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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劉淑玲何啓榮傅思綺
  • 法定代理人
    邱永正

  • 當事人
    邱裕為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為 參 與 人 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永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第三人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裕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其所經營位於同址之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臺灣電能公司與易展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亦未經臺灣電能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授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擅自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之152 萬9,000 元款項,自臺灣電能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2 萬9,000 元至易展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王秀卿、王派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裕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107 至108 頁、第179 至190 頁、第242 至252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臺灣電能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臺灣電能公司與其所經營之易展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亦未經臺灣電能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授權,於上開時間,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之152 萬9,000 元款項,自臺灣電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匯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為臺灣電能公司及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公司之財產其均可自由處分;且當時因為臺灣電能公司信用有瑕疵,無法開立支票清償貨款,所以其才會自臺灣電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52 萬9,000 元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用以支付臺灣電能公司本身所積欠之材料款項,是其並無何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電能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臺灣電能公司與其所經營之易展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亦未經臺灣電能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授權,於上開時間,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之152 萬9,000 元款項,自臺灣電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匯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02 至108 頁、第191 頁),並有經濟部103 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333298580 號函文、臺灣電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臺灣電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3 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333298490 號、易展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易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暨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684 號卷一第49至57頁、偵字第22494 號卷一第101 至111 頁、第121 頁、卷二第120 頁、調偵字第430 號卷二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意圖為易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之152 萬9,000 元款項,自臺灣電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匯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 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電能公司、易展公司分別係於97年3 月12日、102 年1 月31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7年3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1883830 號函、臺灣電能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章程、設立登記表、易展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1684 號卷一第93至102 頁、第22494 號卷一第18頁),是臺灣電能公司、易展公司分別具有獨立法人格,各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臺灣電能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並依該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選出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其中董事1 名由被告當選,任期自103 年4 月17日至106 年4 月16日,共3 年,並於103 年4 月29日將上開選舉結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等節,有經濟部103 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333298580 號函文、臺灣電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臺灣電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查(見偵字第21684 號卷一第49至5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身為臺灣電能公司之董事,對於臺灣電能公司業務之執行應遵守上開公司法規定,自難委諸不知。然被告竟在未經臺灣電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下,明知臺灣電能公司與易展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即擅自於103 年5 月12日,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之152 萬9,000 元款項,自臺灣電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匯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其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其為臺灣電能公司及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公司之財產其均當然有權自由處分云云。然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亦有權利能力、責任能力,盈虧需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而臺灣電能公司、易展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屬於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體,業經說明如前,則此2 家公司之資產、財務自應獨立營運,以保障各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是被告稱其為臺灣電能公司及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權自由處分此2 家公司之資產云云,已屬無據。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案發當時臺灣電能公司之股東為邱永正、臧中運、簡于益、方玉福、李訓伸、潘清哲等人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90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臺灣電能公司之股東有數人,則被告縱為臺灣電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非因此即得擅將屬於該公司所有之款項匯至其他公司,否則顯將侵害臺灣電能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以,被告擔任臺灣電能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明知臺灣電能公司與易展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卻未經臺灣電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逕自將屬於臺灣電能公司之款項匯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以供易展公司所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2.至被告另辯稱:當時因為臺灣電能公司信用有瑕疵,無法開立支票清償貨款,所以其才會自臺灣電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52 萬9,000 元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用以支付臺灣電能公司本身所積欠之材料款項云云。然本院先後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經其等函覆後確認臺灣電能公司於案發時之103 年間均無因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而遭拒絕往來之記錄,亦未曾發生退票之情事等節,有票據交換所108 年1 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320號函文暨所附明細表、中小企銀108 年8 月29日108 桃園字第0039號函文附卷足徵(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至26頁背面、易緝字卷第145 頁),實未見臺灣電能公司於案發期間有何被告所稱之信用瑕疵,致無法開立支票清償貨款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尚嫌無稽;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103 年5 月12日為何會從臺灣電能公司匯款152 萬9,000 元給易展公司?)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曾供稱:「(問:152 萬9,000 元匯到易展公司後是作何用途?)支付材料款項及薪資,但材料是哪一個公司要買的,其必須再確認。」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 頁),顯然被告就其自臺灣電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匯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之152 萬9,000 元款項用途,根本無法清楚說明,則其所稱其所匯之152 萬9,000 元款項係用以支付臺灣電能公司本身所積欠之材料款項云云,顯無所憑,亦難參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灣電能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臺灣電能公司款項匯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侵害臺灣電能公司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侵占之款項數額高達152 萬9,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易展公司因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臺灣電能公司處無償獲得152 萬9,000 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臺灣電能公司,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開啟並踐行對易展公司之第三人沒收程序(見本院易緝卷第203 至204 頁、第239 至256 頁),是就易展公司之犯罪所得即上開152 萬9,000 元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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