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壢智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權利人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型態係將內含無著作權授權之歌曲之伴唱機作為營業據點使用,然其營業據點僅係小規模之單純飲食店、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刑度無法嚇阻被告再犯,且被告隱匿「小鄭」之人,顯見犯後無悔意,又告訴人實際遭侵權之著作未限於本案3 首歌曲,告訴人受限於蒐證能量始取證3 首歌曲,然不得據此成為量刑依據,再被告持以營業之伴唱機2 臺,其中1 臺取得合法授權,另1 臺(本案伴唱機)竟未取得,可見被告知悉使用伴唱機之合法尺度,竟捨此不為,顯然具有僥倖心態,綜上,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拘役30日量刑容有過輕等情,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7 年3 月7 日經布丁公司之法務人員佯裝顧客至該店消費,並拍照攝影蒐證,於該店所提供之點歌本填寫點歌單點選上開曲目,經點唱機播放至電視螢幕為現場演唱,始悉上情。」⑵訊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辯稱:歌本內之歌曲係伊叫綽號「小鄭」之人拿去更新,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不知道上開歌曲未經授權不得供不特定人點選及公開演唱,伊伴唱機播放之歌曲並未經過授權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店裡放的伴唱機其中一台係伊從家裡帶過來,另一台係租來的,除供自己唱外,烤肉時給客人唱1 、2 首,伊不曉得伊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伊不知道這算盜版,伊的伴唱機會有系爭歌曲係朋友介紹的,沒有聯絡資料,每個月1 千元,伊灌了2 個月云云。然查,被告既將伴唱機放在店內供客人點選歌唱,即無由推諉不知早已施行多年之現行著作權法,況將伴唱機置於營業據點供客人點選歌唱,除須購買商用公播之伴唱機外,並須定期付費連絡商用公播伴唱機之原廠商派員更新灌錄新歌,此均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竟將家用伴唱機一台自家裡帶至其之營業據點內供客人點選歌唱,其之行為超出一般之行為規範甚遠,自無再推諉不知違法之可能。又被告向不明來源承租伴唱機,則該伴唱機是否有經商業公播授權,被告身為營業人,本應自行查明,亦不得推諉不知其內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⑶被告非法公開演出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或有司法機關認上開二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然該二項行為顯然可截然畫分先後,並非一行為,且依我著作權法歷年之修正,重製行為向為修法之壓力團體即著作權人之團體所最重視者,該行為亦屬各種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態樣中最為嚴重者,若有重製行為與該重製行為之後續之非法利用行為,自以重製行為吸收後續行為為當,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併此指明。聲請人認被告並無非法公開演出之犯行,自為違誤,該部分既與已聲請之非法重製行為有上開吸收關係,自為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⑷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權利人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型態係將內含無著作權授權之歌曲之伴唱機作為營業據點使用,然其營業據點僅係小規模之單純飲食店、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係採職權沒收規定,而非一律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得依案情職權衡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本件並未經檢警搜索查扣本件內含違法歌曲之伴唱機,且侵權歌曲僅有三首,其內尚有合法歌曲數百或數千首,並非整台伴唱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整台伴唱機,與比例原則不合,爰不為此項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52號被 告 陳金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金龍係址設桃園市新屋區蚵殼港46之11號「古早味冰店」之經營者,其明知「贖罪」、「痴心」、「一瞞過三冬」等歌曲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布丁公司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前某時許起,在上址店內,由陳金龍提供伴唱機2 臺(未扣案)與「小鄭」灌錄上開歌曲,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布丁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107 年3 月7 日,經布丁公司法務人員佯裝顧客至該店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布丁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請綽號「小鄭」之人灌│ │ │中之供述 │錄歌曲至伴唱機內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方琳於警詢中│告訴人公司法務孫彬前往「古早│ │ │之指訴 │味冰店」蒐證,該店提供伴唱機│ │ │ │給客人點歌歡唱,伴唱機及歌本│ │ │ │內均有「贖罪」、「痴心」、「│ │ │ │一瞞過三冬」等歌曲,佐證被告│ │ │ │重製之犯罪事實。 │ ├──┼───────────┼──────────────┤ │ 3 │①孫彬製作之蒐證報告書│1.布丁公司就上述歌曲享有著作│ │ │ 、授權證明書暨著作財│ 財產權之事實。 │ │ │ 產權專屬授權書1 份、│2.「古早味冰店」內有伴唱機可│ │ │ 現場蒐證照片21張、蒐│ 供客人點歌歡唱,伴唱機及歌│ │ │ 證光碟1 片 │ 本內均有「贖罪」、「痴心」│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一瞞過三冬」等歌曲,佐│ │ │ 分局勘驗紀錄表1 份、│ 證被告重製之犯罪事實。 │ │ │ 歌本暨點播歌曲照片 │ │ │ │ 13張 │ │ └──┴───────────┴──────────────┘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與綽號「小鄭」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未扣案之伴唱機2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 、第29條及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換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 、3 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 、3 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中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公開演出權有所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上開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移轉所有權而散布上開歌曲,且除孫彬以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點播該等歌曲之證據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柏勲於偵訊中所自陳,而孫彬係布丁公司授權到場查證之人,其點播、演唱行為即非「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布丁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提起公訴之重製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