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清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海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邱定盛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意見不合,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被 告 吳清海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係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 段676 巷(下僅稱路名)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濱海路2 段676 巷與西濱路2 段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定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2 段往觀音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定盛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並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第五- 六、及六- 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之重傷害。吳清海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邱定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定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17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之加重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