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愷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期間、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詳附表編號㈠;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18個,因鑑驗共使用0.153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3447 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9包(詳附表編號㈡;以白/ 黑/ 粉紅色袋包裝、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19個,因鑑驗使用1.1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0.84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 ├──┼─────┼───────────────────────────────┤ │ ㈠ │愷他命18包│⒈編號1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4450公克(含1 袋),淨重0.19│ │ │ │ 5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185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 │ │ │ 度為99.9% ,純質淨重0.1948公克。 │ │ │ │⒉編號2 :米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3780公克(含1 袋),淨重1.│ │ │ │ 0120公克,取樣0.0201公克,餘重0.9919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 │ │ │ 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0110公克。 │ │ │ │⒊編號3~10:白色結晶8 袋。實稱毛重17.7110 公克(含8 袋),淨重│ │ │ │ 15.4710 公克,取樣0.0365公克,餘重15.4345 公克,鑑驗Ketamine│ │ │ │ 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5.4555 公克。 │ │ │ │⒋編號11~13 :白色偏黃結晶3 袋。實稱毛重14.2840 公克(含3 袋)│ │ │ │ ,淨重13.1290 公克,取樣0.0483公克,餘重13.0807 公克,鑑驗Ke│ │ │ │ tamine成分,純度為98.8% ,純質淨重12.9715 公克。 │ │ │ │⒌編號14~18 :白色微黃結晶5 袋。實稱毛重24.6160 公克(含5 袋)│ │ │ │ ,淨重22.6910 公克,取樣0.0385公克,餘重22.6525 公克,鑑驗Ke│ │ │ │ tamine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22.6683 公克。 │ ├──┼─────┼───────────────────────────────┤ │ ㈡ │果汁包19包│1、送驗證物:毒品果汁包,19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9 。 │ │ │ │2、編號A1至A19 :經檢視均為白/ 黑/ 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 │ │(1)、驗前總毛重205.32公克(包裝總重約23.37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181.95 公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橙色粉末。 │ │ │ │①、淨重8.01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6.09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 │ │ │ 、Mephedrone、4-MMC )等成分。 │ │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5.45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22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