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海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邱定盛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意見不合,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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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吳清海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係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
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濱海路2 段676 巷(下僅稱路名)往學府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濱海路2 段676 巷與西濱路2
段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定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2 段往觀音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定盛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
並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第五- 六、及六- 七頸椎外傷性椎
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之重傷
害。吳清海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
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邱定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定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相符,且有告訴
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8 年10月17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之加重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
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
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