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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嘉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民國108 年6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桃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嘉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凌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普通重製權罪,判處拘役20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猶侵犯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物、惟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用之商業行為,然其並非販賣仿品、被告成年後迄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良好、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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