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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黃彩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虹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檢具偽造之興業銀行金卡信用卡翻拍照片,又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檢具偽造之址設於菲律賓之諾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以證明其不實之財力,然被告分別在「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申請資料」均正確填載己之姓名年籍並黏貼己之照片,有卷內資料可憑,是我移民署審核之對象並無誤認,再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亦係持姓名年籍正確之證件據而通過查驗而入境,是我國相關機關之公務員顯然已實質核可被告之入境,因之,被告顯然均未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罪,然被告若成罪,因聲請人認與本件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再查,聲請人認被告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尚有犯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上開在職證明為偽造,上面『TONG』的簽名也非TONG WANG 本人所簽?)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正面),又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在該在職證明上之署押確係被告所為或其共犯所偽造,是聲請人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自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本件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審酌被告知悉其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之資格,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竟藉由偽造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來臺,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賣淫集團之實質受害者,其來台迄今未有其他前科犯罪之行狀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台灣地區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為來台工作而犯本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再度非法入境,自應宣告較長期間之緩刑,並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3904號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0 歲(民國 77 【西元 1988】年 6 月 12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 ○區○○街0段000號4樓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 T00000000 號、 E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須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之規定方能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辦法所定之條件,則受託辦理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為其辦理,然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來臺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個人照片等文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以人民幣200 至400 元之代價,由該人偽造興業銀行金卡信用卡以不實證明乙○○之財力,並將乙○○前開個人文件及不實信用卡之翻拍照片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代為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核發時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乙○○則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來臺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 二) 另於108 年1 月5 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來臺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個人照片等文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以人民幣2,500 元之代價,由該人偽造菲律賓外僑居留證,並冒用址設菲律賓之諾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人資主管TONG WANG之名義,偽造乙○○在該公司工作之不實在職證明,並在該不實在職證明上偽造TONG WANG 之署押,以不實證明乙○○旅居國外1 年以上且有工作,再將乙○○前開個人文件及不實之菲律賓外僑居留證、在職證明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員工,於108 年1 月5 日代為至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1 月14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乙○○則同年1 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乙○○在臺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4 份、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興業銀行金卡信用卡翻拍照片、菲律賓外僑居留證、諾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下反覆為之,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偽造署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後段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 犯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於在職證明上偽造之TONG WANG 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 │核發時間 │許可證證別│來臺時間 │ ├──┼───────┼──────┼─────┼──────────┤ │1 │105年9月27日 │105 年 9 月 │單次入出境│105年10月5日 │ │ │ │28 日 │ │ │ │ │ │ │ │ │ ├──┼───────┼──────┼─────┼──────────┤ │2 │105年11月1日 │105 年 11 月│單次入出境│105年11月4日 │ │ │ │2 日 │ │ │ │ │ │ │ │ │ ├──┼───────┼──────┼─────┼──────────┤ │3 │105年11月30日 │105 年 12 月│多次入出境│105 年 12 月 4 日、 │ │ │ │1 日 │ │19 日;106 年 1 月 3│ │ │ │ │ │日、 18 日;106 年 2│ │ │ │ │ │月 2 日;106 年 6 月│ │ │ │ │ │10 日、 25 日;106 │ │ │ │ │ │年 7 月 9 日;106 年│ │ │ │ │ │9 月 7 日;106 年 10│ │ │ │ │ │月 12 日、 27 日; │ │ │ │ │ │106 年 11 月 1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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