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吉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文中路1 段218號附近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而欲右轉駛入該處旁之無名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路面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盈吉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右轉,適其同向右側之陳淨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上述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兩車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淨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腕部挫傷及右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陳盈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淨雅訴由桃園市政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盈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淨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陳淨雅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及現場相片27張。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件。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盈吉)1 件。
(七)7D-0087 號自用小客貨車、MHS-30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件。
三、訊據被告陳盈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是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且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行駛在後,本應依序行駛,在被告右轉時,並沒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問題,況被告在轉彎前已經先打右轉方向燈,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才會撞到前方轉彎中的被告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然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我車開始向右轉無名巷時,有部機車沿同向直行同車道在我車右後方直行過來時,其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後車身」等情甚明,再參酌前揭所列證人即被害人陳淨雅所為「被告行駛在我車前約一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的距離,在接近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右轉,我見狀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證據,顯見被告陳盈吉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確實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保持安全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右轉,以致與同向右側陳淨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陳盈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依據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及其他跡證等證據資料為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陳盈吉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陳淨雅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依此,益見被告陳盈吉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且其駕駛疏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淨雅所受前揭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害人陳淨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所指之疏失,然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陳盈吉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語,均不足採認。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盈吉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陳盈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陳盈吉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事後有所辯解而否認犯行,但不因此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為並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