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附民原告 吳慧雯 吳杰瑞(原名陳志威)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附民被告 陸湛泉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甚明。其次,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雖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因已無繫屬,此際係乏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8 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有前開判決1 份附卷可憑。是原告於簡易判決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