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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66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麗君明知如附件所示恐龍餅乾商品相片之攝影著作係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全球威誠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3樓居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截圖下載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相片後,張貼於其所使用之PChome拍賣帳號「我就是愛買」之賣場內,銷售自有商品並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該公司員工於106 年11月26日上網瀏覽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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