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倉平明知其並無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購買賴駿樺(起訴書誤載為「賴俊華」)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登記於賴駿樺之配偶劉芮伶名下,下稱本案車輛)之真意,僅係為詐得本案車輛用以轉售,並藉此取得轉售之部分車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民國107 年12 月6日某時許,向賴駿樺佯稱:願以58萬元向賴駿樺購買本案車輛云云,使賴駿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和林倉平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談本案車輛買賣事宜。雙方碰面後,林倉平復向賴駿樺稱:因其客戶需賞車,需將本案車輛留下,其會先支付43萬元做為本案車輛之訂金云云,致賴駿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林倉平。嗣賴駿樺離開後,林倉平又聯絡賴駿樺稱:因須核對車主身分,故須翻拍證件照片云云,賴駿樺遂再應林倉平之要求而提供劉芮伶之證件資料予林倉平翻拍。而林倉平取得本案車輛後,旋於同日以43萬元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群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馬公司),並由群馬公司透過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代為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再由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員工以不詳方式偽刻「劉芮伶」之印章,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由國誠企業社員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劉芮伶」之署押1 枚,再以前述偽造之「劉芮伶」印章用印,以此方式偽造「劉芮伶」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劉芮伶本人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復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同劉芮伶之證件翻拍等資料,一併交付予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芮伶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群馬公司即應林倉平之要求,先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賴駿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其餘13萬元則於同日交由林倉平收受。待賴駿樺發覺本案車輛未經其或劉芮伶同意即經過戶予群馬公司,且林倉平遲未依約給付剩餘之尾款28萬元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倉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6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82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賴駿樺接洽購買本案車輛事宜,亦有將本案車輛以43萬元出售予群馬公司,而由群馬公司配合之國誠企業社員工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群馬公司復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其則取得現金1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答應要用58萬元和告訴人買本案車輛,伊當時是說要先看過本案車輛之車況再決定價錢,而經查詢發現本案車輛發現是事故車,有瑕疵,所以伊事後才和告訴人說只能用40萬購買;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之意,伊要騙的話不用叫群馬公司匯30萬元給告訴人,可以叫群馬公司直接給伊43萬元之現金;且告訴人有同意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群馬公司,過戶事宜也不是伊去辦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商討本案車輛買賣事宜,遂於107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碰面,被告並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因其客戶需賞車,需將本案車輛留下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後離去。後被告再以需核對車主身分為由,翻拍劉芮伶之身分證件資料,且於同日將本案車輛以43萬元出售予群馬公司,並由群馬公司透過國誠企業社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予群馬公司,群馬公司復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將43萬元款項中之30萬元匯至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剩餘之13萬元則交由被告收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樺、證人即群馬公司負責人許立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芮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車輛過戶訊息通知、被告與群馬公司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監理站109 年5 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51905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22至54頁、第76頁,本院易卷第191 至20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和告訴人談妥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駿樺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被告欲購買本案車輛,被告和伊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談妥以58萬元成交,並約定在107 年12月7 日碰面。碰面後被告自稱是汽車買賣商,同行的還有自稱群馬公司之業務,被告表示本案車輛要先放在他那邊供客戶觀看,他會先匯款43萬元之訂金給伊,待支付尾款以後再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同日下午伊收到群馬公司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伊有問被告為何短少13萬元,被告表示晚點會匯款13萬元給伊,但伊在同日5 時17分許收到監理站簡訊通知稱本案車輛已過戶,伊詢問被告,被告卻表示該簡訊不是過戶通知,且再次承諾當天會補齊13萬元之訂金,剩餘之15萬元尾款待辦理過戶時一併結清,事後被告卻不斷拖延,伊才發覺遭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賣本案車輛,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被告與伊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說要看車,之後以買家要賞車為由,騙伊將本案車輛留給他,但被告後來並未依約交付款項,原本是和被告約定以58萬元出售本案車輛,訂金43萬元,交車當天就要付了,尾款則是(107 年)12月8 日要付,但被告未依約交付剩餘款項,伊只在當天拿到訂金30萬元,匯款人是許立朋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當時被告向伊購買本案車輛時,並沒有說要檢查車況才能決定買賣價金,被告就是直接跟伊說要用58萬元買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7 年間伊要出售本案車輛,當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之後和被告相約在介壽路附近碰面討論賣車事宜,當時是已先談妥是用58萬元成交,才和被告相約碰面看本案車輛,而107 年12月7 日碰面後,被告說要把本案車輛留下給客人看,伊就把本案車輛、車輛鑰匙交給被告,當天下午伊就收到群馬公司匯的30萬元,當下伊有疑惑為何是群馬公司匯錢給伊,伊有問被告,被告告知說這30萬元是本案車輛之訂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3 至271 頁)。 ⑷觀以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其均一致證稱有與被告談妥以58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此與證人劉芮伶於偵查中證稱:和被告約定之本案車輛交易金額就如同賴駿樺所述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車輛當時是和被告講好要賣5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2 頁),互核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已有所憑據。 ⒉又告訴人在107 年12月7 日以後向被告追討本案車輛之尾款時,均係向被告追討28萬元之款項,此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54頁),告訴人曾向被告提及「你趕快請公司匯款13萬元,下禮拜一要轉15萬給我喔」、「大哥,你是不是答應我要先付43萬?結果才進來30」、「是剩餘的尾款28萬元全部喔」、「中國信託帳號於107/12/07 (五)已收頭款30萬,尚餘28萬元未入帳」、「週五早就要轉的尾款28萬元呢」、「12/10 (一)今天19:30準時在這間7-11把尾款28萬元結清」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4頁),即可知悉。顯見告訴人係以58萬元認定本案車輛之交易價格,方會於扣除已收受之款項30萬元後,再向被告追討尾款28萬元。且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就告訴人所稱尾款尚欠28萬元乙事,有所爭論或駁斥,反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仍尚未收受尾款時,被告即向告訴人稱「我師父叫我說你早上看就有了. . . 我叫他打20」,經告訴人以「打20?那剩8 萬週一匯款嗎?好!那我明天早上看」等語回應後,被告又再稱「對阿,我給你」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就告訴人追討28萬元尾款乙節,為肯認之表示,是此部分對話紀錄已足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確有談妥58萬元之交易價格無訛。 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承:當初在網路上有和告訴人談妥58萬元之價格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5頁)。而一度坦承確有以58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之情事。 ⒋綜合上開證人賴駿樺、劉芮伶之證述,並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度自白等事證相互勾稽之結果,被告有與告訴人談妥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自始即無以58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其目的係在向告訴人詐騙本案車輛,以取得本案車輛轉售後之部分車款: ⒈依證人賴駿樺證稱:被告有提到他是做車輛買賣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9 頁);以及證人劉芮伶證述:被告當時說他是車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0 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在本案行為時之工作係從事車輛仲介買賣等語相對照(見本院易卷第445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以車輛仲介買賣為業。 ⒉又依據證人許立朋證稱:被告的角色是屬於仲介者,就是賺價差,所以伊只會和被告確認伊自己的購買價格,至於被告和別人買多少錢,伊不會知道,基於職業道德,伊也不會去問被告購入之價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4 頁)。可見一般車輛仲介就是透過買入車輛後轉售車輛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並以此方式獲利,證人許立朋亦認知被告係欲透過相同之手法獲得利潤,故其本於職業道德,並未過問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輛交易之事。是自被告當時從事車輛仲介之買賣工作,以及事後將本案車輛以4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群馬公司等節觀察,被告自無可能以等同或高於43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車輛,否則其即無轉售之價差利潤可圖。惟被告卻先向告訴人談妥以58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以低於58萬元之43萬元出售予群馬公司,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以58萬元購入本案車輛之意思,其行為即屬徒勞,顯非合理,是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 ⒊證人許立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是一個人開本案車輛到群馬公司,伊請公司同事鑑定,之後由伊決定43萬元之金額,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4 頁、第299 至300 頁),堪認被告對於群馬公司提出之43萬交易價格,並未有何議價、磋商之行為。且依前述,被告係於取得本案車輛之同日,旋將本案車輛轉售予群馬公司並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整體交易之過程即為迅速,益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約定之交易價格58萬元實不甚在意,其自始即無付58萬元予告訴人之意,才會對於群馬公司提出之43萬元交易價格全盤接受。再佐以證人許立朋證稱:確認本案車輛過戶後,被告叫伊30萬元用匯款的,剩下的13萬元被告要拿現金,當時被告說他和告訴人是朋友,告訴人要借他13萬元周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3 至304 頁),可知群馬公司係按照被告要求之方式逐筆付清43萬元之車款。換言之,被告在取得本案車輛後並轉售後,其即得自行決定買家支付車款之方法及細節(即支付之對象、金額及方式等情),並由買方按照其要求之方式付款,如此一來,被告即得藉機取得部分車款。是綜上各節,被告自始即無以58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其向告訴人佯稱願以58萬元之價格購買,用意僅在誘騙告訴人交付本案車輛,以利其轉售本案車輛並從中取得部分之車款等情,應足認定。 ⒋況且,按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告訴人有說要用50幾萬元出售,但伊有和告訴人說正常應該沒有這麼高,伊也沒有和告訴人說本案車輛後來是用43萬元賣給群馬公司,43萬元是群馬公司開出來價格,當時群馬公司查詢「CARFAX」網站(指一外國網站,可查詢車輛是否有瑕疵或事故等狀況,相關說明擷取圖片見本院易卷第223 頁)後,說本案車輛有撞過,所以伊當時是打算用「CARFAX」的紀錄和告訴人喬價錢,就是和告訴人說「你這是事故車,沒有那麼高」,打算和告訴人出價40萬元,讓伊賺3 萬元,這是在還沒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前即打算要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0 至442 頁、第444 至445 頁),益證被告自始即盤算要佯向告訴人表示願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待告訴人交付本案車輛,其將本案車輛轉售他人以取得部分車款後,事後再以本案車輛曾發生事故等不實說詞(詳後述),藉故向告訴人要求降低本案車輛之交易價格,足證被告自始即無以58萬元購入本案車輛之真意甚明。 ⒌從而,被告自始既無向告訴人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則其向告訴人佯稱願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等語,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進而交付本案車輛,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將本案車輛以劉芮伶名義移轉過戶予群馬公司,且未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之同意或授權:⒈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未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之同意或授權: ⑴證人賴駿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和被告強調伊要收到尾款之後才願意辦理過戶登記,但在107 年12月7 日伊卻收到本案車輛已經過戶之通知,且伊和群馬公司沒有聯繫也沒有簽訂契約,為何可以擅自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沒有簽任何買賣契約書,且沒有同意被告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所以伊收到群馬公司匯款30萬元後,伊很疑惑為何是群馬公司匯款給伊,且伊後來就收到本案車輛已經過戶完成之通知,經伊聯繫被告,被告說那並不是辦理過戶,但伊事後向監理站確認,監理站說本案車輛確實已經被過戶,是在伊沒有簽合約書,也未授權被告的情形下,本案車輛被過戶了;107 年12月7 日伊沒有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伊也沒有看過,上面「劉芮伶」的印章不是劉芮伶的,也不是劉芮伶刻的章,也不是劉芮伶簽名,伊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劉芮伶」的章或名字(見本院易卷第271 至272 頁、第276 頁)。 ⑵證人劉芮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劉芮伶」的簽名和印章都不是伊的,當時有和被告約定一定要伊確認,才可以過戶,但當天下午就收到通知說本案車輛已經過戶,伊覺得很奇怪,想說伊還沒有要過戶,也沒有簽任何文件,怎麼會過戶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4 至285 頁)。 ⑶是證人賴駿樺、劉芮伶均已明確證稱其等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將本案車輛以劉芮伶名義辦理移轉過戶,且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劉芮伶」之署押並非由劉芮伶所為、「劉芮伶」之印文亦非劉芮伶本人之印章、更非劉芮伶親自用印等情。又輔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38分許,先傳送桃園監理站通知本案車輛已過戶之相關訊息擷取圖片予被告後,復向被告稱:「尾款都沒有付就給我過戶,我還交車了,太扯啦」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除係事後方知悉本案車輛業經過戶外,亦對過戶一事展現不悅之情緒。又若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乙事,係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豈會在事後為上述之反應,是自告訴人前述之反應觀察,本案車輛未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事前同意或授權,即經過戶予群馬公司,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偽造等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為上開過戶行為: ⑴本案車輛係透過群馬公司配合之國誠企業社代為辦理,而將本案車輛自劉芮伶名下過戶至群馬公司乙節,業經證人許立朋、證人即群馬公司員工王長龍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95 頁、第430 至431 頁),且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證證明書、國誠企業社會員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明(見本院易卷第197 至201 頁),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⑵徵諸證人許立朋證稱:當天是被告將本案車輛開來表示要賣,之後就和被告談好價格,後來發現資料有短少,所以有告知被告,被告就請伊同事跟他一起去載告訴人,之後就由業務、被告和告訴人、劉芮伶一起去監理站,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劉芮伶沒有要賣本案車輛,因為當下被告、告訴人和劉芮伶都出現,伊認為這是合理的買賣,且基於職業道德,伊也不會去質疑告訴人是否有要賣本案車輛之真意;就伊認知,伊就是和被告購買本案車輛,賣的人也是被告,至於不會先將本案車輛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過戶予群馬公司,是因為正常來說買車都會有仲介,伊就是接觸仲介這個中間人,伊會和仲介寫合約書,至於仲介中間賺多少價差伊不會去干涉,伊知道伊不是和原車主買車,是和仲介買車,這在車界其實很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4 至297 頁、第305 頁)。堪信就群馬公司之認知,被告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車輛後,其再向被告購入本案車輛,並由原車主劉芮伶直接過戶予群馬公司等行為,核屬車界常態之交易流程,且因其均係與被告接洽、簽立買賣契約,故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過程並不了解,亦非其關心之事項,更不會質疑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抑或告訴人是否尚未同意辦理移轉過戶等情。⑶是於前述情形下,群馬公司本於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依約支付43萬元買賣價金,進而透過配合之國誠企業社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並由國誠企業社員工於過程中偽造如附表所示「劉芮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以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意圖。然被告既明知其尚未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之同意、授權而得過戶本案車輛,卻仍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為上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擔刑責。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談妥要以5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且本案車輛經調查後始發覺有瑕疵,其已有和被告表示只願意以40幾萬元購買等語。惟查: ⑴證人許立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開本案車輛到群馬公司,伊派公司員工去接洽,之後被告就和群馬公司業務寫合約書和交付訂金,本案車輛有送認證,有通過認證證明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接到同業電話表示本案車輛要賣,之後被告就開本案車輛來給伊看,伊當時沒有在公司,是請公司的人員處理這件事情,當時請公司同事做鑑定,看有沒有事故或是狀況發生,判定是沒有,之後就和被告談好價錢;本案車輛事後再出賣予第三人之過程中,都沒有發現到伊驗車當時沒有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3 至294 頁、第304 頁),足見本案車輛經群馬公司之人員鑑定、檢查,且經送認證,甚至於日後再由群馬公司轉賣予第三人之過程中,均未發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或事故存在。 ⑵又依照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伊有確定要和告訴人買本案車輛,只是金額尚未確定,就是要約看本案車輛之車況再決定要用多少錢購買,107 年12月7 日碰面洽談當時,伊記得還沒和告訴人談好交易的價格,伊只記得後來發現本案車輛有瑕疵時,伊就有和告訴人說伊用多少錢賣給群馬公司,就用多少錢和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而發現本案車輛有瑕疵應該就是在107 年12月7 日當天晚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 至180 頁)。若其所述情節屬實,被告既已於107 年12月7 日當晚即發覺本案車輛具有瑕疵,衡情應會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反應,然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54頁),均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反應本案車輛具有瑕疵之相關對話。且依上述,告訴人後續向被告追討本案車輛之尾款28萬元時,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本案車輛因曾發生事故具有瑕疵,交易價格應予修改、尾款應不及28萬元等語。再對照證人賴駿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本案車輛已經被過戶後,遲遲不付尾款給伊的時候,才和伊提到車子有瑕疵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8 頁),亦足認被告所稱發覺本案車輛有瑕疵等語,僅係為減免給付尾款28萬元予告訴人之託詞,而非事實。 ⑶更遑論被告所稱經其透過群馬公司之協助查詢「CARFAX」網站,始發覺本案車輛為曾發生事故而有瑕疵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78 頁、第220 至221 頁),除與證人許立朋前揭證述本案車輛查無事故或瑕疵等語,有所矛盾外,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其查詢上開「CARFAX」網站所得之相關資料後(見本院易卷第221 頁),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益徵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係事故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認。 ⒉被告固再辯稱其若要詐騙告訴人,毋庸要求群馬公司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其大可直接要求群馬公司給付43萬元現金予其等語。然被告自始之犯罪計畫即係意在詐騙本案車輛用以轉售,其即得藉此取得部分轉售之車款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要求群馬公司將其中30萬元之匯項至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本即屬其為遂行犯罪計畫,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法之一,無從以被告事實上曾要求群馬公司將30萬元匯予告訴人等舉動,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認定。 ⒊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要將本案車輛過戶,也有和群馬公司的人一起去桃園監理站云云。然查: ⑴證人賴駿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帶伊去桃園監理站申辦一個車籍資料,但伊不了解流程,不知道為何要如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8 至269 頁);證人劉芮伶亦證稱:當天被告、還有一位不認識的人(指王長龍)載伊和告訴人去監理站,說要辦車籍資料,如果之後有買家要看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2 至283 頁);證人王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12月間伊在群馬公司任職,從事車輛買賣,當天(指107 年12月7 日)伊有見到被告和告訴人,當天伊是載被告、告訴人及劉芮伶去監理站,去的目的是要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0 至424 頁),固足認於107 年12月7 日當日,告訴人、劉芮伶確曾與被告、王長龍一同前往桃園監理站補辦本案車輛之牌照登記書之事實。然證人賴駿樺已證述其不清楚辦理牌照登記書之用意為何;證人劉芮伶則證稱辦理牌照登記書係供作日後買車之買家觀看所用,是其等均未認識107 年12月7 日當日補辦牌照登記書之目的,就是要在當日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之情。 ⑵又參酌證人王長龍證述:伊的認知是在要過戶的情形下才需要辦理牌照登記書,但是伊並無特別和告訴人交談,只有在車上閒聊;伊在把相關資料交給代辦公司時,有和代辦公司說這是劉芮伶要過戶給群馬公司,但伊實際上並未和劉芮伶、告訴人確認本案車輛車輛就是要賣給群馬公司,以及目前是要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等動作,因為伊不會去講這個,伊只是理解跑證件就是為了要過戶,但伊在現場並未明確和告訴人、劉芮伶確認說是要做過戶;當天不是辦理牌照登記書的時候同時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而是把牌照登記書補出來之後,伊先拿回群馬公司,之後請代辦公司的人員來收,代辦公司才去做過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5 至426 頁、第431 至43 4 頁)。足見王長龍雖依其從事車輛買賣工作之個人經驗,得以認知辦理牌照登記書之目的就是為了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然其究未和告訴人或劉芮伶特別交談,抑或確認其等是否確實有要辦理過戶。且群馬公司係在告訴人、劉芮伶已補辦牌照登記書完成,亦已離開桃園監理站後,方再透過國誠企業社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足徵實際上辦理本案車輛移轉過戶程序之際,告訴人與劉芮伶均未在場見聞,一併審酌告訴人、劉芮伶均未具有車輛買賣之專業背景,是其等是否確實認知辦理牌照登記書之用意,即係為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自不無疑問。 ⑶據此,告訴人、劉芮伶雖有與被告、王長龍一同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牌照登記書,但告訴人、劉芮伶既未認知上開行為即係為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之用,證人王長龍亦未向告訴人、劉芮伶確認是否確有要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尚難以告訴人、劉芮伶有一同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牌照登記書之事實,反推其等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群馬公司,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刑法第214 條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人員,以不詳方式偽刻「劉芮伶」之印章,進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劉芮伶」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並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桃園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印章、簽名、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誠企業社人員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旨在詐得本案車輛用以轉售,並藉此取得部分車款,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意在完成本案車輛之過戶移轉登記,方得以達成其取得部分轉售車款之目的,堪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應得擴張併予審究。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9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亦經本院就上開內容對被告為實質之調查,並經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3至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數月內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復未經告訴人或劉芮伶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劉芮伶之名義將本案車輛移轉過戶予群馬公司,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生損害予劉芮伶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屢稱有意予告訴人和解,更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尾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 頁、第15 6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前述款項,顯見被告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無從就犯後態度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3至34頁,但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再參以告訴人陳稱:希望不要讓被告覺得騙完別人之後,易科罰金就沒事,所以希望能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46 頁),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汽車買賣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4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已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國誠企業社人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芮伶」署押、印章及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透過國誠企業社人員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交付予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願以58萬元購入本案車輛,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車輛等情,業如上述,是本案車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將本案車輛以43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群馬公司,並由群馬公司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其餘13萬元則由群馬公司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亦如前述,堪認上開13萬元係屬本案車輛變得之物,依刑法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13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出處 │ ├──┼───────────┼───┼────┤ │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枚 │見本院易│ │ │」上偽造之「劉芮伶」署│ │卷第197 │ │ │押 │ │頁 │ ├──┼───────────┼───┤ │ │ 2 │「 汽(機)車過戶登記 │1枚 │ │ │ │ 書」上 偽造之「劉芮伶│ │ │ │ │ 」印文 │ │ │ │ ├───────────┼───┤ │ │ │偽刻之「劉芮伶」印章 │1顆 │ │ │ │(未扣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