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鍾金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8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被 告 鍾金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起,在其自彰化縣返回桃園市之乘車過程中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前某時,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金帝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行經龜山區豐榮街5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訓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