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強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第三行記載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 年5 月20日10時20分許,警方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拘提陳國強時,陳國強便主動向警方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繫屬審理中(現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更犯本件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陳國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24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
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20日
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帶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108I-135號)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