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蔡政佑
- 被告裘復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復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裘復屏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威而鋼」偽藥(壹仟伍佰陸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裘復屏明知威而鋼藍色菱形膜衣錠100 公絲藥品(以下簡稱威而鋼),係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合法輸入在臺販售之藥品(衛署藥輸字第 000000號),使用於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適應症。而「VIAGRA」、「Pfizer」之商標,係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權人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指定使用於威而鋼之商品,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而,且明知自大陸地區購買之具有「VIAGRA」商標圖樣之偽威而鋼藥錠,顯非輝瑞公司合法代理銷售之藥品,且其內含有「Chloramphenicol 」、及「Sildenafil」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商品,竟仍基於輸入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由裘復屏於民國105 年6 月初,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偽藥威而鋼錠1560PCE 來台,並委託不知情之輝騰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騰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以邱翔為納稅義務人、貨物名稱為「PERSONAL GOODS」、數量2PCE申報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5/0G1 /M5131 號,主提單皆為297 -00000000號)進口,嗣於105 年6 月4 日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輝騰公司查驗因而發覺。當場扣得上開威而鋼錠偽藥156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復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使用人資料顯示確實為被告以其胞兄裘復臺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供被告使用無訛,此外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影本;仿冒「VIAGRA」商標之威而鋼錠偽藥1560PCE 照片、委任書、輝騰公司與大陸虎門華勝國際物流客服之對話內容截圖、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檢驗結果報告、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及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收據、搜索筆錄;裘復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所附裘復臺就醫紀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1560顆「威而鋼」偽藥之物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裘復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裘復屏以一輸入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輸入偽藥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1560顆「威而鋼」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及來源不明之偽藥,竟仍加以輸入,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又損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輸入之方式、種類、數量、輸入藥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1560顆「威而鋼」物品經鑑定為偽藥,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上開偽藥均係被告購得所有且為被告所為供本案輸入偽藥犯行所用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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