯見被告及陳東利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揭辯詞,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陳東利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論處。 ⒉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及陳東利斯時於貴有恆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經理,業如前述,其等前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DF號車輛,實為貴有恆公司所有,是二人應於99年11月29日經貴有恆公司解任後,旋即返還車輛予該公司,然被告及陳東利卻拒不返還前開車輛,仍將該車輛供其等私人使用,自應該當業務侵占罪。 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及陳東利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見他字卷第78頁正面;偵卷第22頁反面;偵續卷第44頁反面;審易卷第122 至124 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348 至349 頁),犯後態度誠屬非佳,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不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350 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得為DF號車輛乙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及陳東利所侵占之DF號車輛(即TQ號車輛),係屬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及陳東利共同犯業務侵占所得之犯罪所得DF號車輛(即TQ號車輛)乙輛,因陳東利現無法自由行動,且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裁定在卷可參,顯見陳東利並無單獨使用前開車輛之可能,而該車輛現由被告持有中,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單獨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案號 │本院繫屬案號 │審理進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本院以102 年度訴│本院於107 年2 月││署以103 年度偵字│字第866 號。 │9 日以102 年度訴││第11892 號移送本│ │字第866 號裁定停││院併案審理。 │ │止審判。 │└────────┴────────┴────────┘附表二: ┌──┬──────┬──────┬───────┬──────┬──────┬──────┐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出監│備註 │ │ │ │ │ │ │時間及原因 │ │ ├──┼──────┼──────┼───────┼──────┼──────┼──────┤ │1 │本院102 年度│㈠行使偽造私│㈠有期徒刑2 月│- │- │㈠緩刑3 年。│ │ │審訴字第855 │ 文書罪,共│ ,共5 罪 │ │ │㈡於105 年10│ │ │號判決 │ 5 罪。 │㈡有期徒刑3 月│ │ │ 月13日緩刑│ │ │ │㈡行使偽造私│㈢應執行有期徒│ │ │ 期滿,未經│ │ │ │ 文書罪 │ 刑1 年 │ │ │ 撤銷。 │ ├──┼──────┼──────┼───────┼──────┼──────┼──────┤ │2 │臺灣高等法院│共同為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於104 年8 月│ │ │104 年度上易│理事務,意圖│ │107 年度聲字│17日易科罰金│5 日科罰金執│ │ │字第477 號判│為第三人不法│ │408 號裁定,│執行完畢。 │行完畢。 │ │ │決(原審判決│之利益,而為│ │定應執行有期│ │ │ │ │:本院102 年│違背其任務之│ │徒刑1 年4 月│ │ │ │ │度易字第1069│行為,致生損│ │ │ │ │ │ │號) │害於本人之財│ │ │ │ │ │ │ │產罪。 │ │ │ │ │ ├──┼──────┼──────┼───────┤ │ ├──────┤ │3 │本院104 年簡│共同犯商業會│有期徒刑3 月 │ │ │於106 年5 月│ │ │上字第209 號│計法第71條第│ │ │ │2 日易科罰金│ │ │判決(原審判│1 款之填製不│ │ │ │執行完畢。 │ │ │決:本院103 │實罪 │ │ │ │ │ │ │年度審簡字第│ │ │ │ │ │ │ │725 號) │ │ │ │ │ │ ├──┼──────┼──────┼───────┤ │ ├──────┤ │4 │臺灣高等法院│㈠共同行使偽│㈠有期徒刑5 月│ │ │- │ │ │106 年度上訴│ 造私文書罪│㈡有期徒刑3 月│ │ │ │ │ │字第1984號判│㈡共同犯商業│㈢有期徒刑4 月│ │ │ │ │ │決(原審判決│ 會計法第71│㈣有期徒刑3 月│ │ │ │ │ │:本院102 年│ 條第1 款之│㈤應執行有期徒│ │ │ │ │ │度訴字第866 │ 填製不實罪│ 刑1 年 │ │ │ │ │ │號判決) │㈢共同犯商業│ │ │ │ │ │ │ │ 會計法第71│ │ │ │ │ │ │ │ 條第1 款之│ │ │ │ │ │ │ │ 填製不實罪│ │ │ │ │ │ │ │㈣共同犯業務│ │ │ │ │ │ │ │ 登載不實罪│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