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明知如附表編號1 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標章權人欄所示之「雙C (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如附表編號1 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如附表編號2 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標章權人欄所示之「LV(圖)」、「LOUIS VUITTON (圖及英文)、「LV(圖及英文)」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前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製鑰匙圈、皮革及人造皮鑰匙包、包裝盒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如附表編號2 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4 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遂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締惠盛合國際物流公司(下稱締惠盛合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將快遞貨物側背包13件、皮夾7 件、皮飾鑰匙扣7 件、棉質上衣7 件(下稱快遞貨物1 批)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於同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陳昭翰」為納稅義務人(後更正為丁○○)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CV080I63G78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I63G783號),以此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同年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將上開輸入之商品開箱查驗並送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時訂購並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我訂購係為自用及送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4 日間之某日,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委託締惠盛合公司於上時將前揭快遞貨物1 批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委託玖航公司於上時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進口前揭快遞貨物1 批,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2、77至78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口貨樣收據、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個案委任書、發票、收件人切結書、聲明書各1 紙、貨箱上派件單之照片1 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2 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41、43、47、49、53、55、91、93、95、9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14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前揭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等情,則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1 紙、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報告書1 紙、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65、69至71、81至89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我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查了之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以1 萬1 千多元之價格訂購前揭快遞貨物1 批,我知道向大陸淘寶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諸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前揭商標權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長期經營、投資鉅額廣告宣傳費用而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具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而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製鑰匙圈、皮革及人造皮鑰匙包、包裝盒等商品,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既非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反係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且依被告所自承訂購之數量及價格,亦遠低於一般市價,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憑其生活經驗與知識,對於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是本案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主觀上確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為自用及送人,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就被告何以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家人跟朋友一起團購,我拿手機訊息內的圖片轉傳給家人跟朋友洽詢是否一起團購,都是自用跟送人,沒有要販售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淘寶網站上購買衣服及小朋友的衣服,它說會附贈一些小零件,綜合包在一起,因為那時候快過年,所以有一些不錯的促銷,我確實沒有購買這些皮件,我不記得當時總共購買幾件衣服,它就說是超值包,我就說那就幫我配一配,我看賣家的評價也都不錯云云(見偵卷第11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皮夾7 個、鑰匙扣7 個都是我訂購的,我是跟檢察官說裡面有很多東西,我當時是訂購一個綜合包,但是因為裡面有很多東西,我沒有仔細去看和記裡面有什麼東西,當時會訂購是因為過年要買回去送親戚朋友,因為他說是超值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來了看有什麼再送給親友,當時是我父母要我多買一點買回來親戚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訂購的用途是送人、自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中,其中1 個皮夾及1 個鑰匙圈是自用,其餘都是要送人,準備送給姑姑、媽媽的朋友共十幾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有無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係所訂購商品之贈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自行訂購、與他人團購或受父母之託訂購等節,亦先後矛盾,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面跟被告說我的兄弟姊妹很多,我要買來送給他們一些東西,所以要被告幫我買,我只跟被告說只要能夠當禮物的都可以,沒有說要特別買什麼,也沒有說數量或件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託付被告買一些生活用品、日常用品送給親朋好友,我是用LINE通話與被告聯絡,沒有指定種類或品牌,只有跟被告說不要太貴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雖均證稱有託被告訂購用以送人之物,然對於究竟委託被告訂購何種類、何品牌、何價位之物,卻均證稱沒有特別向被告說明云云,已與一般訂購商品用以送人,必考量與受贈者間之關係親誼、受贈者之性別、年齡及喜好等以定所擬贈送何種類、品牌及價位之物之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係受父母之託訂購商品及係父母用以送人等節,迭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此等辯解,加以被告就本案並無留存淘寶購物網站訂購商品明細之原因乙節,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賣家的聯絡電話或賣家資訊都不見了,也不找到那個賣場云云(見偵卷第11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淘寶網訂購資料不見了,我後來要回去找的時候就不見了,之前訂購完就沒有留存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後改稱:淘寶網的帳號我訂完也沒有特別去記,後來我要登錄時密碼也想不起來,因為帳號是臨時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所述不僅反覆不一,更與淘寶購物網站中每筆交易之訂單,均會分階段(待付款、待裝貨、待收貨、待評價)顯示於使用者之所有訂單中,於完成交易後,訂單則均會自動置於訂單回收站,除非使用者於交易後主動將訂單移置訂單回收站或於完成交易後系統將訂單自動置於訂單回收站,使用者並於訂單回收站將之永久刪除,否則仍會留存於淘寶購物網站使用者所有訂單中之訂單回收站內之交易習慣有悖,足見被告歷次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而相互矛盾,不值採信。本案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締惠盛合公司、玖航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將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我國意圖販賣,幸該等商品一輸入我國即遭查獲,並未外流而造成前揭商標權人之損害,然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將損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前揭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衡酌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見偵卷第67、71頁),復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前揭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貨名│數量│單位│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 商標/標章權人 │ 備註 │ ├──┼──┼──┼──┼──────────────────────┼──────┼───────┼────────────┼────┤ │ 1 │皮夾│ 7 │ 件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2 │皮飾│ 7 │ 件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鑰匙│ │ ├──────────────────────┼──────┼───────┤ │ │ │ │扣 │ │ │FLEUR(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 │ │ │ │ │ │ ├──────────────────────┼──────┼───────┤ │ │ │ │ │ │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 │ │ │ │ │ │ ├──────────────────────┼──────┼───────┤ │ │ │ │ │ │ │LOUIS VUITTON(word mark)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 │ │ │ │ │ │ ├──────────────────────┼──────┼───────┤ │ │ │ │ │ │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 │ │LV LOGO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 │ │DECOR FLORAL(fig.)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 │ │ ├──┼──┼──┼──┼──────────────────────┼──────┼───────┼────────────┼────┤ │總計│ │ 14 │ 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