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兆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四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甫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完畢之情形下(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第五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參見卷附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01號被 告 張兆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490 號判決處罰金1 萬5000元確定,又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9 月16日16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方圓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已因飲酒內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 000 —QFS 號普通輕型機車出發,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攔檢稽查,於同日23時3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達為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兆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警製之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