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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丁富城」為贅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含袋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979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潘文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泰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8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5 月1 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某檳榔攤
    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同市區福國街106 號
    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0公
    克,淨重0.65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經警將其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泰丁富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8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15分,尿液編號:108 偵-0570 號,毒品編號:D108偵-0
    57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0570 號)各1 紙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108偵-0570 號)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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