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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 列「於106年5 月29日某時許」更正為「106 年5 月28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財榮所為本案上開犯行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第63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嗣無故未依通知至同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95 號撤銷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自均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故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並不相同,另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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