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聞 黃德濟 陳戊城 張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98號、108 年度偵字第2958號、108 年度偵字第6747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5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1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參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戊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聞(綽號小林)與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潘韋君、陳鳳蘭(潘韋君與陳鳳蘭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未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潘韋君、陳鳳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門號及SIM 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陳一聞,陳一聞再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潘韋君、陳鳳蘭上開門號及SIM 卡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財物及遊戲點數等利益。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陳一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B7號之1 租屋處扣得帳冊3 本,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對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一聞於偵查中則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及另案被告陳鳳蘭、潘韋君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伊向他人收購門號係要轉租給綽號「小明」與某尚威通訊行綽號「排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小明」、「排長」跟伊說租這些帳戶是要給房仲或黑道使用,伊不知道其等會拿這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被告張凱倫於偵查中則坦承有會同同案被告陳一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陳一聞當時要伊幫忙辦門號,說會請伊喝酒,伊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這些門號會被作為詐騙使用,如果知道就不會提供云云。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辦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門號及門號SIM 卡出售交付予被告陳一聞,被告陳一聞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所取得之門號及SIM 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財物及遊戲點數等利益等事實,各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與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帳冊3 本可佐,並參被告陳一聞、張凱倫雖均未明確供承被告陳一聞所收購之全部門號號碼,然以被告陳一聞坦承係向被告張凱倫收購5 門行動電話門號乙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110 頁),而被告張凱倫亦供稱:陳一聞帶伊去辦了不知道2 個或3 個門號,但詳細號碼不清楚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122 頁),即被告張凱倫亦坦認有交付多數門號之事實,且被告張凱倫於偵查中從未供稱亦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一聞以外之人,而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共4 門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又集中在107 年5 月至7 月間,則被告陳一聞有向被告張凱倫收購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4 門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應堪認定;另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依門號查詢結果,其申登人姓名為「潘韋君」、申登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申登人出生日期為「73年8 月14日」、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等情,有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9頁),依上開資料並比對附表編號14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與同案被告潘韋君於警詢時所供稱之個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26、63頁),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申登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雖因不明原因登載為潘韋君當時男朋友即被告黃德濟之號碼(潘韋君、黃德濟當時為男女朋友,為潘韋君所供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26頁背面),然其餘申登人資料則皆與潘韋君申辦附表編號14時所留資料及其與警詢時所稱之個人資料相符,且編號14門號所留申登人之聯絡電話,又為附表編號13門號,自堪認附表編號13門號應為同案被告潘韋君所申辦無疑。準此,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㈡至被告陳一聞、張凱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可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而被告陳一聞、張凱倫於行為時皆為成年人,被告陳一聞甚且曾經因交付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9 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陳一聞、張凱倫對於上情都能有所認識,然被告張凱倫猶仍將所申辦之多數門號交由被告陳一聞,被告陳一聞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是其等均應已預見並容認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前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犯罪,惟仍不違反其等之本意,被告陳一聞、張凱倫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交付附表所示門號及SIM 卡予被告陳一聞,而被告陳一聞自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及同案被告陳鳳蘭、潘韋君取得門號、SIM 卡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皆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陳一聞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為;被告黃德濟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被告陳戊城就附表編號3 所為;被告張凱倫就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陳一聞、張凱倫就附表編號9 部分,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成憲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外,另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等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則本案尚難認被告4 人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黃德濟、張凱倫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時間內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陳一聞則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時間內收購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其等各自犯案之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欲達成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黃德濟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一聞、張凱倫則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與利益,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107 年度偵字第295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但檢察官就被告陳一聞、張凱倫關於附表編號9 漏未論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之部分),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陳一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與另案竊盜、搶奪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陳一聞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陳一聞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陳一聞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凱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而於105 年12月8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被告張凱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4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一聞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出賣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陳一聞則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均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利益,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4 人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4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陳一聞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陳戊城與被告張凱倫則分別有幫助詐欺罪與竊盜罪等前案紀錄,其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罪,更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一聞、張凱倫犯後否認犯罪,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則就其等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4 人均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因其等幫助詐欺行為受騙之人數與財物、利益之價值,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帳冊3 本,為被告陳一聞紀錄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冊,業經被告陳一聞供承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7 頁背面),則前開帳冊核屬被告陳一聞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一聞於偵查中供稱:係以1 門200 至300 元之價格向他人收購門號,再以700 至800 元價格轉交付予他人使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9 頁至110 頁),與被告黃德濟供稱出售本案2 門行動電話門號獲得400 元報酬乙情(本院卷一第94頁),及被告陳戊城供稱共出售5 門門號獲得1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99、100 頁)相符,另被告張凱倫雖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然此與被告陳一聞於偵查中稱:被告張凱倫辦了5 支門號,伊應該給張凱倫1,500 元等語不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頁),且衡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被告陳一聞又係專門收購他人之門號,應不致於無償即可取得被告張凱倫所申辦之門號,應認被告陳一聞就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被告張凱倫沒有獲得報酬之說詞則非可採。從而,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陳一聞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共10門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共計獲有7,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700 = 7,000 ,且依上開說明,毋庸扣除犯罪所得);被告黃德濟出售附表編號1 、2 門號獲有4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戊城出售附表編號3 門號獲有2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凱倫出售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共4 門門號則獲有1,200 元之犯罪所得(每門以300 元計算),又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黃德濟、陳戊城、張凱倫及另案被告潘韋君與陳鳳蘭所申辦,後由被告陳一聞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雖經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審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一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向另案被告潘韋君收購潘韋君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 門號),再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3日9 時許以A 門號致電告訴人黃建榮,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公司股東財務困難而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建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施宓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呂佳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萬嘉皓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0日9 時許,匯款23萬元至另案被告許士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3日,匯款22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振華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陳一聞就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騙集團係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9 時、同年月16日9 時、同年月18日9 時、同年月20及23日,陸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5 筆匯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最後一次使用的號碼,即A 門號)等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建榮,然當詐騙集團最後以A 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建榮企圖再行騙時,被害人黃建榮即察覺有異而未受騙匯款,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92至93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係見被害人黃建榮受騙匯款後,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建榮施用詐術,共計5 次得手,然該5 次皆未使用A 門號,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詐騙集團確有以A 門號行騙被害人黃建榮,且被告陳一聞本僅需就其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部分負責,並非被害人黃建榮5 次受騙匯款,概可歸咎於被告陳一聞,是被告陳一聞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陳一聞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陳淑蓉、王以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門號 │門號申│交付門│被害人│ 詐騙手法與被害經過 │相關證據與出處 │ 備註 │ │ │ │辦人 │號時間│ │ │ │ │ ├──┼───┼───┼───┼───┼────────────┼───────────┼───────────┤ │ 1 │091660│黃德濟│107 年│彭文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⒈被告黃德濟警詢時、偵│何藝誠所涉詐欺案件,經│ │ │6734 │ │2 月2 │ │25日11時35分許,以被告黃│ 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 │ │ │ │日至同│ │德濟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年金簡字第27號判決有罪│ │ │ │ │年5 月│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上訴後,由同法院審理│ │ │ │ │25日期│ │被害人彭文光,佯裝為被害│ 第31415 號卷第18至23│中。 │ │ │ │ │間內之│ │人彭文光友人,誆稱急需用│ 頁、第116 至117 頁、│ │ │ │ │ │某時 │ │錢而需借款10萬元,致被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人彭文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7 年度偵字第29571號 │ │ │ │ │ │ │ │示,於107 年5 月25日13時│ 卷第23、24頁、本院卷│ │ │ │ │ │ │ │25分將該款項匯入何藝誠所│ 一第89至104 頁)。 │ │ │ │ │ │ │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 │ │ │ │ │ │36號金融帳戶。 │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 │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 │ 0頁 )。 │ │ │ │ │ │ │ │ │⒊被害人彭文光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8│ │ │ │ │ │ │ │ │ 號卷一第73頁及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⒋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998號│ │ │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 │ │ │ │⒌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 │ │ │ │ │ │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998 │ │ │ │ │ │ │ │ │ 號卷一第76頁)。 │ │ ├──┼───┼───┼───┼───┼────────────┼───────────┼───────────┤ │ 2 │095829│黃德濟│107 年│呂由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⒈被告黃德濟警詢時、偵│陳國軒所涉詐欺案件,經│ │ │8960 │ │2 月6 │ │20日下午3 時許,以被告黃│ 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本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 │ │ │ │日至同│ │德濟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 中之自白。(臺灣桃園│4 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年3 月│ │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由美│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20日之│ │,誆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 字第31415 號卷第18至│ │ │ │ │ │某時 │ │及檢察官,佯稱可處理99年│ 23頁、第116 至117 頁│ │ │ │ │ │ │ │間之詐騙案並要求被害人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由美協助辦理公文,致被害│ 107 年度偵字第29571 │ │ │ │ │ │ │ │人呂由美陷於錯誤,依對方│ 號卷第23、24頁、本院│ │ │ │ │ │ │ │指示分別於107 年4 月27日│ 卷一第89至104 頁)。│ │ │ │ │ │ │ │下午2 時37分許、同年5 月│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 │ │ │ │ │ │2 日下午2 時4 分許至彰化│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將75萬元│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76萬元匯款至陳國軒帳號│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 │ 0頁 )。 │ │ │ │ │ │ │ │ │⒊被害人呂由美警詢之證│ │ │ │ │ │ │ │ │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一│ │ │ │ │ │ │ │ │ 第77頁、第78頁背面、│ │ │ │ │ │ │ │ │ 第79頁)。 │ │ │ │ │ │ │ │ │⒋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998號│ │ │ │ │ │ │ │ │ 卷一第69頁)。 │ │ │ │ │ │ │ │ │⒌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 │ │ │ │ │ │ │ 1 份、(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1415 號卷第53頁背面│ │ │ │ │ │ │ │ │ )。 │ │ ├──┼───┼───┼───┼───┼────────────┼───────────┼───────────┤ │ 3 │090052│陳戊城│107 年│林嬿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⒈被告陳戊城偵查中之供│⒈蘇盈如所涉詐欺案件,│ │ │6747 │ │2 月6 │ │10日9 時51分許,以被告陳│ 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 │ │日至10│ │戊城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中簡字第1835號│ │ │ │ │7 年9 │ │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嬿玲│ 107 年度偵字第31415 │ 判決有罪確定。 │ │ │ │ │月10日│ │,佯稱為伊友人慧麟,表示│ 號卷第119 至120 頁、│⒉陳勇任前開事實所涉詐│ │ │ │ │期間之│ │急需用錢,使被害人林嬿玲│ 本院卷一第89至104 頁│ 欺案件,因前開事實與│ │ │ │ │某時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 )。 │ 本院108 年度壢金簡字│ │ │ │ │ │ │於107 年9 月10日12時50分│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之│ │ │ │ │ │ │許,匯款6 萬元至蘇盈如之│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事實,屬同一案件,故│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融帳戶;再於107 年9 月12│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 │ │ │ │ │日匯款15萬元至陳勇任帳號│ 3 至8 頁、第109 至11│ 第24234 號為不起訴處│ │ │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0頁 )。 │ 分。 │ │ │ │ │ │ │ │⒊被害人林嬿玲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9│ │ │ │ │ │ │ │ │ 7 號卷第69頁至72頁)│ │ │ │ │ │ │ │ │ 。 │ │ │ │ │ │ │ │ │⒋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 │ │ │ │ │ │ │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 │ │ │ │ │ │ │ │ 附件資料1 份、手寫預│ │ │ │ │ │ │ │ │ 付卡申請書1 份(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 │ │ │ │ │ │ │ │ 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 │ │ │ │ │ │ │ │ 5131號卷第29至69頁、│ │ │ │ │ │ │ │ │ 第75頁)。 │ │ │ │ │ │ │ │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 │ │ │ │ │ │ │ 本各1 份(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4597 號卷第87頁)│ │ │ │ │ │ │ │ │ 。 │ │ │ │ │ │ │ │ │⒍刑案照片數張(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4597 號卷第95│ │ │ │ │ │ │ │ │ 頁至107 頁)。 │ │ ├──┼───┼───┼───┼───┼────────────┼───────────┼───────────┤ │ 4 │093625│張凱倫│107 年│施志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⒈被告張凱倫偵查中之供│⒈吳金壕所涉詐欺案件,│ │ │9391 │ │5 月2 │ │26日,以被告張凱倫所申辦│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 │日至10│ │門號0000000000向被害人施│ 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 │ │ │7 年6 │ │志雄謊稱係被害人友人而向│ 5 號卷第122 至第123 │ 第2984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月26日│ │其借款,致其受騙而匯款多│ 頁)。 │ 。 │ │ │ │ │期間內│ │筆至指定帳戶,其中分別匯│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⒉陳幼婷所涉詐欺案件,│ │ │ │ │之某時│ │入: │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 │⒈於107 年6 月27日14時41│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檢察官以以107 年度偵│ │ │ │ │ │ │ 分許匯款18萬元至吳金壕│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字第27345 號、108 年│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 3 至8 頁、第109 至11│ 度偵字第2505號為不起│ │ │ │ │ │ │ 帳戶。 │ 0頁 )。 │ 訴處分。 │ │ │ │ │ │ │⒉於107 年6 月28日14時46│⒊被害人施志雄警詢之證│⒊侯姵菁所涉詐欺案件,│ │ │ │ │ │ │ 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幼│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經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檢│ │ │ │ │ │ │ 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8│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 │ │ │ │ │ 金融帳戶;復於107 年6 │ 號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 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 │ │ │ │ │ │ 月28日14時49分許,轉帳│ 第101 頁背面)。 │ 處分。 │ │ │ │ │ │ │ 10萬元至陳幼婷帳號008 │⒋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 │ │ │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998號│ │ │ │ │ │ │ │⒊於107年6月29日下午1時 │ 卷一第98頁)。 │ │ │ │ │ │ │ │ 許,分別匯款2 筆25萬元│ │ │ │ │ │ │ │ │ 至侯姵菁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7042號金融帳戶、700005│ │ │ │ │ │ │ │ │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 5 │090572│張凱倫│107 年│蔡羽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⒈被告張凱倫偵查中之供│蔡羽婷交付帳戶後另所生│ │ │1950 │ │7 月15│ │20日20時13分以被告張凱倫│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 │ │ │日至10│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7 年8 │ │寄送貸款廣告簡訊予被害人│ 5 號卷第122 至第123 │以108 年度偵字第31、32│ │ │ │ │月20日│ │蔡羽婷,蔡羽婷依該簡訊聯│ 頁)。 │、33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期間內│ │絡詐騙集團成員,致蔡羽婷│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 │ │ │ │之某時│ │誤信對方為合法借貸,而配│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合對方寄送名下0000000000│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6928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 │ 0頁 )。 │ │ │ │ │ │ │ │ │⒊被害人蔡羽婷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2958│ │ │ │ │ │ │ │ │ 號卷第9 至1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⒋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署10│ │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2958號 │ │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 │⒌刑案現場照片、宅配通│ │ │ │ │ │ │ │ │ 託運單照片、電子發票│ │ │ │ │ │ │ │ │ 照片、存簿照片(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署108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958號卷第20至│ │ │ │ │ │ │ │ │ 37頁)。 │ │ ├──┼───┼───┼───┼───┼────────────┼───────────┼───────────┤ │ 6 │090572│張凱倫│107 年│宋笙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⒈被告張凱倫偵查中之供│宋笙瑜交付帳戶後另所生│ │ │1950、│ │5 月2 │ │30日以被告張凱倫所申辦之│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 │096846│ │日至10│ │門號0000000000號、 09684│ 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 │2369 │ │7 年8 │ │62369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5 號卷第122 至第123 │以108 年度偵字第430 號│ │ │ │ │月30日│ │被害人宋笙瑜,佯稱可代為│ 頁)。 │、108 年度軍偵字第54號│ │ │ │ │期間內│ │美化帳戶以利宋笙瑜申辦貸│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為不起訴處分。 │ │ │ │ │之某時│ │款,致被害人宋笙瑜陷於錯│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誤,而配合對方寄送名下82│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及00000000000000000 號金│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 0頁 )。 │ │ │ │ │ │ │ │,並告以密碼。 │⒊被害人宋笙瑜警詢之證│ │ │ │ │ │ │ │ │ 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岡山分局警卷第1 至11│ │ │ │ │ │ │ │ │ 頁)。 │ │ │ │ │ │ │ │ │⒋門號查詢資料結果2 份│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 │ │ │ │ │ │ │ 山分局警卷第42、43頁│ │ │ │ │ │ │ │ │ )。 │ │ │ │ │ │ │ │ │⒌刑案照片、郵局存簿照│ │ │ │ │ │ │ │ │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 │ │ 截圖、宅配通託運單照│ │ │ │ │ │ │ │ │ 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岡山分局警卷第12至│ │ │ │ │ │ │ │ │ 30頁)。 │ │ ├──┼───┼───┼───┼───┼────────────┼───────────┼───────────┤ │ 7 │096121│張凱倫│107 年│陳明碧│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⒈被告張凱倫偵查中之供│陳君皓所涉詐欺案件,經│ │ │7364 │ │5 月7 │ │7 日9 時17分許,以被告張│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 │ │ │ │日至10│ │凱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簡字第469 號判決有罪確│ │ │ │ │7 年8 │ │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5 號卷第122 至第123 │定。 │ │ │ │ │月7 日│ │陳明碧,邀請加入其通訊軟│ 頁)。 │ │ │ │ │ │期間內│ │體LINE網路平台,佯稱可代│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 │ │ │ │之某時│ │為下注台灣彩券,需先支付│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訂金3 萬元,若沒中獎則可│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全額退費云云,致被害人陳│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明碧陷於錯誤,於107 年8 │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月11日12時19分許,匯款3 │ 0頁 )。 │ │ │ │ │ │ │ │萬元至陳君皓帳號00000000│⒊被害人陳明碧警詢之證│ │ │ │ │ │ │ │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 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 │ │ │又於107年8月12日20時19分│ 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1│ │ │ │ │ │ │ │許,再度向被害人陳明碧佯│ 7 號卷第35、36頁)。│ │ │ │ │ │ │ │稱之前支付之3 萬元僅係訂│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份 │ │ │ │ │ │ │ │金,需再補足3 萬元,被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 │ │人因而再於於107 年8 月13│ 107 年度偵字第33117 │ │ │ │ │ │ │ │日12時10分許,再度匯款3 │ 號卷第137 頁)。 │ │ │ │ │ │ │ │萬元至陳君皓前開帳戶內。│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影本2 張、前開陳君│ │ │ │ │ │ │ │ │ 皓金融帳號開戶資料及│ │ │ │ │ │ │ │ │ 交易明細1 份(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17 號卷第55│ │ │ │ │ │ │ │ │ 頁、第117 至135 頁)│ │ │ │ │ │ │ │ │ 。 │ │ │ │ │ │ │ │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 │ │ │ │ │ │ │ │ 117 號卷第63至110 頁│ │ │ │ │ │ │ │ │ )。 │ │ ├──┼───┼───┼───┼───┼────────────┼───────────┼───────────┤ │ 8 │096846│張凱倫│107 年│劉淑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⒈被告張凱倫偵查中之供│劉淑慧交付帳戶後另所生│ │ │2369 │ │5 月5 │ │9 月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 │ │ │日至10│ │寄送貸款廣告簡訊予被害人│ 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7 年8 │ │劉淑慧,被害人因而與該廣│ 5 號卷第122 至第123 │108 年度偵字第2438號、│ │ │ │ │、9 月│ │告簡訊所留被告張凱倫所申│ 頁)。 │108 年度偵字第4377號為│ │ │ │ │期間內│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不起訴處分。 │ │ │ │ │之某時│ │,被害人劉淑慧誤信對方為│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合法借貸,而依對方指示將│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號金融帳戶及帳號00000000│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提│ 0頁 )。 │ │ │ │ │ │ │ │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嗣該│⒊被害人劉淑慧警詢時、│ │ │ │ │ │ │ │詐騙集團再分別被害人對林│ 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 │ │ │ │ │ │ │建能、黃紫瓊、邱子豪施以│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 │ │ │ │ │ │ │詐術,3 人受騙後,被害人│ 卷第4 至6 頁、臺灣橋│ │ │ │ │ │ │ │林建能於107 年9 月10日13│ 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 │ │ │ │時19分許、107 年9 月11日│ 偵字第4377號卷第42至│ │ │ │ │ │ │ │10時44分許分別匯款37萬元│ 45頁)。 │ │ │ │ │ │ │ │、33萬元至劉淑惠前開0041│⒋被害人林建能、黃紫瓊│ │ │ │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邱子豪警詢之證述(│ │ │ │ │ │ │ │被害人黃紫瓊於107 年9 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 │ │ │10日11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分局警卷第41至42頁、│ │ │ │ │ │ │ │至劉淑慧前開000000000000│ 第58至61頁)。 │ │ │ │ │ │ │ │31098 金融帳戶;被害人邱│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 │ │ │ │ │ │ │ │子豪於107 年9 月15日19時│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5 分許匯款8,103 元至劉淑│ 林園分局警卷第35至40│ │ │ │ │ │ │ │惠前開0000000000000000號│ 頁)。 │ │ │ │ │ │ │ │金融帳戶。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林園分局警卷第51至│ │ │ │ │ │ │ │ │ 55頁)。 │ │ │ │ │ │ │ │ │⒎被害人劉淑惠前開7000│ │ │ │ │ │ │ │ │ 000000 0000000金融帳│ │ │ │ │ │ │ │ │ 戶、前開000000000000│ │ │ │ │ │ │ │ │ 5949號金融至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郵局存款收執聯│ │ │ │ │ │ │ │ │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 │ │ 易明細影本各1 份(高│ │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 │ │ │ │ │ 局警卷第15至24頁、第│ │ │ │ │ │ │ │ │ 43 頁)。 │ │ ├──┼───┼───┼───┼───┼────────────┼───────────┼───────────┤ │ 9 │090572│張凱倫│107 年│林成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⒈被告張凱倫偵查中之供│ │ │ │1950 │ │7 月15│ │24日11時,以被告張凱倫所│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日至10│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寄│ 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 │ │ │ │ │7 年7 │ │送簡訊予被害人林成憲,佯│ 5 號卷第122 至第123 │ │ │ │ │ │月30日│ │稱可提款貸款,致被害人林│ 頁)。 │ │ │ │ │ │期間內│ │成憲依該簡訊內容與詐騙集│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 │ │ │ │之某時│ │團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提供│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名下雙證件影本、臺灣中小│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業銀行等4 金融帳戶之存摺│ 0頁)。 │ │ │ │ │ │ │ │、金融卡與密碼供申辦貸款│⒊被害人林成憲警詢時之│ │ │ │ │ │ │ │之用,後該詐騙集團又聲稱│ 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需要被害人林成憲提供遊戲│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點數供貸款作帳使用,致被│ 3 號卷第15至20頁)。│ │ │ │ │ │ │ │害人林成憲再陷於錯誤,於│⒋通聯電話查詢單(臺灣│ │ │ │ │ │ │ │107 年8 月31日14時34分許│ 臺北地方察署108 年度│ │ │ │ │ │ │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 偵字第153 號卷第44頁│ │ │ │ │ │ │ │136 號統一超商購買1 萬元│ )。 │ │ │ │ │ │ │ │遊戲點數後將序號以通訊軟│⒌被害人林成憲提供之電│ │ │ │ │ │ │ │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 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 │ │ │ │ │ │ │員。 │ 細、宅急便託運單、臺│ │ │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 │ │ │ │ │ │ │ │ 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 │ │ │ │ │ │ │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等4 金融帳戶之存摺影│ │ │ │ │ │ │ │ │ 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3 號卷第26至29頁)│ │ │ │ │ │ │ │ │ 。 │ │ │ │ │ │ │ │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1 份(臺灣臺北地方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 │ │ │ │ │ │ │ │ │ 號卷第30至41頁)。 │ │ │ │ │ │ │ │ │⒎警員職務報告1 份(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署108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53 號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10 │090572│張凱倫│107 年│謝佳瑾│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⒈被告張凱倫偵查中之供│ │ │ │1950 │ │7 月15│ │30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被│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日至10│ │告張凱倫所申辦之門號0905│ 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1│ │ │ │ │ │7 年7 │ │721950號行動電話寄送簡訊│ 5 號卷第122 至第123 │ │ │ │ │ │月30日│ │予被害人謝佳瑾,佯稱是貸│ 頁)。 │ │ │ │ │ │期間內│ │款中心可提供貸款,被害人│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 │ │ │ │之某時│ │謝佳瑾依該簡訊與對方聯絡│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後,該詐騙集團即自稱「林│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忠正」專員,並以前開門號│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謝│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佳瑾洽談貸款事宜,被害人│ 0頁)。 │ │ │ │ │ │ │ │謝佳瑾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⒊被害人謝佳瑾警詢時、│ │ │ │ │ │ │ │名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 │ │ │ │ │ │ │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3 金│ 字第4014號卷第10至11│ │ │ │ │ │ │ │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頁背面、第46頁及背面│ │ │ │ │ │ │ │供申辦貸款之用,後該詐騙│ )。 │ │ │ │ │ │ │ │集團又聲稱需要提供新臺幣│⒋通聯電話查詢單(臺灣│ │ │ │ │ │ │ │(下同)2 萬元作為還款能│ 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 │ │ │ │ │ │力之證明,被害人謝佳瑾於│ 偵字第4014號卷第27頁│ │ │ │ │ │ │ │籌措到上開資金後,「林忠│ )。 │ │ │ │ │ │ │ │正」要求要將上開2 萬元以│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 │ │IBON選擇遊戲代碼繳費,被│ 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 │ │害人謝佳瑾察覺有異始悉受│ 院108 年度偵字第4014│ │ │ │ │ │ │ │騙而掛失前開金融帳戶。 │ 號卷第12至23頁)。 │ │ ├──┼───┼───┼───┼───┼────────────┼───────────┼───────────┤ │ 11 │098303│陳鳳蘭│106 年│呂學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⒈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⒈李美霏所涉詐欺案件,│ │ │5062 │ │10月19│ │6 日10時許,以共犯陳鳳蘭│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日至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4│ │ │ │ │7 年2 │ │聯絡被害人人呂學祺,佯稱│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87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月6 日│ │係友人茂哥,因有急用欲向│ 3 至8 頁、第109 至11│⒉陳郁婷交付帳戶所生詐│ │ │ │ │期間內│ │其借錢返還云云,被害人呂│ 0頁)。 │ 欺案件,另經臺灣南投│ │ │ │ │之某時│ │學祺遂於同日中午12時11許│⒉被害人呂學祺警詢時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 │ │ │ │ │匯款18萬元至李美霏之中華│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 7 年度偵字第2011號為│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415 號第41頁及背面)│⒊湯仕銘所涉詐欺案件,│ │ │ │ │ │ │匯款20萬元至陳郁婷之第一│ 。 │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 │ │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⒊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以107 年度簡字第2355│ │ │ │ │ │ │031 號帳戶內,再至匯款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萬元至湯仕銘之玉山商業銀│ 07 年度偵字第31415號│ │ │ │ │ │ │ │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卷第34頁)。 │ │ │ │ │ │ │ │6 號帳戶內。 │⒋被害人呂學祺提供之匯│ │ │ │ │ │ │ │ │ 款申請書回條3 張(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 │ │ │ │ │ │ │ │ 。 │ │ ├──┼───┼───┼───┼───┼────────────┼───────────┼───────────┤ │ 12 │098303│陳鳳蘭│106 年│楊麗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⒈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官哲煒所涉詐欺案件,另│ │ │5062 │ │10月19│ │19日中午12時9 分許,以共│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 │ │ │日至10│ │犯陳鳳蘭所申設門號098303│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年易字第201 號判決有│ │ │ │ │7 年2 │ │5062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罪確定。 │ │ │ │ │月6 日│ │麗美,假冒為被害人楊麗美│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期間內│ │之叔叔,向被害人楊麗美佯│ 0頁)。 │ │ │ │ │ │之某時│ │稱其需款孔急云云,致被害│⒉被害人楊麗美警詢時之│ │ │ │ │ │ │ │人楊麗美陷於錯誤,旋於同│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日下午2 時12分許,至臺灣│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銀行永康分行,匯款20萬元│ 98號卷二第2 頁背面至│ │ │ │ │ │ │ │入官哲煒之彰化商業銀行豐│ 第3 頁)。 │ │ │ │ │ │ │ │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⒊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 │ │ │ │ │ │00000000 號帳戶內。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 │ │ │ │ │ │ │ 07 年度偵字第31415號│ │ │ │ │ │ │ │ │ 卷第34頁)。 │ │ │ │ │ │ │ │ │⒋被害人楊麗美提供之匯│ │ │ │ │ │ │ │ │ 款申請書回條1 張(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二│ │ │ │ │ │ │ │ │ 第6 頁背面)。 │ │ ├──┼───┼───┼───┼───┼────────────┼───────────┼───────────┤ │ 13 │090050│潘韋君│107 年│周鳳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⒈共犯潘韋君警詢時、偵│林嵩庭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 │4616 │ │1 月19│ │7 日下午2 時16分許,以共│ 查中之供述(臺灣桃園│,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日至10│ │犯潘韋君申設門號00000000│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108 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 │ │ │ │7 年5 │ │16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周鳳│ 字第31415 號卷第26至│有罪確定。 │ │ │ │ │月7 日│ │連,向被害人周鳳連佯稱為│ 28頁、第116至117頁)│ │ │ │ │ │期間內│ │其保險經紀人,因有急用需│ 。 │ │ │ │ │ │之某時│ │借款應急,致被害人周鳳連│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 │ │ │ │ │ │不疑有詐,而依指示匯款18│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萬元至林嵩庭所申辦渣打商│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內。 │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 │ 0頁)。 │ │ │ │ │ │ │ │ │⒊被害人周鳳連警詢時之│ │ │ │ │ │ │ │ │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 │ 98號卷二第7 頁背面至│ │ │ │ │ │ │ │ │ 第8 頁背面)。 │ │ │ │ │ │ │ │ │⒋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1415 │ │ │ │ │ │ │ │ │ 號卷第49 頁)。 │ │ │ │ │ │ │ │ │⒌被害人周鳳連提供之匯│ │ │ │ │ │ │ │ │ 款回條聯1 張(臺灣桃│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998號卷二第9 │ │ │ │ │ │ │ │ │ 頁背面) │ │ ├──┼───┼───┼───┼───┼────────────┼───────────┼───────────┤ │ 14 │090008│潘韋君│107 年│陳甜妹│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⒈共犯潘韋君警詢時、偵│林彥萍所涉詐欺案件,另│ │ │0930 │ │2 月2 │ │月8 日16時26分許,以共犯│ 查中之供述(臺灣桃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 │ │日至10│ │潘韋君所申設門號00000000│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 │ │ │ │7 年5 │ │3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甜│ 字第31415 號卷第26至│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月7日 │ │妹,於電話中佯稱為其友人│ 28頁、第116至117頁)│。 │ │ │ │ │期間內│ │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陳甜妹│ 。 │ │ │ │ │ │之某時│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14│⒉同案被告陳一聞警詢時│ │ │ │ │ │ │ │時18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 │ │ │ │ │ │ │新路3 段328 號木新郵局櫃│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檯匯款2 萬元至林彥萍之中│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 3 至8 頁、第109 至11│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0頁)。 │ │ │ │ │ │ │ │內。 │⒊被害人陳甜妹警詢時之│ │ │ │ │ │ │ │ │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 │ │ │ │ │ │ │ │ 15號卷第69頁及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⒋門號查詢資料結果1 份│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1415 │ │ │ │ │ │ │ │ │ 號卷第63頁)。 │ │ │ │ │ │ │ │ │⒌被害人陳甜妹提供之通│ │ │ │ │ │ │ │ │ 訊軟體畫面截圖(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31415 號卷第│ │ │ │ │ │ │ │ │ 70頁至7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