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邱宇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邱宇釩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會觸法,伊當時是看到皮包內有錢,然後就想拿走,可是拿走後,又想到這是他人的財物,所以不敢變賣及花用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承:任何人看到皮包放在那邊都會有貪心的想法,我當時一時貪心,所以把皮包拿走,拿回去後,想說隔一兩天再拿去派出所等語(偵卷58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取走告訴人張玲之皮包後,縱使反悔甚或欲歸還所侵占之皮包,亦對其業已成立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不生影響。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裝有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告訴人配偶身分證1 張及告訴人之子健保卡4 張、現金新臺幣5,621 元之皮包1 個,非屬己有,未將所拾得之物交付相關人員處理,竟起意侵占,所為顯有不該;又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所侵占之前開物品,業交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 頁、第58頁)暨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前開物品,雖係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83號被 告 邱宇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釩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洗衣王自助洗衣店,見張玲所有遺忘在店內木櫃上之紅色女用皮包1 個( 內有張玲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張玲之夫林添龍身分證1 張及其子健保卡4 張、現金新臺幣5621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拾取,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宇釩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取上述被害人張玲所有紅色女用皮包1 個屬實,核與被害人張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占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是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