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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嘉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嘉吟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照片9 張係告訴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共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何方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NOVA資訊廣場」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照片,再於106 年9 月月間之某時,在上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ton05155」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內含上開照片9 張之「F518自拍廣角補光燈_美顏神器」之出售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訂購,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何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方公司告訴被告周嘉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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